示,而此种表示在实质上乃属虚假者;
(d)一项虚假表示,或任何可视作虚假表示,声称任何货品符合指定或经任
何人订可或暗示同意之标准而实则并无此人或并无经指定、认可或暗示同意之标准;或
(e)一项虚假表示,或任何可视作为虚假失实之表示,声称任何种类货品-
-
(i)按照香港法例属于应征税货品,可免缴该类货品应征税项而获得供应;
或
(ii)按照香港法例并非属于应征税货品,可获得免税供应;
“货品”包括船只及飞机、附属于土地之物件及生长中之农作物;
“转口货品”指凡--
(a)输入香港之目的仅为在香港转口输出之货品;及
(b)一直存放在其运抵香港之船只、飞机或车辆上之货品;
“进口”指输入或促使输入香港;
“楼宇”包括任何地方及任何摊档、车辆、船只或飞机;
“商品说明”指下述任何事项有关任何货品或部分货品以直接或间接或者任何方式所作之表示,即--
(a)数量(包括长度、阔度、高度、面积、体积、容量、重量及件数)、尺
码或规格;
(b)制造、生产、加工或翻新方法;
(c)成份;
(d)适合用途、强度、性能、状态或精确度;
(e)任何未有包括在上述各款文内之货品资料特征;
(f)任何人所作之试验及其结果;
(g)获任何人推许或与任何人推许之种类相符;
(h)制造、生产、加工或翻新之地点及时间;
(i)从事制造、生产、加工或翻新之人;
(j)货品之其他来历,包括以前之所有权或用途;
“商标”指--
(a)根据《商标条例》(第43章)在香港注册之有关货物之商标;
(b)根据1938年商标法设置或备存之注册簿注册之商标;
(c)凡属--
(i)在英国属地或协约国注册或已申请注册之商标;及
(ii)及可根据商标条例作为货物商标在香港注册之商标;及
(iii)在英国属土或协约国申请注册而自该申请之日起六个月之限期尚未届
满之商标。
(2)(a)为执行本条例之规定起见,应视--
(i)对货品作最后处理或加工之国家为其制造国家;最后处理或加工对用作
制造货品之基本原料在形态、性质、结构及实用上有永久及实质之改变;或
(ii)货品生产或开采之国家为生产国家。
(b)总监可下令规定--
(i)关于任何商品之说明,就本条例而言,何种处理或加工方法应视作为会
产生或不会产生对用作制造货品之基本原料在形态、性质、结构及实用上有永久及实质上之改变;
(ii)关于任何商品之说明,倘货品之不同零件分别在不同国家制造或生产,或者货品装配之国家异于货品零件制造或生产之国家,则就本条例而言,应视作该货品在该等国家之那一国制造或生产。
(c)本款不适用于根据第(2A)款公布之通知中所列之货品。
(2A)贸易署署长可以在政府宪报发布通知的方式,就任何该通知中列明的受进出口管制安排的商品之商品说明,指明被认为是为本条例规定之目的生产或制造该类商品之地点,以及被认为是为本条例规定之目的在上述地点生产制造的任何商品。
(3)为执行本条例之规定起见,在任何报章、书籍、期刊或在任何电影、电台或电视台发播之商品说明或陈述,除非属广告或成为广告之一部分,否则不得视为在贸易或营业过程中所应用之商品说明或所作出之陈述。
3.适用于金器之特别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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