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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商品交易条例》(第250章)

  (b)任何不遵守注册证书所载明的条款和条件的行为;
  (c)交易商、商品交易顾问、交易商代表或商品交易顾问代表,根据具体情
况,在经营业务时损害或可能损害某些投资人利益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
  (6)如果根据《证券(内部交易)条例》(第395章)第22条第(1)款、由内部交易法庭以书面报告确认某人为内部交易商,则该人应认为犯有本条所称之不当行为。
37.撤销或中止注册的效力
  (1)(已撤销)
  (2)对注册人注册的撤销或中止并不--
  (a)解除或影响由该人订立的有关商品期货合同交易的任何协议、交易或安
排,不管该协议、交易的安排订立于注册撤销或中止之前或之后;或
  (b)影响由上述协议、交易或安排而产生的任何权利、义务或责任。
  (3)任何人,如其注册依第35条(不包括该条第(2)款第(a)项(iii)或(iv)目、第(b)项(ii)或(v)目、或第(c)项(ii)或(v)目)或第36条规定被撤销,则自注册撤销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依本节规定申请注册为交易商、商品交易顾问、交易商代表或商品交易顾问代表。
38-39.(已撤销)
40.获准注册中的虚假陈述
  (1)任何人,不论为本人或他人获取依本节规定的注册或续展注册,如果以书面、口头或其他形式就某一主要情节做明知虚假或导致误解的任何陈述,即属犯罪,经公诉程序定罪判决,处以罚款2万元及监禁2年。
  (2)就第(1)款而言,“陈述”意指--
  (a)对现在或过去事实真相的陈述或阐述;
  (b)关于未来事件的陈述或阐述;或
  (c)关于现有的意图、见解、信仰、知识等心理状态的陈述或阐述。
  (3)依本条对罪行的起诉可在发现罪行后6个月内任何时间提出。
41.注册人应提供的情况
  (1)每一交易商、商品交易顾问、交易商代表和商品交易顾问代表,应将注册证书有效期内可能发生的下述方面的任何变更,根据具体情况即刻按规定的表格通知委员会--
  (a)交易商、商品交易顾问、交易商代表或商品交易顾问代表在香港营业地
址的变更;
  (b)业务名称或公司、商号名称的变更;或
  (c)注册或续展注册申请之中的或与之有关的情况的变更。
  (2)每一交易商、商品交易顾问、交易商代表和商品交易顾问代表在其停止在香港从事交易商、商品交易顾问、交易商代表和商品交易顾问代表业务时,根据具体情况,应即刻将该事实按规定的表格通知委员会。
  (3)如果公司或商号注册为交易商或商品交易顾问,任何时候公司或商号的任何董事、合伙人或雇员开始或不再隶属于该公司或商号,根据具体情况,则该公司或商号应在上述情况发生后7日内按规定的表格将该董事、合伙人或雇员的姓名和地址以及表格中规定的其他事项通知委员会。
  (4)如果交易商代表或商品交易顾问代表开始或不再作为其所注册的交易商或商品交易顾问的代表,则该代表和交易商或商品交易代表,根据具体情况,应在上述事件发生7日内按规定的表格将该事实通知委员会。
  (5)任何人没有正当理由而违反本条规定,即属犯罪,应判处罚款2000元。
42.委员会应保存注册人登记簿
  (1)委员会应在其办事处建立并保存--
  (a)一本交易商登记簿,登录每一交易商的姓名、以及与交易商有关的规例
中规定的其他细节;
  (b)一本商品交易顾问登记簿,登录每一商品交易顾问的姓名,以及与商品
交易顾问有关的规例中规定的其他细节;
  (c)一本交易商代表的登记簿,登录每一交易商代表的姓名,以及与交易商
代表有关的规例中规定的其他细节,以及
  (d)一本商品交易顾问代表的登记簿,登录每一商品交易顾问代表的姓名,
以及与商品交易顾问代表有关的规例中规定的其他细节。
  (2)依本条规定保存的登记簿以及由注册人提出的注册或续展注册的申请书,应准许公众在规定的时间内并支付任何规定的费用后公开查阅。
  (3)依本条例保存的任何登记簿的任何摘录或记载项目的副本,经委员会签证后,在不论是否依本条例提起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应可采纳为证据。
43.公布注册交易商的姓名,等
  (1)委员会应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使所有注册人的姓名和地址在《宪报》上公布。
  (2)依第(1)款规定应予公布的资料,每年至少公布一次。
  (3)任何时候如果委员会修改依本节规定保存的登记簿,增加或删除任何人的姓名,则它应在修改后的一个月内,将修改的细节在《宪报》上公布。

