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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商品说明条例》(第362章)

  (i)可按照第16条之规定,进入及搜查该楼宇;
  (ii)截停及搜查该车辆;或
  (iii)截停及登上该船只或飞机进行搜查;
  (f)可检去、移去或扣押--
  (i)其有理由怀疑与已经或正在犯本条例之罪有关之货品;及
  (ii)其有理由相信在本条例所指控罪之诉讼中须用作证据之任何物件。
  (2)获授权人员--
  (a)为行使第(1)款(f)段所赋予其检取货品之权力,可强行打开任何容器或打开自动售货机;
  (b)可打开其根据本条例获授权入屋搜查之地方之任何内门或外门;
  (c)可强行登上其根据本条例获授权截停、登上或搜查之任何船只或飞机;
  (d)可用武力移去妨碍其行使本条例赋予其权力之任何人或任何物件;
  (e)可在本条例授权其搜查之任何楼宇内,将其发现之任何人扣留,直至搜
查完毕为止;
  (f)可扣留本条例授权其截停、登上及搜查之任何船只或飞机,及阻止任何
人接近或登上该船只或飞机,直至搜查完毕为止;
  (g)可扣留本条例授权其截停及搜查之任何车辆,直至搜查完毕为止。
16.进入及搜查住宅楼宇之限制
  (1)获授权人员不得进入及搜查任何住宅楼宇,除非--
  (a)裁判司已根据第(2)款发出令状;或
  (b)总监已根据第(3)款发出授权书。
  (2)裁判司根据任何人经宣誓之告发,如认为有适当理由怀疑任何住宅楼宇内有任何货品或物件可根据第15条第(1)款(f)段予以检去、移走或扣押者
,则可发出令状,授权获授权人员进入及搜查该楼宇。
  (3)总监如认为有适当理由怀疑--
  (a)任何住宅楼宇内有任何货品或物件可根据第15条第(1)款(f)段予以检去、移走或扣押;及
  (b)除非立即进入及搜查该楼宇,否则上述货品或物件可能从该楼宇运走,
  则可用书面授权获授权人员进入及搜查该楼宇。
  (4)根据第(2)款或第(3)款获授权进入及搜查任何住宅楼宇之获授权人员,可带同其认为需要之其他人员及配备。
16A.将楼宇或容器上锁或加上封条以扣押货品之权力
  (1)获授权人员,为根据第15条之规定扣押--
  (a)其本人有适当理由怀疑与已经或正在触犯本条例所指罪行有关之货品;

  (b)其本人有理由相信在本条例所指罪行之诉讼中可用作证据之任何物件,
可将该货品或物件所在楼宇或其容器上锁或加上封条。
  (2)倘获授权人员根据第(1)款将某楼宇或容器上锁或加上封条,则上锁或加上封条之期间,在未得该楼宇或容器之所有人或获其授权代理人之书面同意之前,不得超过7天。
  (3)倘获授权人员已根据第(1)款将某楼宇或容器上锁或加上封条,任何人破坏或干扰该锁或封条,即属违法;但如该人乃由于下列原因而采取该项行动者,则属例外--
  (a)该人真心认为必须立即采取该项行动,以防--
  (i)任何人受到伤害;或
  (ii)该楼宇或容器受到损坏;或
  (b)该人乃以公职人员身份执行职务。
16B.获授权人员之逮捕权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凡获授权人员,倘有理由怀疑某人已触犯本条例,可毋须令状而将其逮捕或扣留,以便作进一步查询。
  (2)凡根据第(1)款逮捕任何人士之获授权人员,须立即将该人带往警署,如须作进一步查询,可先将其带返海关办事处,然后再带往警署按《警察条例》(第232章)处理:
  但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将该人扣留超过四十八小时而不起诉该人及将其提交裁判司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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