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申请人没有执行《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第24章)第27条
的规定,将其保存与其申请的业务有关的记录及其他文件的业务场所的位置进行通告,而委员会认为,不通告该位置对于执行本条例第30条是不合适的。
(c)在申请人是一个商号的情况下,根据--
(i)申请人未能向委员会提供任何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该商号或其雇员或与
其有业务关系的人,以及可能影响其经营业务方式的任何情况或资料;
(ii)申请作为交易商的申请人的任何董事或雇员,以及作为董事或雇员的个人能力将可能被根据第(a)(ii)项规定拒绝注册,(视具体情况而定);
(iii)在提出申请前任何时候,申请人曾与其债权人达成和解或协议;
(iv)在涉及申请人申请注册的业务上,根据当时有效,并且如果申请被批准则适用于该申请人的,依据《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条例》(第24章)第28条所制定的任何规定,该申请人没有该等规则所规定的财政来源;或
(v)申请人没有执行《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第24章)第27条
的规定,将其保存与其申请的业务有关的记录及其他文件的业务场所的位置进行通告,而委员会认为,不通告该位置对于执行本条例第30条是不合适的。
(2)在没有给有关申请人以一个申诉机会的情况下,委员会不得根据第(1)款拒绝注册。
(3)一旦委员会根据第(1)款拒绝了注册申请,委员会须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拒绝注册的理由。
33.根据第31条缴付的保证金的处置和帐目
(1)除第(14)款另有规定外,如--
(a)作为一名个人交易商而破产时,则委员会应将依第31条由该个人或就
该个人缴付的保证金转归其破产管理人;
(b)作为公司或商号交易商由法院命令或于法院监督下进行清盘或解散时,
则委员会应将依第31条由该公司或商号、或就该公司或商号缴付的保证金转归该公司或商号的清算人;或
(c)委员会有理由相信任何人,由于交易商或隶属于该交易商的任何董事、
合伙人或雇员,根据具体情况,在商品期货交易过程中或与商品期货交易有关的失职行为,遭受到金钱上的损失,则委员会有权将依第31条由该交易商或就该交易商缴付的保证金,全部没收或没收其任何部分。
(2)如果保证金已依第(1)款第(a)项规定转归破产管理人,或者依第
(1)款第(b)项规定转归清算人,则破产管理人或清算人应根据具体情况,按
本条例就本款制定的有关规则,使用该项保证金。
(3)如果保证金或者其任何部分已依第(1)款第(c)项予以没收,则委
员会应按本条例就本款制定的有关规则,使用该项保证金或其相应部分。
(4)如果任何保证金已依第(1)款规定转拨或没收,则委员会应将该转拨或没收的情况书面通知缴付该项保证金的人。
(5)除非按本条规定或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任何人不得抽回或转拨依第31条所缴付的任何保证金。
(6)委员会应在一家持牌银行开立一个或多个帐户,将依第31条所缴付的所有保证金存入其中,并自主决定应保留在该帐户上的保证金的满意的比例,以便承担第(1)款所规定的责任,或者由其它规定所确定的同类责任。
(7)根据第(6)款规定应予保留的保证金数额确定后,委员会应将保证金结余以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投资。
(8)委员会将保证金结余依第(7)款规定进行投资后,应在每一个财政年度终了后实际可行的尽短时间内,在《宪报》上刊登公告--
(a)宣布依第31条所缴付的每笔保证金在该财政年度应得利息的比率;
(b)确定该项利息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以及
(c)确定委员会依本条例规定管理该项保证金应收取的管理费用的数额。
(9)依第(8)款的规定进行的公告公布后,委员会应在实际可行的尽短时间内,于扣除适当数额的管理费用后,将上述财政年度内该项保证金的适当数额的利息支付给依第31条缴付保证金的每一个人,或者其正式授权的代理人,或其遗产代理人。
(10)依第(7)款进行投资的证明文件可由委员会办事处保管,也可为安全起见存放持牌银行保管。
(11)对于任何一个已依第31条缴付保证金或者保证金已就其缴付的人,如果终止注册为交易商,且该项保证金尚没有或者无需依第(1)款加以处置,则该缴付保证金的人或其正式授权的代理人或其遗产代理人得向委员会申请发还该项保证金。
