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易商、商品交易顾问及代表的注册
26.应予注册的交易商
(1)除第(2)、(3)及(4)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无论其本人还是代理人,均不得--
(a)从事商品期货合同交易;或
(b)坚持亲自从事该等交易,
除非该人依本条例注册为交易商。
(2)作为交易商的法人团体不得以交易商身份从事交易业务,除非每一位该法人团体派出的董事或雇员已按照本条例注册为交易商。
(3)作为交易商的商品不得以交易商身份从事交易业务,除非每一位该商号派出的合伙人或雇员已按照本条例注册为交易商。
(4)第(1)款规定不适用于--
(a)不以商品期货合同代理人身份,而只通过依照本条例注册的交易商从事
交易的人;
(b)在《商品交易所(禁止经营)条例》(第82章)第3条第(a)、(b
)或(c)项规定的交易所中从事任何商品期货合同交易的人;
(c)在1973年6月20日作为该等商品交易所成员活动的商品交易所中
从事商品期货合同交易的人。
(5)任何人违反本条规定,即构成违法,可被判处--
(a)罚款500,000元及监禁5年,并且,在连续违法的情况下,在违
法持续期间每天加罚款10,000元;及
(b)经简易诉讼程序,罚款50,000元及监禁1年,并且,在连续违法
的情况下,在违法持续期间每天加罚款1,000元。
(6)任何人,无论是本人还是其代理人,签订的任何根据第(1)款规定应予注册的期货合同,如未能按规定要求进行注册,则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可废止合同,并有权要求返还他按照合同支付或交付的任何金钱或其他东西。
(7)在本条中,“期货合同”包括有关任何商品的,委员会为本定义目的所规定的期货合同(或作为期货合同签订的合同),而不论该等商品能否交付。
27.应予注册的商品交易顾问
(1)除第(2)款和第(3)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
(a)为酬金而在期货合同买卖方面从事向任何其他人提供建议的业务;
(b)为酬金而在期货合同买卖方面作为一项固定业务发出或传播分析或报告
;
(c)为酬金而遵照与客户签订的合同或协议,代表客户从事商品或期货合同
等有价证券的管理,包括商品的买卖、交换及贮藏等安排;
(d)自称从事第(a)项提及的业务,
除非该人依照本条例作为商品交易顾问进行了注册。
(2)如果交易商就期货合同买卖向客户提供意见,这种行为是以交易商身份从事有关业务时附带发生的,则第(1)款第(2)项规定不予适用。
(3)任何无需预订即可通常买卖到的出版物的所有人或出版商或撰稿人,只是在该出版物中向他人提供有关期货合同买卖的咨询意见,或者发出或传播有关期货合同买卖的分析或报告,而且该出版物不以此作为其主要或唯一的目的,那么该所有人或出版商或撰稿人,不适用第(1)款第(a)、(b)项的规定。本款所称的“出版物”指正当的报纸、杂志、期刊或其他定期出版物。
(4)任何人违反第(1)款的规定,即构成违法,可判处罚款20,000元,在连续违法的情况下,在违法持续期间每天加罚款200元。
28.应予注册的交易商代表
(1)任何人不得替交易商履行第26条规定的交易商的职责(但会计师、办事员及出纳员的日常工作不在此限)以获取工资、佣金或其他形式的酬金--
(a)在某人(非交易商)是一名个人交易商的雇员,或为该交易商办事,或
按与其签订的协议为其办事的情况下;
(b)在某人(非交易商)是一个作为交易商的法人团体的雇员的情况下;或
(c)在某人(非交易商)是一个作为交易商的商号的雇员的情况下。
除非该人已根据本条例规定注册为交易商代表。
(2)任何人违反第(1)款规定,即构成违法,可被判处--
(a)罚款100,000元及监禁2年,在连续违法的情况下,在持续违法
期间每天加罚款2,500元;及
(b)经简易诉讼程序,罚款20,000元,在连续违法的情况下,在持续
违法期间每天加罚款500元。
29.应予注册的商品交易顾问代表
(1)任何人不得替商品交易顾问履行第27条规定的商品交易顾问的职责(但会师、办事员或出纳员的日常工作不在此限)以获取工资、佣金或其他形式的酬金--
(a)在某人(非商品交易顾问)是一名个人商品交易顾问的雇员、或为该商
品交易顾问办事,或按与其签订的协议为其办事的情况下;
(b)在某人(非商品交易顾问)是一个作为商品交易顾问的法人团体的雇员
的情况下;或
(c)在某人(非商品交易顾问)是一个作为商品交易顾问的商号的雇员的情
况下。
除非该人已根据本条例的规定注册为商品交易顾问代表。
(2)任何人违反第(1)款的规定,即构成违法,可被判处罚款10,000元,在连续违法的情况下,在持续违法期间每天加罚款100元。
30.根据本部规定其他人的注册
