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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商品说明条例》(第362章)


6.将商品说明、商标或标志用于货品
  (1)任何人如有下开行为即属将商品说明或商标或标志用于货品--
  (a)将商品说明或商标或标志贴于或附于或以任何方式注明或合并于--
  (i)货品本身;或
  (ii)任何用以供应货品之物件;
  (b)将货品放于任何贴上或附有、注明或合并有商品说明或商标或标志之物
件,或将此等物件与货品放在一起;
  (c)以任何方式使用商品说明或商标或标志,而可被视为涉及有关货品者;

  (d)作任何保证书、声明书或以书面陈述,意指某一商品说明或商标或标志
乃适用于有关货品者。
  (2)口头声明可当作使用商品说明或商标或标志论。
  (3)倘货品之供应乃依据一项要求而作出者,当时曾使用商品说明或商标或标志,而可按情况合理推断所供应之货品系该商品说明或商标或标志所指之货品,货品供应人应视作已将商品说明或商标或标志用于该货品。
7.与商品说明有关之罪行
  (1)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如有下开行为即属违法--
  (a)在贸易或营业过程中--
  (i)将虚假商品说明用于任何货品;或
  (ii)供应或试图供应采用虚假说明之货品;或
  (b)拥有任何采用虚假商品说明之货品作贩卖或任何贸易或制造用途。
  (2)任何人如为供应目的而展示或拥有货品,均应视为试图供应该等货品。
  (3)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如处置或拥有可用作制造虚假商品说明或可将虚假商品说明用于货品之印模、电版、机器或其他工具,除非能证明其行为并无欺骗意图,否则即属违法。
8.用于广告上之商品说明
  (1)本条下开各项条文对用于广告上有关任何种类货品之商品说明均属有效。
  (2)(a)为决定是否有犯第7条第(1)款(a)段(i)节之罪,及
  (b)倘在供应或试图供应该类货品之人士发播或展示广告时,为决定是否有
犯第7条第(1)款(a)段(ii)节之罪--
  商品说明应视作泛指一切该类货品,不论该货品在广告刊登时是否已存在。
  (3)为执行本条之规定起见,在决定任何货品是否属于该类与用于广告上之商品说明有关时,不但须考虑广告之形式及内容,而且须考虑发播该则广告之时间、地点、方式及次数,以及所有其他事项凡是涉及会否令货品购买人联想到该商品属于该类与用于广告上之商品说明有关者。
9.与商标有关之罪行
  (1)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如有下开行为,除非能证明其行为并无欺骗意图,否则即属违法--
  (a)伪造任何商标;
  (b)将任何商标或与某一商标十分相似而故意骗人之任何标志冒用于任何货
品;
  (c)制造印模、电版、机器或其他工具以作伪造,或使用作伪造商标用途;
  (d)处置或拥有印模、电版、机器或其他工具以作伪造商标用途;或
  (e)凡对(a)、(b)、(c)或(d)各段所述之任何事情有促成其事者。
  (2)除本条例条文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如出售或为售卖或任何贸易或制造目的而展示或拥有任何货品而该货品使用伪造商标或冒用任何商标或与某一商标十分相似而故意骗人之任何标志,即属违法。
  (3)为执行本条之规定起见,除非能证明其行为并无侵犯商标条例第27条赋予商标专利权人之权益,否则任何人--
  (a)如有下开任何一种行为,即应视作伪造商标--
  (i)未得该商标专利权人同意而制造该商标或制造与该商标十分相似而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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