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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商品交易条例》(第250章)

  (b)由交易公司就可征交易的细节向委员会申报的表格和时间;
  (c)由交易公司为证明该申报而向委员会提交经审核的帐目;
  (d)交易公司不予申报时委员会所作的估价;
  (e)由交易公司就合约征收向委员会缴付的方式和时间;
  (f)有关交易公司就合约征收所负义务的任何其他事项,可以通过该规则很
方便地加以规定的。
  (3)依第(2)款规定制定的规则应在《宪报》上公布,并且在公布满1个月后方可实施。
  (4)就本条及依本条所制定的任何规则而言,“可征交易”意指买的合约或卖的合约,它--
  (a)已在商品交易所由股东于商品期货合同交易过程中完成交易;并且
  (b)已在结算所登记。
80.款项应存入银行帐户
  委员会应当在一家或多家持牌银行或者在一家或多家限制持牌银行,开立一个或多个银行帐户,并在依本部规定使用之前,将构成赔偿基金一部分的所有款项付入或转入该银行帐户。
81.赔偿基金帐目
  (1)委员会应就赔偿基金署备正规的帐目,并就本条例实施之日以前开始至该日以后结束的财政年度、及随后的每一个财政年度,造具一份收付帐和一份直至该财政年度最后一天的资产负债表。
  (2)委员会应指定一名核数师以审核赔偿基金。
  (3)依上款指定的核数师应每年审核赔偿基金的帐目,并应审核依第(1)款造具的每份收付帐和资产负债表,同时就该收付帐和资产负债表造具审核报告呈报委员会。
  (3A)依本条指定的核数师为了履行本条规定的职责,可以调取并检查其可能需要的交易公司簿册和记录。
  (4)每一财政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委员会应将经审核的收付帐和资产负债表副本、连同核数师就上述的审核报告送交交易公司,并将收付帐与资产负债表在《宪报》上公布。
82.交易公司应按股东缴付保证金
  (1)交易公司应就每一股东存入并保存于委员会--
  (a)一笔数额为5万元的现金;以及
  (b)一份书面担保,保证按委员会依第85条第(1)款对交易公司不时提
出的要求向委员会加存一笔5万元金额的款项,或者加存总计为5万元金额的几笔款项。
  (2)依本条规定应由交易缴付的任何款项可由委员会作为债务向法院诉请偿付。
83.赔偿基金款项的投资
  (1)委员会可以将构成赔偿基金的一部分并为本部所列任何其他用途所不急需的任何款项,投资于--
  (a)持牌银行或限制持牌银行中的定期存款;或
  (b)法律允许受托人将信托基金投资于证券。
  (2)委员会依第(1)款规定进行资金投资的任何收益或利润,在由委员会区分并扣除其认为合适的,代表其管理赔偿基金费用的数额后,应当--
  (a)加入基金;或
  (b)付给交易公司。
  (3)定期存款收据或其他证明依第(1)款所做投资的文据应保存于委员会办事处,或存放于持牌银行或者限制持牌银行以妥善保管。
84.停止股东资格人士的影响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如果交易公司已根据第82条或第85条的规定就一名股东缴存了款项而该股东终止作为一名股东,则委员会应在该股东终止为股东之日起6个月内,将该缴存款项退还交易公司,或者于考虑赔偿基金所应负的所有确定的或可能的责任之后,将委员会决定的部分款项予以退还,依第82条第(1)款第(b)项的规定就该股东所作的任何担保应视为撤销。
  (2)如果一人终止为股东是其失职的结果,而该违约行为使得赔偿基金付出一笔款项,则该付出款项应该从依第(1)款本应退还交易公司的缴存款项数额中扣除。
  (3)如果一人终止为股东后又重新成为股东,则第82、85条和第87条第(3)款的规定应视该人为新股东而加以适用。
85.某些情况下的补充赔偿基金
  (1)如果委员会有此要求,交易公司应当在依第82条第(1)款第(a)
项就每一股东缴存款项之外,就要求时为股东的每一个人,不时向委员会加存一笔5万元金额的款项或者总计为5万元金额的几笔款项;在做了任何该种缴付之后,依第82条第(1)款第(b)项就每一该股东所做的担保应视为相应地改变或撤
销。
  (2)交易公司就每一股东向赔偿基金所负责任的最大额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10万元。
  (3)(已撤销)
  (4)交易公司依本条规定应付的款项可以由委员会作为债务向法院诉请偿付。
86.赔偿基金的支付
  除本部另有规定外,应该在需要时并按委员会确定的顺序,从赔偿基金中支付下列款项中的一项或多项--
  (a)调查或维护依本部规定提出的索赔要求所产生的,或有关赔偿基金或在
交易公司或委员会行使依本部规定授予的有关赔偿基金的权利、权力和职权时所产生的,一切法律方面或其他方面的开支;
