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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商品交易条例》(第250章)

  “担保公司”指交易公司根据第13条第(3)款设立的,其业务包括为期货合同的履行提供担保的法人团体;
  “法定义务”包括根据合同、准合同、或信托(包括推定信托)所产生的义务;
  “持牌银行”指根据《银行业条例》(第155章)领有牌照,并在香港从事银行业务的银行;  
  “管理委员会”指交易公司董事会;
  “市场委员会”就商品市场而言,指交易公司授权监管商品市场的人员团体;
  “注册人”指根据本条例注册的交易商、交易商代表、商品交易顾问或商品交易顾问代表(视具体情况而定);
  “代表”指交易商代表或商品交易顾问代表(视具体情况而定);
  “限制执牌银行”指根据《银行业条例》(第155章)作为限制执牌银行领取牌照的银行;
  “商品市场规则”指对有关的商品市场或从事有关商品期货合同交易的人的行为进行管理的各项规则,而不论该等规则的名称或出处;
  “交易公司规则”指对交易公司或其股东进行管理的规则,而不论该等规则的名称或出处;
  “独立帐户”指根据第46条设立的独立帐户;
  “股东”指持有交易公司股票的任何人,而不论是个人,法人还是商号;
  “特定商品”指附表一第1部分规定的任何商品,而不论其能否交付;
  “商品期货合同交易”就任何人而言(无论是作为本人还是代理人),指与香港的任何其他人签订或要求签订协议,或者诱使或试图诱使香港的任何其他人缔结或要求缔结期货合同;
  (2)为执行本条例规定,如果任何公司的董事或雇员,或任何商号的合伙人或雇员,以其作为董事、合伙人或雇员的能力,被该公司或商号正式授权,在商品期货合同交易中代表该公司或商品行事,或者作为交易商或商品交易顾问(视具体情况而定),那么,该董事、合伙人或雇员则被代表该公司或商号(视具体情况而定)。

第Ⅱ部



3-12.(已撤销)

第Ⅲ部


                商品交易所

13.商品交易所的牌照
  (1)在交易公司提出的书面申请后,如果总督会同行政局确信交易公司已符合了第(3)款所规定的各项要求,总督会同行政局可签发设立并经营商品交易所的牌照。
  (2)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须附有--
  (a)公司章程副本;及
  (b)总督会同行政局为签发第(1)款规定的牌照所需要的其他文件或资料。
  (3)第(1)款提及的要求是--
  (a)公司章程所列的宗旨包括设立并经营商品交易所条款;
  (b)公司将--
  (i)具有令委员会满意的,足够的并有一定设施的营业场所;
  (ii)在委员会批准的地点提供并经营商品市场;
  (iii)为期货合同的登记及结算,以及该等合同财务状况的日常调节设立一
个或多个结算所;
  (iv)为保证期货合同的履行设立一个或多个担保公司;及
  (v)设立只用于特定商品市场的结算所或担保公司,该等结算所或担保公司
须经委员会批准;
  (c)公司核定股本不少于25,000,000元,分成若干股份,并且公
司发行股本不少于3,000,000元;
  (d)公司章程须规定,公司可取消任何根据第17条规定不具备股东资格人
士的公司成员身份;
  (e)至少20名公司股东在商品期货合同交易中独立经营业务,并在任何商
品市场相互竞争;
  (f)公司章程须规定,适用于公司的规则的制定对交易公司有效,对商品市
场的规则亦有效;
  (g)公司章程须规定,交易公司的任何规则及其修订案,须经委员会书面批
准方才有效;
  (h)公司章程须规定,公司章程的任何修订案须经委员会书面批准方才有效

