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A)第(1)款或第(2)款所述的决定应当由交易公司在请求向交易公司或委员会提起6个月内作出,或者在委员会就任何特殊案件批准的较长期限内作出。
(3)如果交易公司依第(1)款或第(2)款规定作出决定,应立即将该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请求人或其律师,并通知副本送交委员会。
(4)如果交易公司依第(2)款规定不同意、或部分同意所提请求,则交易公司的决定应根据具体情况,说明不同意或部分同意的理由。
(5)如果,就任何特殊请求,交易公司在考虑赔偿基金的所有确定的和可能的责任之后,认为基金的资产尚能许可,则它可以在取得委员会同意的前提下,就该请求同意其认为合适的、超过第87条第(3)款规定的数额。
(6)在不影响第92条规定的前提下,对本条或第91条第(2)款所述交易公司的决定不服的人,可以在决定后的1个月内,按照依第74条制定的任何规则向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第Ⅶ部的规定,除第67、69条外,应适用于任何此类上诉。
(7)接到下述文件的副本--
(a)第(3)款所述的表示同意或部分同意请求的通知;或
(b)依第(6)款并遵照第75条第(1)款的规定认可上诉请求的决定,
应该是委员会就交易公司同意的或上诉决定的数额(根据具体情况)向请求人支付赔偿的充分根据,但是在支付前,委员会可以要求交易公司就有关请求、请求人以及决定或上诉决定提供委员会认为适当的具体细节。
91.交易公司得要求提供文件,等
(1)交易公司可以要求任何人提交必要的任何期货合同、文件或证据陈述书--
(a)以证实依本部规定提出的任何索偿要求;
(b)以对任何股东或任何其他人行使其权利;或
(c)以能就构成或涉及刑事犯罪的失职行为对任何人提起刑事诉讼。
(2)任何请求人未能在1个月或交易公司就任何特殊案件许可的较长期限内提交第(1)款要求提交的任何期货合同、文件或证据陈述书,如果交易公司确信该期货合同。文件或证据陈述书为请求人占有或可得到,可以拒绝同意请求人的请求。
92.确认对赔偿基金索偿的法院诉讼程序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依本部规定提起的索偿未能依第90条规定由交易公司或上诉决定所同意或仅予部分同意的人,可以在法院对交易公司提起诉讼,以确认其请求权。
(2)除获得法院许可外,在第90条第(3)款所述通知或任何上诉的决定送达1个月后,不得依第(1)款规定对交易公司提起诉讼。
(3)依本部规定对交易公司提起的确认请求权的诉讼应当按照向交易公司索债的诉讼来进行。
93.关于法院诉讼程序的补充规定
在依第92条提起的任何诉讼中--
(a)凡与请求权的产生有关的个人(一人或多人)可以采取的一切辩护,交
易公司均可采取;
(b)一切有关诉讼费用的问题,应由法院来裁量;以及
(c)可以用来指控股东负有失职责任的证据,也可以用来证明失职行为的事
实,纵然该股东或其他人并非诉讼中的被告或当事人。
94.确认索偿的法院命令
在依第92条提起的任何诉讼中,如果法院确信索偿所基于失职行为确实存在,并且请求人从其他角度来看也有合法请求权,则法院应通过命令--
(a)同意请求的数额或其认为适当的部分;
(b)宣布失职行为事实和日期以及依第(a)项同意的数额;以及
(c)指示委员会将依第(b)项宣布的数额支付给请求人。
95.委员会在赔偿基金支付后的代位求偿权,等
委员会在依本部分规定就任何索偿从赔偿基金项下做任何支付时,
(a)索偿人因基于违约而遭受金钱损失的索偿,以及委员会依87条(5)
的规定业已支付的该款项的利息,其有关的一切权利和补救应由委员会在其所作偿付的限度内代位行使;以及
(b)在委员会从赔偿基金项下作出任何支付的全部数额,包括依87条(5
)规定的任何利息,归还该委员会之前,索偿人无权基于任何破产或法律程序或其他方式,就其金钱损失从有关股东的资产,或如该金钱损失是由于董事、合伙人或股东的雇员的违约所造成,而从该董事、合伙人或雇员的资产中收受任何款项。
96.索偿支付只能从赔偿基金项下偿付
属于委员会或交易公司的任何款项的其他财产,除赔偿基金外,不得用以偿付本部规定的任何索偿,无论该索偿是经交易公司同意还是作为法院命令的标的或其他情况。
97.赔偿基金不足以偿付索偿时的规定
(1)如赔偿基金项下贷方金额不足以偿付依本部规定已经同意的,或法院已作出命令的所有索偿的全部款项,依第(2)款之规定,该贷方金额应按照交易公司或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认为公平的方式,在索偿之间按比例进行分配;并且任何此等索偿,应就其尚未支付部分在赔偿基金项下又有款项可动用时,从赔偿基金增加的收入中得到偿付。