  (b)由于管理赔偿基金而产生的、但未能按照第83条第(2)款规定予以
补偿的开支;
  (ba)依第83条第(2)款第(b)项付给交易公司的任何收益或利润;
  (bb)依第79条第(2)款所借任何款项的利息;
  (c)交易公司承认的或依本部规定向交易公司提出的一切索赔要求的款项(
包括诉讼费用);以及
  (d)依本部规定可从赔偿基金中支出的一切其他款项。
87.对赔偿基金的索偿
  (1)除第(6)款另有规定外,如果有人不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由于股东或其任何董事、合伙人或雇员,根据具体情况,在股东的商品交易所进行商品期货交易营业过程中或与该营业有关的情况下,就下述情况的金钱、期货合同或其他财产有失职行为,致遭受金钱损失--
  (a)该金钱、期货合同或其他财产是为该人或代表该人委托给该股东或其任
何董事、合伙人或雇员,或由受者收受的;以及
  (b)对该金钱、期货合同或其他财产,该人被赋予所有权或享有受益权(不
管是现存的或可能的),
  则该人有权依本部规定,要求从赔偿基金中获得该金钱损失的补偿。
  (2)第(1)款规定并不赋予任何股东对赔偿基金提出索偿的权利。
  (3)除本条和第90条第(6)款另有规定外,因为股东的失职行为而就其从赔偿基金中支付赔偿金总额,不得超过200万元,它应包括--
  (a)就该失职行为提起的所有索偿要求;以及
  (b)就该股东任何以前的失职而提起的,但未成为依第90条所作决定的标
的任何索偿要求。
  (4)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有权向赔偿基金索偿的金额为该人所受实际金钱损失的数额(包括因提起和证明索偿要求而附带产生的合理费用和支出)减除该人从赔偿基金之外收到或可能收到的、减轻其损失的任何数量或价值的金钱或其他利益。
  (4A)为避免嫌疑、兹作声明如下:当事人未对其提出索偿的该股东用尽所有相关权利和其他救济手段,不得成为拒绝向该人支付赔偿金的理由。
  (5)如果依本部规定从赔偿基金中支付了赔偿金,则该赔偿金总额(不包括第(4)款中提及的费用和开支)的利息应该按委员会确定的利率并就委员会确定的期间支付给请求人。
  (6)第(1)款规定不适用于本条实施前发生的失职行为。
  88.在赔偿基金方面善意董事的权利,等
  (1)不管本部中尚有任何相反规定,如果所有依本部提出索偿的人,因股东的董事、合伙人或雇员的失职行为所遭受的金钱损失已依本部规定全部获得清偿,则向任何请求人支付赔偿的该股东或其任何其他董事、合伙人或雇员,应就该项偿付的范围取代该请求人对赔偿基金的一切权利及补救方法,如果交易公司于考虑一切情况之后,认为其--
  (a)不会是该失职行为的参与者;以及
  (b)在该事件中行为诚实而合理。
  (2)交易公司应将依第(1)款所做的决定,书面通知该款中述及的股东或其董事、合伙人或雇员。
  (3)如果股东或股东的任何董事、合伙人或雇员不服交易公司的决定,则可以在接到决定通知起28日内,向委员会提出上诉。
  (4)上诉人应在向委员会提交上诉通知的同日,将该通知副本递交交易公司。
  (5)委员会应当就上诉进行调查并作出决定,如果于考虑所有情况之后,认为上诉人--
  (a)不会是该失职行为的参与者;以及
  (b)在该事件中行为诚实而合理,则委员会可以指示上诉人就其所作任何支
付的范围取代被支付赔偿的人对赔偿基金的一切权利和救济方法。
89.对赔偿基金提出索偿的通知
  (1)如果交易公司有理由相信某股东有失职行为,可能引起依本部规定的索偿,则交易公司应在每日出版并发行于全香港的一种或多种英文报纸和一种或多种中文报纸上刊登通知,规定一个日期,在该日期或日期前,可以就通知中载明的股东提出从赔偿基金获得赔偿的请求,但该日期不得早于通知刊登后的3个月。
  (2)如果任何人想依本部规定提出索偿,则应向交易公司或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请--
  (a)如果第(1)款所述通知已经刊登,在通知规定的日期或之前;或
  (b)如果没有此类通知刊登,在其知道引起索偿的失职行为之后3个月内。
  (3)未在第(2)款限定的时间内提出的任何索偿请求,除非交易公司另做决定,不予考虑。
  (4)不得因依本条刊登真实而无恶意的通知而向交易公司或管理委员会的任何成成员提起损害赔偿之诉。
90.在索赔方面交易公司的权力
  (1)如果交易公司确信依本部提出的赔偿请求为一正当的请求,除本部另有规定外,应当作出决定,同意该请求。
  (2)如果交易公司确信依本部提出的赔偿请求是不正当的,则应作出决定,不同意该请求;或者如果确信该请求部分正当,则可作出决定,同意该部分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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