  (i)公司须向根据第Ⅷ部设立的赔偿基金存入规定的保证金;
  (j)公司章程规定,制订规则以要求股东定时向公司按照委员会规定的比率
交纳合约征收的款项;
  (k)公司须向委员会交纳它从股东收取的所有合约征收款项。
14.交易公司章程和修订案的批准,等
  (1)下列修订案、章程及规则,未经委员会批准不得生效--
  (a)交易公司章程的修订案;
  (b)结算所章程及其任何修订案;
  (c)担保公司章程及其任何修订案;
  (d)交易公司规则及其任何修订案;
  (e)结算所规则及其任何修订案;
  (f)担保公司规则及其任何修订案;
  (2)交易公司须将下列修订案、章程及规则提交委员会批准--
  (a)交易公司章程的任何修订案;
  (b)结算所章程及其任何修订案;
  (c)担保公司章程及其任何修订案;
  (d)交易公司章程及其任何修订案;
  (e)结算所规则及其任何修订案;
  (f)担保公司规则及其任何修订案。
  (3)委员会应在接到依据第(2)款提交的文件后的6个星期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交易公司--
  (a)予以批准;或
  (b)不予批准,
  所提交的任何修订案、章程或规则或其一部分(视具体情况而定)。
  (4)在个别情况下,经与交易公司协商,委员会可延长第(3)款规定的时间。
  (5)根据委员会的建议,在一般或个别情况下,财政司可延长第(3)款规定的时间。
15.交易公司总经理的任命须经委员会批准
  交易公司总经理的任命未经委员会的批准,不得生效。
16.对商品市场业务的限制
  除经委员会另有书面授权,在商品市场进行的商品期货合同交易仅与特定商品有关。
17.没有资格成为或作为股东
  (1)只有在香港成立的公司才有权成为或作为股东。
  (2)公司参与经营下列业务,将无权成为或作为股东--
  (a)商品期货合同;
  (b)在商品交易所经营业务;或
  (c)在只适应被供货的特定商品交易中作现金或延期交付。
  (3)如果--
  (a)商号的任何合伙人是一个法人团体;及
  (b)该法人团体根据第(1)款或第(2)款的规定是无权成为或作为股东
者,
  则该商号亦无权成为或作为股东。
18.撤销根据第13条发出的牌照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委员会可撤销根据第13条发出的牌照,如果交易公司--
  (a)中止执行该条第(3)款规定的要求;
  (aa)未能按照根据第79条第(2)款制定的规则交付合约征收的款项;
  (b)中止经营商品交易所;或
  (c)正在清盘。
  (2)委员会应在不少于14天前书面通知交易公司,它将依据第(1)款规定撤销牌照,通知中应说明撤销的理由。
19.因违反第13条第(3)款规定而关闭商品交易所
  (1)如果交易公司中止执行第13条第(3)款的规定,委员会可不依据第18条撤销牌照,而指示交易公司立即关闭商品交易所,并停止进行指示中指定的任何商品期货合同的交易,直至委员会满意地认为交易公司已符合有关要求为止。
  (2)委员会应在不少于14天前书面通知交易公司,它将根据第(1)款的规定指示关闭商品交易所,通知中应说明关闭的理由。
20.(已撤销)
21.在紧急情况下关闭商品交易所
  (1)在与交易公司协商后,委员会可指示交易公司关闭商品交易所,并停止进行指示中指定的任何商品期货合同的交易,为期不超过5个银行工作日,如果委员会认为该等商品交易的正常进行正在或可能由于下列原因受到阻碍--
  (a)在香港发生的紧急状况或自然灾害;或
  (b)无论香港还是其他地方存在经济或金融危机或其他情况。
  (2)委员会可延长根据第(1)款作出的关闭商品交易所的期限,但不超过5个银行工作日。
  (3)委员会应说明根据第(1)款发出关闭指示的理由,以及根据第(2)款延长关闭期限的理由。
22.公布撤销牌照或关闭交易所的通知
  一旦--
  (a)牌照根据第18条被撤销;或
  (b)根据第19条或第21条,交易公司被指示关闭商品交易所,
  委员会应以中英文,以及它认为适当的方式公布撤销牌照的通知,或关闭商品交易所的指示的内容(视具体情况而定)。
23.商品交易所关闭期间被禁止的商品交易
  (1)无论本条例其他规定如何,在商品交易所关闭期间,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依据第19条和第21条发出的通知所规定的任何商品期货合同交易。
  (2)任何人违反第(1)款规定,即构成违法,可判处罚款50,000元。
24.防止闯入商品交易所
  (1)一旦根据第19条或第21条规定,商品交易所被关闭,委员会授权人员或警司职级以上的警务人员,在关闭有效期间,可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以保证供进行交易的商品交易所的房屋是安全的,并将该等房屋上锁。
  (2)未经上述授权人员或警务人员的授权许可,任何人均不得入第(1)款所指的上锁的房屋,否则即构成违法,可被判处罚款50,000元。
25.上诉
  一旦--
  (a)牌照根据第18条被撤销;或
  (b)根据第19条或第21条,交易公司被指示关闭商品交易所。
  交易公司可向总督会同行政局对委员会的决定提出上诉,总督会同行政局可确认、改变或撤销该决定,并发出它认为公正、公平的其他指示。

第Ⅳ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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