(1)除第31条和第32条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可依照规定的方式,并缴付规定的费用后向委员会提出申请,委员会据此可将该人注册为--
(a)交易商;
(b)商品交易顾问;
(c)交易商代表;或
(d)商品交易顾问代表。
(视具体情况而定)
(2)委员会应向根据第(1)款注册的人发给一份合适的注册证书,委员会可在证书上规定其认为适当的条件。
(3)视具体情况,发给交易商或商品交易顾问的注册证书应载明被批准从事交易商或商品交易顾问业务的人的姓名。
(4)向该人发出的注册证书并不授权该人从事以任何证书规定的姓名以外的名义从事的业务。
(5)不论第(4)款有何规定,如委员会认为合适,应申请注册人的要求,在涉及本款签发的注册证书时,授权该申请人,单独或与任何其他已注册的交易商或商品交易顾问合作,以申请人指定的名称或称呼,从事交易商或商品交易顾问业务。
(6)本条的解释和效力应符合《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条例》(第24章)第23条、第25条及第27条第(1)(b)款的规定。
31.交易商应缴付的保证金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委员会应拒绝批准根据第30条提出的申请,除非--
(a)在申请人(非(b)项所指的申请人)是一名个人的情况下--
(i)他是交易公司的股东或附表二所列任何交易所的成员;及
(ii)他已向委员会交付了现金100,000元的保证金;
(b)在申请人是作为一名交易商的法人团体的董事或雇员,或商号的合伙人
或雇员,或被指派为该法人团体或商号代表(视具体情况而定)的情况下--
(i)该法人团体或商号是交易公司的股东或附表二所列任何交易所的成员,
或者该法人团体为该交易所成员单独所有;及
(ii)在法人团体或商号作为交易商注册时已向委员会交付了现金100,000元的保证金;
(c)在申请人是一个法人团体或商号的情况下--
(i)该法人团体或商号是交易公司的股东或附表二所列任何交易所的成员,
或者该法人团体为该交易所成员单独所有;及
(ii)该法人团体已向委员会交付了现金100,000元的保证金。
(2)下列申请人将不被要求交付第(1)款规定的保证金--
(a)申请人是法人团体,而作为交易商指派给该法人团体或商号的任何董事
或雇员,已交付了此项保证金;
(b)申请人是商号,而作为交易商指派给该商号的任何合伙人已交付了此项
保证金;
(c)申请人是一名股东,而交易公司已将其股东的保证金交付给了第Ⅷ部规
定的赔偿基金;
(d)申请人作为交易商指派给一名股东,而交易公司已将其股东的保证金交
付给了第Ⅷ部规定的赔偿基金。
32.不予注册
(1)委员会可拒绝根据第30条提出的注册申请--
(a)在申请人是一名个人的情况下,根据--
(i)申请人未能向委员会提供任何本条例规定的,有关他本人或其雇员或与
其有业务关系的人,以及可能影响其经营业务方式的任何情况及资料;
(ii)申请人是《破产条例》(第6章)第3条所指的未清偿债务的破产人或已破产人,或者已与其债权人达成和解或协议的人;
(iii)在涉及申请人申请注册的业务上,根据当时有效,并且如果申请被批
准则适用于该申请人的,依据《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条例》(第24章)第28条所制定的任何规则,该人没有该等规则所规定的财政来源;或
(iv)申请人没有执行《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条例》(第24章)第27条的规定,将其保存与其申请的业务有关的记录及其他文件的业务场所的位置进行通告,而委员会认为,不通告该位置对于执行本条例第30条是不合适的;或
(b)在申请人是一个法人团体的情况下,根据--
(i)申请人未能向委员会提供任何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该法人团体或其雇员
或与其有业务关系的人,以及可能影响其经营业务方式的任何情况或资料;
(ii)申请作为交易商的申请人的任何董事或雇员,以及作为董事或雇员的个人能力将可能被根据第(a)(ii)项规定拒绝注册(视具体情况而定);
(iii)在提出申请前任何时候,申请人曾与其债权人达成和解或协议;
(iv)在涉及申请人申请注册的业务上,根据当时有效,并且如果申请被批准则适用于该申请人的,依据《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条例》(第24章)第28条所制定的任何规则,该申请人没有该等规则所规定的财政来源;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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