(12)申请人依第(11)款规定提出申请时,应--
(a)以宣誓书向委员会证实--
(i)他知道没有其他人就该项保证金已经提出申请或有权提出申请;
(ii)如果他并非缴付保证金之人,则他有权领取该项保证金并说明其所有权的情况;以及
(b)向委员会提供资料,证实已按其所同意的方式在发行于香港的报纸上刊
登广告,一次在英文报纸上,一次在中文报纸上。
(13)委员会在认为满意后,应将该项保证金发还给申请人。
(14)在本条实施前发生的破产、清盘、解散或失职行为,根据具体情况,不适用第(1)款的规定。
(15)委员会应置备正规的帐目,记录依第31条所缴付的所有保证金数额,并应就本条实施之日前开始至该日后结束的财政年度及随后的每一财政年度,造具一份收付帐和一份截至该年最后一日为止的资产负债表。
(16)委员会应指定核数师一人,负责每年审核依第(15)款置备的帐目,并应就依第(15)款造具的每份资产负债表和收付帐进行审核,造具审核报告呈递委员会。
(17)(已撤销)
33A.根据第30条第(2)款发出的证书条件的修订
在不影响第30条第(2)款原则的前提下,委员会可以在任何时候,只要认为适当,以书面形式通知依该条所发证书的持有人,增加、修正或取消某些该证书必须受之约束的条件。
34.(已撤销)
35.撤销注册
(1)在下列情况下,注册人的注册应视为撤销--
(a)注册人为个人时,如果该人死亡;
(b)注册人为公司时,如果该公司清盘;
(c)注册人为商号时,如果合伙解散。
(2)委员会可以撤销注册人的注册--
(a)在注册人为个人的情况下--
(i)委员会有依第37条第(1)款第(a)项拒绝予以注册的任何理由;
(ii)如果对该人下达的执行命令尚未完成;
(iii)如果该人不按其注册业务进行经营;
(iv)如果该人为交易商或商品交易顾问的代表,而与其注册证的颁发有关联的交易商或商品交易顾问的注册已被撤销;
(b)在注册人为公司的情况下--
(i)委员会有依第32条第(1)款第(b)项拒绝予以注册的任何理由;
(ii)如果该公司正在或即将清盘;
(iii)如果对该公司下过的执行命令尚未完成;
(iv)如果该公司已与其债权人达成任何和解或还债协议;
(v)如果该公司不按其注册业务进行经营;或
(c)在注册人为商号的情况下--
(i)委员会有依第32条第(1)款第(c)项拒绝予以注册的任何理由;
(ii)如果合伙正在或即将解散;
(iii)如果对该商号下达的执行命令尚未完成;
(iv)如果该商号已与其债权人达成任何和解或还债协议;
(v)如果该商号不按其注册业务进行经营。
(3)委员会可应注册人的申请撤销其注册。
(4)委员会依第(2)款规定撤销注册的,必须事先给予注册人以陈述的机会。
(5)委员会依第(2)款规定撤销注册人的注册的,应书面通知该人,说明撤销的理由并确定撤销生效的日期。
36.委员会处理不当行为的职权
(1)委员会有权在任何时候对下列事项进行调查--
(a)注册人是否--
(i)在根据本条例或《证券与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条例》(第24章)注册
前或后,依照上述条例的要求或按照其规定,向委员会提供与其本人有关、或者与可能影响其经营方法的任何情况有关的材料;
(ii)犯有或已犯有任何不当行为;或
(iii)为一在其他任何情况下继续保留注册的适宜而得当的人选;
(b)在注册人为公司或商号的情况下,公司或商号的任何董事、合伙人或管
理人员是否--
(i)犯有或已犯有任何不当行为;或
(ii)为公司或商号董事、合伙人或管理人员的适宜而得当的人选。
(2)在对注册人进行上述调查之后,或者如果注册人被认为犯有本条第(6)款所称之不当行为,在认为适当的情况下,委员会可以--
(a)撤销该注册人的注册;
(b)根据自己的决定在一定时间内中止该注册人的注册,或者直至某一事件
发生为止;或
(c)对该注册人进行训诫,或者在注册人为公司或商号时,对其董事、合伙
人或管理人员进行训诫。
(3)委员会依第(2)款的规定进行处罚时,必须事先给予注册人,或在注册人为公司或商号时,给予其董事、合伙人或管理人员以陈述的机会。
(4)委员会依第(2)款规定对当事人进行处罚的每一决定,都应书面通知该人并附有对处罚理由的说明。
(5)就本条而言,“不当行为”指--
(a)任何不遵守本条例或《证券与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条例》(第24章)
、或者依上述条例而制定的有关交易商、商品交易顾问、交易商代表或交易顾问代表(根据具体情况)的任何规则的要求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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