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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商品交易条例》(第250章)

  (g)以亲自签署的书面文据,授权其所雇用的任何人员,实施其作为核数师
所能实施的、有关检查和审核的任何行为或情事,但是对任何人进行的宣誓检查,不在此限。
  (2)任何人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回答或不回答依第52条或53条指定的核数师或依第(1)款第(g)项授权的人向其提出的任何问题,或者不遵行上述核数
师或被授权人的向其提出的任何要求,即属犯罪,应判处罚款1万元及监禁2年。
  (3)如果结算所无正当理由而不遵行依第52条或53条指定的核数师或依第(1)款第(g)项授权的人向其提出的任何要求,即属犯罪,应判处罚款5万
元。
56.毁坏、涂改报告等罪行
  (1)任何人企图阻止、拖延或妨碍本节规定的检查和审核的进行而--
  (a)毁坏、藏匿或涂改有关交易商营业的任何簿册、帐目或记录;或
  (b)向香港境外发送、或与人合谋发送属于交易商或交易商占有或交易商控
制下的任何此类簿册、帐目或记录,或任何种类的财产,
  即为犯罪,应经公诉程序定罪判决,处以罚款50万元及监禁5年。
  (2)在依第(1)款规定对罪犯进行的起诉中,如果证实该人犯有--
  (a)毁坏、藏匿或涂改该款(a)项所提到的任何簿册、帐目或记录;或
  (b)向香港境外发送或合谋发送该款(b)所提到的任何簿册、帐目或记录,或任何财产,
  则要证明其并非意图阻止、拖延或妨碍本节规定的检查和审核的进行,应由其本人承担举证责任。
  (3)任何企图阻止、拖延或妨碍本节规定的检查和审核进行的人逃离香港,即属犯罪,应经公诉程序定罪判决,处以罚款50万元及监禁5年。
57.对核数师及雇员传播某些事实的权利的限制
  除了实施本条例规定所必需或者任何法律程序(民事的或刑事的)所要求,依第52条或53条指定的核数师或其任何雇员,不得向任何人泄露其作为核数师或雇员(根据具体情况)履行职责过程中所获得的任何资料,但是下列人员不在此列--
  (a)委员会;以及
  (b)-(c)(已撤销)
  (d)在当事人为雇员的情况下,雇用他的核数师。
58.交易公司可对其成员规定额外义务
  本节的任何规定不妨碍交易公司或委员会对交易商规定他们认为必需的关于下列事项的附加义务和要求--
  (a)对帐目的审核;
  (b)由核数师通过报告提供的资料;或
  (c)帐目、簿册和记录的保存。