                 第Ⅴ部

帐目和核数



44.释义
  在本节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客户”意指交易商作为代理人而为之经营任何商品期货合同交易的人;
  “交易商”不包括隶属于公司或商品而为交易商的董事、合伙人或雇员(根据具体情况)。
45.交易商保存的帐目
  (1)交易商应--
  (a)保存帐目或其它记录,使之足以说明其从事商品期货合同业务的交易情
况,反映其财务状况,并能使真实公平的损益帐和资产负债表可随时编制备就;以及
  (b)使上述记录以能够方便和适当地予以审核的方式加以保存。
  (2)第(1)款所述的记录应这样加以保存--
  (a)以英文的书面形式;或
  (b)以随时可以取用并随时可以转换为英文书面形式的方式。
  (3)在不影响第(1)款原则的前提下,交易商应使记录这样保存--
  (a)有充分的详细程度以表明下述情况的细节--
  (i)交易商收入和支出的一切款项,包括付入及拨自独立帐户中的款项;
  (ii)交易商所做的一切期货合同的买与卖以及由此产生的借与贷;以及
  (b)有充分的详细程度以分别表明交易商同或者为下述人所做一切交易的细
节--
  (i)交易商的客户;以及
  (ii)交易商自己。
  (4)交易商应--
  (a)保留依本条规定置备的记录,期限不少于7年;以及
  (b)在不少于2年的期间内,保留--
  (i)其作为客户代理人所起草的每一份期货合同的副本;以及
  (ii)其作为本人所收到的或为之起草的每一份期货合同。
  (5)本条规定必须由交易商置备的记录,可用登记项目的方式记入装订成卷的簿册,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将有关事项加以记录或储存;任何登记的、记录的或储存的事项应视为由交易商或交易商授权实施的。
  (6)凡依本条规定必须由交易商置备的记录,如不采用登记项目的方式记入装订成卷的簿册而采用其他方法,交易商应采取合理预防措施以防止作伪,并使便于发现任何作伪行为。
  (7)不管本条尚有任何其他规定,不得仅因交易商所置备的记录系有关其商品期货合同交易业务以外所经营任何业务的记录的一部分,或者与之相结合,而认为交易商未依本条规定置备记录。
  (8)任何交易商无正当理由而违反本条规定,即属犯罪,应经公诉程序定罪判决,处以罚款1万元及监禁6个月。
  (9)在依本条规定置备的任何记录中,如有人故意--
  (a)以任何方式登记、记录或储存,或使人登记、记录或储存其明知虚假或
导致误解主要情节的任何事项;
  (b)毁坏、删除或伪造,或使人毁坏、删除或伪造已经登记、记录或储存的
任何事项;或
  (c)不予登记、记录或储存任何事项,意图使从该事项编撰的记录或其任何
部分变为虚假。
  则该人即为犯罪,应经公诉程序定罪判决,处以罚款50万元及监禁5年。
45A.发出合约订单
  (1)交易商应就其在香港,不论其作为本人或代理人而签订的每一份有关买、卖或交换期货合同的合同,至迟在签订日的下一交易日结束前,开立符合第(2)款规定的合约订单,并--
  (a)如果是作为代理人而缔结的交易,至迟在该日后5日内将该合约订单交
给客户;
  (b)如果是作为本人而缔结的交易,自己保留该合约订单。
  (2)交易商依第(1)款规定开立的合约订单,在合适的情况下应包括--
  (a)依第(1)款第(a)项规定交易商应将合约订单交与的客户的姓名;
  (b)交易商以交易商身份经营业务时所用的姓名或称号以及经营业务的主要
营业地点;
  (c)在交易商作为本人经营业务的情况下,有关此种经营的说明;
  (d)签订合同所在的商品交易所名称;
  (e)如合同是由代理人签订的,则该代理人的姓名;
  (f)合同签订的日期以及合约订单开立的日期;
  (g)合同为一新合同,还是一结算合同;
  (h)合同是为了--
  (i)购买;
  (ii)出售;还是
  (iii)交换;
  (i)购买、出售或交换的商品名称;
  (j)商品的贸易单位;
  (k)除合同为一交换合同外,每一贸易单位的价格;
  (l)贸易单位的数目;
  (m)期货合同履行的日期;
  (n)就该合同应付的佣金的比率或数额。
  (3)任何交易商违反本条规定即属犯罪,应判处罚金1万元及监禁6个月。45B.交易商应向客户提供某些材料,等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每一交易商应当应客户的要求而--
  (a)向客户提供有关交易的任何合约订单副本以及客户与交易商的帐目副本
;以及
  (b)如果委员会根据客户的申请下达指令,则备好交易商的合约订单副本和
客户与交易商的帐目,以便客户在交易商正常营业时间内的一切合理时间进行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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