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第(1)款并不要求交易商--
(a)提供、或留待检查涉及申请日2年以前交易的任何合约订单副本;或
(b)提供涉及申请日7年以前交易的任何帐目副本,或留待检查该任何帐目
。
(3)任何交易商违反本条规定即属犯罪,应判处罚款1万元及监禁6个月。46.应存入独立帐户的款项
(1)交易商应同由委员会就本款规定批准的组织一起,建立并保存:一家依《银行业条例》(第155章)注册的接受存款公司,一家限制持牌银行或一家持牌银行,一个或多个独立帐户,将其从任何客户或为任何客户所收到的就期货合同买或卖的一切款项(扣除结算所或其它结算机构按规定收取的佣金及其它正当费用),在收到后4个银行营业日内存入该独立帐户,但已经付给该客户,或已按其指示支付而并非存入不是独立帐户的交易商帐户者,不在此限。
(2)依第(1)款规定须存入独立帐户的所有款项应有交易商在此保留,直至将它们付给交易商为之保管的客户,或者按照客户的指示支付,或者,根据具体情况,直至需要为该客户付清购买期货合同款项之时。
(3)依第(1)款规定须存入独立帐户的所有款项应在交易商收到后4个银行营业日内存入。
(4)第(1)款所述款项以外的其他款项,不得存入独立帐户。
(5)每一交易商应保持下列各项记录--
(a)存入其备有的独立帐户的所有款项,载明其为之保管的客户以及它们存
入该帐户的日期;
(b)从独立帐户的所有提款,这些提款的日期以及为之提款的客户姓名;以
及
(c)委员会可能要求的其他细节(如果有的话)。
(6)任何交易商--
(a)无正当理由而违反本条规定,即属犯罪,经公诉程序定罪判决,处以罚
款1万元及监禁6个月;
(b)故意诈骗而违反本条规定,即属犯罪,经公诉程序定罪判决,处以罚款
50万元及监禁5年。
47.存入独立帐户的款项不得用以偿付债务,等
(1)除本节另有规定外,独立帐户下的款项不得用以偿付交易商的债务,也不得因执行任何法院的命令或诉讼程序而拨付或提取。
(2)任何违反第(1)款规定而进行的支付就视为自始无效,收受该款项的人不能取得对该款的任何所有权。
48.独立帐户的请求权和留置权不受影响
本节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可以剥夺或影响任何人所拥有的,对独立帐户下的任何款项、或者对为购买期货合同而收到或收自出售期货合同的但尚未存入独立帐户的任何款项的合法请求权和留置权。
49.交易商应指定核数师
(1)交易商应指定一名核数师核查其帐目(包括依第46条规定要求交易商备有的所有独立帐户),并且,如果核数师以任何原因停止为交易商工作,则交易商应在实际可行的尽短时间内指定另一名核数师以取代之。
(2)核数师如果符合下列情况,则无资格依第(1)款规定被指定为核数师--
(a)交易商为个人而核数师为其雇员、或为其雇员所雇用;
(b)交易商为公司而核数师为其董事或雇员、或为其董事或雇员所雇用;或
(c)交易商为商号而核数师为其合伙人或雇员、或为其合伙人或雇员所雇用
。
49A.撤换核数师的通报
(1)在下列情况下,交易商应立即向委员会发出书面通报--
(a)如交易商为一公司,它--
(i)计划向其股东发出通报,告知他们在任期届满以前撤换依第49条指定
的核数师的普通决议;或
(ii)向其股东发出通报,告知他们在依第49条指定的核数师任期届满时以另一核数师代替之的普通决议;以及
(b)不管交易商是否一公司,依第49条规定被指定为交易商核数师的人,
由于第(a)项所述决议以外的原因而停职。
(2)任何交易商违反第(1)款规定即为犯罪,应判处罚款5千元。
50.交易商应呈报年度帐目,等
(1)交易商应--
(a)就本条实施之日以前开始并在该日以后结束,或者交易商始以交易商身份
营业之日以前开始并在该日以后结束(以较后者为准)的财政年度;及
(b)就以后的每一财政年度,
造具一份真实公平的损益帐和一份截至该财政年度最后一日为止的资产负债表,并在该财政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或经委员会依第(2)款规定许可延展的期限内),连同核数师对损益帐和资产负债表的核查报告,呈报委员会。
(2)如果交易商向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延展第(1)款所确定的4个月期限,而委员会确信有需要延展的特殊理由,则委员会可以延展该期限至其认为适当的期限,并可附加其认为适当的条件(如果有的话)。
(3)任何交易商不遵守第(1)款或依第(2)款规定所附条件的规定,即为犯罪,应判处罚款5千元。