                 第Ⅵ部

贸易惯例



59.确定交易和户数限额
  (1)委员会应当通过规则建立和确定,由任何人根据期货合同、就有关商品市场上的或受约束于该市场规则的特定商品可能进行的贸易的限额,或者可能保存的户数的限额。
  (2)第(1)款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禁止委员会对不同的特定商品、商品市场或交货月份确定不同的交易或户数限额,或者禁止其对规则中规定的特定交易免除限制。
60.超过限额构成违法
  如果委员会根据第59条的规定建立了任何限额,则任何人不得--
  (a)直接或间接地,在任何交易日内就适用规则的商品市场上的、或受其规
则约束的该类特定商品缔结期货合同,而该类特定商品的数量超过委员会为一个交易日或其他规定期限确定的交易限额;或
  (b)直接或间接地,通过期货合同就有关商品市场上的、或受该市场规则约
束的该类特定商品持有或控制净长期或净短期户头,而户数超过委员会为该特定商品或就该特定商品确定的户数限额。
60A.兜售期货合同
  (1)除第(2)款和第(3)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论为自己还是为他人,也不论是有约定还是其他情况,均不得四处走访以--
  (a)与任何人达成或试图达成--
  (i)使该人或意图使该人购买或出售期货合同的协议;或
  (ii)意在或表面上意在为该人从期货合同中牟取利润的协议;或
  (b)诱使或试图诱使任何他人与之达成第(a)项中所述的任何协议,
  不管其是否在四处走访以做其他行为或情事。
  (2)第(1)款规定不适用--
  (a)任何人,如果--
  (i)他至另一人处走访,而该人为银行家、律师、专业会计师、交易商、商
品交易顾问、交易商代表或商品交易顾问代表;以及
  (ii)不论作为本人或代理人,他与该人达成或试图达成第(1)款所述协议,或者诱使该人或试图诱使该人与之达成此种协议;或
  (b)虽四处走访,但属于为贯彻本款规定而制定的规例中规定的一类人的任
何其他人员。
  (3)本条任何规定不适用于委员会就本条规定准予豁免的任何期货合同,如果准予豁免的条件已经具备。
  (4)任何人违反本条规定即为犯罪,应判处罚款1万元及监禁6个月。
  (5)在依第(4)款提起的有关违反该条规定的任何诉讼程序中,如能证明被告人在任何14天的时间内有2次或2次以上第(1)款所述的行为,则可推定其为四处走访,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6)在本条中--
  “走访”包括亲自访问和电话联系;
  “期货合同”包括有关委员会就本定义规定的项目(不管是否可以交付)的期货合同,或声称为期货合同的合同。
  61.禁止选择权交易
  任何人不得在任何商品市场上或通过商品市场,进行或自称准备进行任何交易,以向任何人转让其购买或出售任何商品的选择权、或期货合同的选择权,但是商品市场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62.虚假交易,等
  (1)任何人不得故意制造或他人制造、或通过任何行动故意制造一种虚假的、使人误解的表象,以表示其正在积极地经营商品市场上的任何商品。
  (2)任何人不得传播或散布、或授权或参与传播或散布任何说法或信息,其大意是由于某人或更多人的市场交易行为(据其所知,这些行为是在违反第(1)款的情况直进行的),任何期货合同的价格将要或可能会上升或下降。
63.使用欺诈或欺骗手段,等
  任何人,在与其他任何人进行涉及期货合同买或卖的任何交易中,不行直接或间接地--
  (a)使用任何花招,阴谋或诡计以欺骗该其他人;或
  (b)从事任何行为、做法或经营方式从而对该其他人起到欺诈或欺骗作用,
或可能起到欺诈或欺骗作用。
64.虚假或误导性陈述
  任何人不得为了诱使达成期货合同的买卖而直接或间接地做出--
  (a)任何陈述,在其时或其情境下就任何重要事实而言是虚假或误导性的,
并且其明知或有足够理由相信是虚假的或误导性的;或
  (b)任何陈述,由于遗漏重要事实而成为虚假的或误导性的,并且其明知或
有足够理由相信由于遗漏该事实已成为虚假的或误导性的。
65.犯罪行为
  (1)任何人违反第60条或61条的规定即为犯罪,应经公诉程序定罪判决,处以罚款1万元及监禁6个月。
  (2)任何人违反第62、63或64条的规定即为犯罪,应经公诉程序定罪判决,处以罚款100万元及监禁7年。

第Ⅶ部



66-75.(已撤销)

第Ⅷ部


                赔偿基金

76.释义
  (1)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委员会”意指依第78条第(1)款设立的期货赔偿基金委员会。
  (2)本部中所述的请求人或提出赔偿要求的人;包括在该人死亡、无力偿还债务或其他无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其遗产代理人或有权管理其财产的其他任何人。77.赔偿基金的设立
  委员会应设立并保持一项用于补偿的基金,称为赔偿基金,用于本部所列的用途。
78.期货赔偿基金委员会
  (1)应设立一个委员会,称为期货赔偿基金委员会,按照本条规定负责赔偿基金的管理。
  (2)该委员会应由委员会指定的5名成员组成,其中至少2名是委员会委员,至少2名是由交易公司提名的人员。
  (3)委员会应从该委员会成员中,提名一个同时又是委员会委员的人员,担任该委员会的主席。
  (4)该委员会应依本部规定,代表委员会行使委员会可能授予其的某些权力、义务和职责。
  (5)除委员会另有任何指示外,该委员会可以自己认为合适的方式调整其程序。
79.构成赔偿基金的款项
  (1)赔偿基金应当由下列款项组成--
  (a)由交易公司按本部规定付于或存于委员会的所有款项;
  (b)由于行使本部赋予的任何权利而由委员会或代表委员会收回的所有款项

  (c)依第(2)款规定借入的所有款项;
  (ca)依第83条第(1)款规定进行投资所收到的、并未依第83条第(2)款第(b)项付与交易公司的任何收益或利润;
  (cb)由交易公司就合约征收付与委员会的款项;
  (d)合法付入赔偿基金的所有其他款项。
  (2)按照期货赔偿基金委员会就任何特殊贷款批准的偿还利率,委员会可以从任何持牌银行名限制持牌银行为赔偿基金贷入款项,并可以将依第83条获得的任何投资作为该贷款的担保;但是任何时候此类贷款的总额不得超过200万元。79A.合约征收
  (1)交易公司应当就每一股东,按规定的每一可征交易的征收比率向委员会缴付一笔征收款,用于赔偿基金。
  (2)委员会在与交易公司协商后,可以就合约征收制定规则以规定--
  (a)交易公司缴付的比率,可以表现为每一可征交易的统一比率或每一可征
交易价值的一定比例,并可以为一零比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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