(b)其本人已采取合理之预防措施,并尽一切努力,以防止其本人或受其管
辖之人犯罪。
(2)倘第(1)款所规定之辩护理由包括一项声称,谓犯罪乃由于他人之行为或过失或由于信赖他人所提供之资料而引起者,除非被告于举行聆讯日期七整天前之期间内已向检察官送达一份通知书,列出其当时手上所有,足以辨认或有助于辨认该人之资料,否则在未得法庭许可之前,不得引用该项辩护理由。
(3)在有关第7条第(1)款(a)段(ii)节或(b)段所指罪行之诉讼中,被告人如能证明其本人并不知悉,或无理由怀疑或已尽一切合理之努力而仍无法确定有关之货品与其说明不符或该说明前已用于该货品,则可以作为辩护理由。
(4)在有关第9条第(2)款所指罪行之诉讼中,被告人如能证明其本人并不知悉,或无理由怀疑或已尽一切合理努力而仍无法确定该货品乃使用伪造商标或该货品乃冒用某一商标或与某一商标十分相似而故意骗人之标志者,则可以作为辩护理由。
27.不知其不当而发播广告
在因发播广告而犯本条例所指罪行之诉讼中,被告如能证明其本人乃以发播或安排发播广告为业,而该广告乃于日常业务过程中承接发播,以及当时并不知悉或无理由怀疑发播该广告乃构成本条例所指之罪行者,即可以作为辩护理由。
28.诉讼费
在根据本条例而进行之诉讼中,纵使其他条例另有规定,主审裁判司或法庭可在诉讼费方面发出其认为适当之命令。
29.发出有关财产收归政府之命令之权力
倘有任何财产因执行本条例之规定而收归政府或获授权人员所有,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刑事诉讼条例》(第221章)第102条之规定全部适用于该等财产,一如其为因刑事罪而归警方所有之财产;该条条文内有提及警方之处,应解作提及政府及获授权人员。
30.某类货品之没收及处置
(1)凡与本条例所指罪项有关之货品,不论有无人因该罪项而被定罪,均可予以没收。
(2)倘获授权人员根据第15条将货品检去或扣押,总监可按照其以书面订定之条件,将货品发还予其认为属于货主或获其授权代理人之人。
(3)倘货品并未根据第(2)款之规定予以发还,总监可在检控罪项之同一诉讼或在根据本条例进行之其他诉讼中,向法庭或裁判司申请将货品没收。
(4)在聆讯根据第(3)款提出之申请时,法庭或裁判司如认为货品应予没收,可下令--
(a)将货品没收,归政府所有;
(b)将货品毁灭;
(c)将货品所用之虚假商品说明或伪造商标除去,然后按照法庭或裁判司在
命令中指定之方法及条件将货品处置;或
(d)将货品所用之虚假商品说明或伪造商标除去,然后按照法庭或裁判司在
命令中指定之条件将货品发还予货主或获其授权之代理人。
(5)倘根据第(3)款在不属于检控罪行之诉讼中,向法庭或裁判司申请将货品没收,总监须立即以书面通知货主或获其授权代理人,除非货主或获其授权代理人经以书面向总监表示不需要该项通知:
但如货主超过一名,则为执行本款之规定,只须将通知书送交其中一名货主或获其授权代理人便可,除非该货主或代理人已表示不需要该项通知。
31.(已撤销)
第Ⅳ部
杂项规定
32.内有商品说明之商标
任何商品说明,倘用于任何货品,则除非符合下开条件、否则即使其为商标或商标之一部分,亦不得因此一事实而不视作虚假商标说明--
(a)若本条例并未制定,该商品说明可合法用于该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