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人之标志;或
(ii)不论以更改、增加、涂面或其他方法对任何真商标加以窜改;
(b)如未得该商标专利权人同意而将该商标用于货品上,即应视作冒用该商
标于货品上。
“伪造商标”一词亦应作为如是解释。
(4)在检控有关第(1)款(a)或(b)段所指罪名时,被告人应负起有关证明其得到专利权人同意之举证责任。
10.假称获得皇室认可或嘉奖等事宜
(1)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在贸易或营业过程中,如用任何方法直接或间接假称其所供应之任何货品系供应给英女皇或皇室任何成员或经其认可之货品或假称同属一类者,即属违法。
(2)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在贸易或营业过程中如有下开行为,即属违法--
(a)未获得英女皇授权而使用象征获得英女皇颁发工业优异奖之图案或徽章
,或任何与该图案或徽章十分相似之物件而意图欺骗;或
(b)未获得总督授权而使用象征获得总督颁发香港优异设计奖之图案或徽章
,或任何与该图案或徽章十分相似之物件而意图欺骗。
11.有关货品供应方面之假称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在贸易或营业过程中,如用任何方法直接或间接假称其所供应之任何货品系与供应给任何人同属一类之货品,即属违法。
12.禁止某类货品进口及出口
(1)除第13条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进口或出口使用虚假商品说明或伪造商标之货品。虚假商品说明或伪造商标之释义须按照第9条第(3)款所规定之解释。
(2)任何人如违反第(1)款之规定进口或出口任何货品,除非能证明--
(a)其本人全不知情、无理由怀疑及尽一切合理努力亦不会发现该货品为经
使用虚假商品说明或伪造商标之货品;或
(b)该货品并非拟用作贸易或经营生意者,否则即属违法。
(3)本条之规定不适用于任何转口货品。
13.豁免外销货之权力
第7条之规定在适用于似输往目的地在香港以外之货品时,须当作第2条内“商品说明”一词定义所包括之各事项已省略其中(a)段所规定者;为执行本条之
规定,倘总督颁发命令,就任何货品之说明指定上述各事项之其中一项,第7条之规定在适用该说明所指而拟输往目的地在香港以外之货品时,须当作第2条内“商品说明”一词定义所包括之各事项亦已省略该令所指定之事项。
第Ⅲ部
执行
14.委任获授权人员
(1)为执行本条例之规定起见,总监可委任任何公职人员为获授权人员。
(2)总监可行使本条例所赋予获授权人员之任何权力。
15.进入楼宇查看及检取货品及文件之权力
(1)获授权人员在出示委任证后如有必要出示其委任证者--
(a)为方便决定有否遵守本条例之规定,可购买认为所需货品;
(b)为确定是否有人已经或正在犯本条例所指任何罪项,可查看任何货品以
及进入任何非住宅楼宇;
(c)倘有理由怀疑有人犯本条例所指罪项,可检取或扣留任何货品,以便采
用检验或其他方法,确定是否已经犯罪;
(d)倘有理由怀疑有人犯本条例所指罪项以及为确定是否已经犯罪起见,可
要求从事某一贸易或业务之人士或任职于涉及某一贸易或业务之人士出示有关该贸易或业务之簿册或文件以及复印该簿册或文件或其中所载之任何一项纪录;
(e)倘有理由怀疑在任何楼宇、车辆、船只(但不包括战舰)或飞机(但不
包括军机)上有与已经或正在犯本条例之罪有关之货品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