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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商品说明条例》(第362章)

  (1)凡犯第4、第5、第7、第9、第10、第11或第12条所指之罪者--
  (a)一经公诉定罪,可处罚款五十万元及监禁五年;及
  (b)一经简易程序审讯定罪,可处罚款十万元及监禁两年。
  (1A)凡犯第16A条第(3)款所指之罪者,可处罚款五千元及监禁三个月。
  (2)凡犯第17条所指之罪者,可处罚款一万元及监禁一年。
19.起诉期限
  关于本条例所指罪行之起诉,不得于下列期间之后提出,两者中以较先期满者为准--
  (a)违犯之日起三年期满后;或
  (b)检察官发现该罪项之日起一年期满后。
20.法人团体之犯罪
  倘某法人团体因犯本条例所指之罪而被裁定罪名成立,则所有于该罪行发生时担任该法人团体之董事、经理、秘书或其他类似职位之人士,或当时以上述身份处理事务之任何人,均犯同罪;但如能证明其本人对该罪行并不知情或已尽力防止该罪行发生者,则属例外。
21.因他人过失而引致之罪行
  倘任何人犯本条例所指之罪乃因他人之行为或过失而引起,则后者亦犯同罪;无论前者是否被检控,后者亦可因本条之规定而被检控及定罪。
22.参与在香港以外地方进行之犯罪行为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在香港促成、怂恿、协助、教唆或参与他人在香港以外地方进行任何行为,而该行为在香港足以构成本条例所指之罪行者,即属违法,并得以主犯身份在香港被检控,一如该罪行在香港境内发生者。
23.样本
  (1)倘任何行为或遗漏同时构成本条例及《公众卫生及文康市政条例》(第132章)所指之罪行,凡为控方利益而提出有关提取分析样本之证据,在有关本条例所指罪行之诉讼中,只有已遵照公众卫生及文康市政条例第63条之规定办理者,方获得接纳。
  (2)总督会同行政局可制订规例,规定在有关本条例所指罪行,并涉及该规例所列货品之诉讼(不包括因第(1)款所述罪项而提出之诉讼)中,凡为控方之利益而提出有关提取分析样本之证据,除非该样本已根据该规例所指定之办法予以处理,否则不得予以接纳。
24.以证明书方式提出之证据
  (1)总督会同行政局可制订规例,规定在根据本条例进行之诉讼中,凡由该规例所列人士就该规例所列事项签发之证明书,除本条另有规定外,均应接纳为该事项之证据。
  (2)上述证明书,不得接纳为证据--
  (a)除非该证明书之副本已于举行聆讯最少7天前送达其所针对之当事人;

  (b)如该当事人在举行聆讯最少3天前已向对方发出通知,要求签发该证明
书之人出席。
  (3)为执行本条之规定,凡称为本条所述证明书之文件,除非能提出反证,否则应视作该证明书。
24A.关于输入使用虚假商品说明货品之证据规则
  在根据本条例对输入在制造、生产、加工或翻新地方或国家方面使用虚假商品说明之货品而提出之检控中,有关该货品从某一地方或国家输入之证据,即为该货品乃在该地方或国家制造、生产、加工或翻新之表面证据。
25.在诉状中描述商标之办法
  在任何告发书、起诉书、诉状、诉讼或文件中,倘拟提及任何商标或伪造商标者,则只须述明该商标或伪造商标乃一商标或伪造商标,而毋须再加描述或附上其副本或复本。
26.辩护、错误、意外等
  (1)在有关本条例所指罪行之诉讼中,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被告如能证明下开各点,即可以作为辩护理由--
  (a)其本人犯罪乃由于错误、信赖他人所提供之资料、他人之行为或过失、
意外或其本人不能控制之原因而引起;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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