(2)如所有因违约而引起的索偿,已依本部规定予以同意或法院作出命令应予支付的总额,超过根据本部可就任何与违约有关股东予以支付的总额,则该索偿总额应按交易公司或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认为公平的方式,在索偿人之间按比例进行分配;并且,在从赔偿基金项下按该比例支付索偿总额时--
(a)一切此等索偿以及与之有关的法院命令;和
(b)此后可能引起的或作出的一切与拖欠有关的其他索偿,
均应无条件偿付。
98.在交易公司清盘时委员会退还保证金的权力
交易公司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清盘时,委员会可在其绝对自由裁量权限内决定,在清偿一切赔偿基金项下的未付债务后,向交易公司清算人支付交易公司根据本部规定以现金所存之保证金的全部或任何一部分,连同由其产生之任何收益;在作任何此项支付时,该款项应成为交易公司资产的一部分,并可由清算人按照《公司条例》(第32章)的规定进行分配。
第Ⅸ部
杂项规定
99.上诉程序
根据本条例向高等法院上诉,应在依《最高法院条例》(第4章)制定的法院规则所规定的时间内和方式下提出;而其审理亦应按照该法院规则规定的程序进行。
100.有关股东某些事项的报告
(1)如管理委员会知悉任何事项对股东履行其作为交易商的法定义务具有不利的或可能不利的影响,应在知悉后尽快以书面形式向委员会报告。
(2)股东被交易公司暂停资格或除名时,管理委员会应在该暂停或除名,根据具体情况,发生后3个交易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委员会报告。
101.交易商就其财政年度的通知
每一交易商,除作为被委认为公司或商号的交易商的该公司或商号的董事、合伙人或雇员外,应书面通知委员会--
(a)交易商所采用的财政年度期间及其终止的日期;以及
(b)财政年度期间或终止日期的任何变更。
102.向委员会提供规则副本
交易公司应将制订或发布的一切商品市场规则的副本,以及一切对于该规则的变更建议及时提交委员会。
103.交易公司等提供记录,等
(1)交易公司、结算所、担保公司和交易商应按照委员会的要求--
(a)出示其置备的有关其营业或为其营业目的或涉及任何商品期货合同交易
的任何簿册、帐目和记录;
(b)提供有关其营业或任何商品期货合同交易的任何其他资料。
(2)如交易公司、结算所、担保公司或任何交易商无合理原因而拒不遵守第(1)款规定之要求,即属犯罪,根据具体情况,可罚款50,000元。
104.仓库管理员应保存记录
按照交易公司规则登记的仓库管理员应按委员会的要求造具报告、保存记录,并允许检查此类记录和仓库。
105.(已撤销)
106.禁止使用“商品交易所”名称,等
(1)任何人,除交易公司涉及商品交易所外,在本条生效后超过6个月的任何时间,不得--
(a)采用或使用下列名称或表述--
(i)商品交易所;
(ii)期货交易所;
(iii)香港商品交易有限公司;
(iv)香港期货交易有限公司;或
(b)采用或使用,或者在任何地方张贴或展示任何与(a)项列举的名称或表述相类似或与任何此类名称或表述相类似而被视为欺骗的名称或表述。
(2)凡非交易商者不得--
(a)采用或使用“商品交易商”与“期货交易商”的名称或表述;或
(b)采用或使用,或者在任何地方张贴或展示任何与(a)项列举的名称或表述相类似或与任何此类名称或表述相类似而被视为欺骗的名称或表述。
(3)任何人违反本条规定,即属犯罪,应处以50,000元之罚款,并且对于继续犯罪者,应在继续期间每加处罚款5,000元。
107.商品交易咨询合同
(1)商品交易顾问不得与任何人(本条称为其客户)订立商品交易咨询合同,或延长或更新任何此等合同,或在本条生效后以任何方式履行任何此类订立或延长或更新的商品交易咨询合同,如果该合同--
(a)规定客户在分享客户基金或其任何部分的资本收益的基础上向商品交易
顾问支付报酬;
(b)未包含有大意为商品交易顾问转让合同应征得客户同意之条款;
(c)未包含有大意为如是有条款,即商品交易顾问--
(i)如系公司,则要将公司董事的任何变更在变更后的合理时间内通知客户
;或
(ii)如系商号,则要将商号合伙人的任何变更在变更后的合理时间内通知客户。
(2)第(1)款(a)项不禁止规定报酬是基于基金总值在特定时期内或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