51.在某些情况下核数师应向委员会报告
(1)在为交易商履行核数师职责期间,如果核数师--
(a)发觉任何在其看来对交易商的财务状况有严重不利影响的事项;或
(b)发现交易商违反第45、46条的证据,
则他应在实际可行的尽短时间内,向委员会和交易商发送书面报告,根据具体情况,告知该事项或该违反规定的事实。
(2)依第49条被指定的交易商的核数师,如果发生下列情况,应立即书面通知,委员会--
(a)在其任期届满以前辞职;
(b)决定不再寻求重新指定;或
(c)决定在其交易商帐目报告中,提出保留的或相反的结论。
51A.核数师与委员会的联系
(1)不管是否出于委员会的要求,核数师根据本条例及《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条例》(第24章)的规定,将有关其作为核数师所能发现的、以及与委员会的职能相关的事项的情况或见解,以良好的职业感通报委员会,不能被认为违反了其作为交易商的核数师所负有的任何义务。
(2)第(1)款的规定不仅适用于交易商的核数师,也同样适用于前交易商的核数师以及前核数师。
(3)在本条中--
“前核数师”意指以前曾为交易商的核数师或前交易商的核数师的人;
“前交易商”意指以前曾为交易商的人。
52.委员会指定核数师的权力
(1)如果--
(a)交易商不依第50条规定呈递核数师的报告;或
(b)委员会收到依第51条呈递的报告,则委员会可以书面形式指定一名核
数师,全面地、或就任何特殊事项检查并审核该交易商的簿册、帐目和记录,如果它确信这对交易商、交易商的客户或公众有利的话。
(2)如果委员会认为由其依第(1)款规定指定的核数师的费用和开支全部或任何部门在由交易商承担,则它可以书面命令指示交易商,在规定的期限内并按规定的方式,支付规定的全部或部分费用和开支的款项。
(3)如果交易商不遵行依第(2)款所发的命令,委员会可以将命令中规定的款项作为债务向法院诉请偿付。
53.委员会应客户申请而指定核数师的权力
(1)委员会接到客户的书面申请,指控交易商未就其为客户或代客户持有或收取的任何款项、或未就任何期货合同的买与卖向客户交代清楚,则它可以,于事先给予交易商以解释此事的机会后,书面指定一名核数师对该交易商的簿册、帐目和记录,进行全面的或就特殊事项的检查和审核。
(2)第(1)款所述的每份申请书应说明--
(a)指控交易商有关未作交待的情况和细节;
(b)已发生的未作交待所涉及的款项及期货合同交易的细节;以及
(c)委员会可能要求的其他细节。
(3)第(1)款所述申请书中的陈述应由申请人出具宣誓书来加以证实,如出于真实且无恶意者,应享有法律规定的特权。
(4)委员会不得依第(1)款规定指定核数师,除非它确信--
(a)申请人有充分的理由提出申请;以及
(b)对交易商簿册、帐目和记录的检查、审核和提出报告是为了交易商、申
请人或公众的利益。
(5)如果委员会认为由其依第(1)款规定指定的核数师的费用和开支全部或任何部分应用交易商或申请人负担,则它可以书面命令指示该交易商或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并按规定的方式,支付规定的全部或部分费用和开支的款项。
(6)如果交易商或申请人不遵行依第(5)款所发的命令,委员会可以将命令中规定的款项作为债务向法院诉请偿付。
54.核数师应向委员会报告
依第52条或53条指定的核数师,于结束其被指派进行的检查和审核后,应向委员会作出报告。
55.委员会指定的核数师的权力
(1)依第52条或53条被指定以检查和审核交易商簿册、帐目和记录的核数师,为了实施其检查和审核,可以--
(a)宣誓检查交易商、并且在交易商为公司或商号的情况下,检查公司的任
何董事或商号的任何合伙人(根据具体情况),以及交易商的任何雇员、代理人和任何依本条例指定的与上述簿册、帐目和记录有关联的其他核数师;
(b)要求交易商,并且在交易商为公司或商号的情况下,要求公司的任何董
事或商号的任何合伙人(根据具体情况),以及交易商的雇员和代理人,提交交易商持有或为交易商持有的有关其营业的任何簿册、帐目和记录;
(c)要求交易商指定的核数师提交其持有的有关交易商营业的任何簿册、帐
目和记录;
(d)要求结算所提交其保存的有关交易商营业的任何簿册、帐目和记录;
(e)要求结算所提供其据有的有关交易营业的任何资料;
(f)雇用其认为必需的人员协助其实施检查和审核;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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