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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商品交易条例》(第250章)

商品交易条例(第250章)


                 目录

条次

                 第Ⅰ部
                 前言

1.简称
2.释义

                 第Ⅱ部

3-12.(已撤销)

                 第Ⅲ部
                商品交易所

13.商品交易所的牌照
14.交易公司章程和规则修订案的批准,等
15.交易公司总经理的任命须经委员会批准
16.对商品市场业务的限制
17.没有资格成为或作为股东
18.撤销根据第13条发出的牌照
19.因违反第13条第(3)款规定而关闭商品交易所
20.(已撤销)
21.在紧急情况下关闭商品交易所
22.公布撤销牌照或关闭商品交易所的通知
23.商品交易所关闭期间被禁止的商品交易
24.防止闯入商品交易所
25.上诉

                 第Ⅳ部
          交易商、商品交易顾问及代表的注册

26.应予注册的交易商
27.应予注册的商品交易顾问
28.应予注册的交易商代表
29.应予注册的商品交易顾问代表
30.根据本部规定其他人的注册
31.交易商应缴付的保证金
32.不予注册
33.根据第31条缴付的保证金的处置和帐目
33A.根据第30条第(2)款发出证书的条件的修订
34.(已撤销)
35.撤销注册
36.委员会处理不当行为的职权
37.撤销或中止注册的效力
38-39.(已撤销)
40.获准注册中的虚假陈述
41.注册人应提供的情况
42.委员会应保存注册人登记簿
43.公布注册交易商的姓名,等

                 第Ⅴ部
                帐目和核数

44.释义
45.交易商保存的帐目
46.发出合约订单
45B.交易商应向客户提供某些材料,等
46.应存入独立帐户的款项
47.存入独立帐户的款帐不得用以偿付债务,等
48.独立帐户的请求权的留置权不受影响
49.交易商应指定核数师
49A.撤换核数师的通报
50.交易商应呈报年度帐目,等
51.在某些情况下核数师应向委员会报告
51A.核数师与委员会的联系
52.委员会指定核数的权力
53.委员会应客户申请而指定核数师的权力
54.核数师应向委员会报告
55.委员会指定的核数师的权力
56.毁坏、涂改报告等罪行
57.对核数师及雇员传播某些事实的权利的限制
58.交易公司可以对其成员规定额外义务

                 第Ⅵ部
                贸易惯例

59.确定交易和户数限额
60.超过限额构成违法
60A.兜售期货合同
61.禁止选择权交易
62.虚假交易,等
63.使用欺诈或欺骗手段,等
64.虚假或误导性陈述
65.犯罪行为

                 第Ⅶ部

66-75.(已撤销)
 
                 第Ⅷ部
                赔偿基金


76.释义
77.赔偿基金的设立
78.期货赔偿基金委员会
79.组成赔偿基金的款项
79A.合约征收
80.款项应存入银行帐户
81.赔偿基金帐目
82.交易公司应按股东缴付保证金
83.赔偿基金款项的投资
84.停止股东资格人士的影响
85.某些情况下补充赔偿基金
86.赔偿基金的支付
87.对赔偿基金的索偿
88.在赔偿基金方面善意董事的权利,等
89.对赔偿基金提出索偿的通知
90.在索偿方面交易公司的权力
91.交易公司得要求提交文件,等
92.确认对赔偿基金索偿的法院诉讼程序
93.关于法院诉讼程序的补充规定
94.确认索偿的法院命令
95.委员会在赔偿基金支付后的代位求偿权,等
96.索偿支付只能从赔偿基金项下偿付
97.赔偿基金不足偿付索偿时的规定
98.在交易公司清盘时委员会退还保证金的权力

                 第Ⅸ部
                杂项规定

99.上诉程序
100.有关股东某些事项的报告
101.交易商就其财政年度的通知
102.向委员会提供规则副本
103.交易公司等提供记录,等
104.仓库管理员应保存记录
105.(已撤销)
106.禁止使用“商品交易所”名称,等
107.商品交易咨询合同
108.阻挠
109.规例
110.公司犯罪行为
111.经营结算所的公司责任
112.本人对代理人行为的责任
113.取缔联合交易的规定
114.对犯罪行为的起诉
114A.对起诉的限制
115.对附表及第31、79、82、85和87条规定金额的修正
116.《赌博条例》的有关条款不予适用
117.过渡性规定
附表1
附表2

  本条例旨在对商品交易所的设立,期货商品合约中交易的控制及有关事项作出规定。

第Ⅰ部


                 前言

1.简称
  本条例定名为《商品交易条例》。
2.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核数师”指根据《专业会计师条例》(第50章)登记并执有执业证书的专业会计师;
  “结算所”指交易公司根据第13条第(3)款的规定,为期货合同的登记及结算,以及期货合同财务状况的日常调整而设立的结算所;
  “委员会”指根据《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条例》(第24章)而设立的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
  “商品交易”包括期货商品合同交易;
  “商品”包括任何商品,不论它能否交付,视具体情况列于或规定在--
  (a)《商品交易所(禁止经营)条例》(第82章)附表,或
  (b)附表一第1部分;或
  (c)附表一第2部分;
  “商品交易所”指根据第Ⅲ部规定由交易公司成立并经营的商品交易所;
  “商品市场”指交易公司为一般商品或特定商品的交易而提供并管理的场所,而不论交易是否根据期货合约进行;
  “商品交易顾问”指按照第27条规定的含义,并根据本条例注册的以商品交易顾问身份活动的人;
  “商品交易顾问代表”指按照第29条规定的含义,并根据本条例注册的;以商品交易顾问代表身份活动的人;
  “赔偿基金”指根据第Ⅷ部设立的赔偿基金;
  “章程”就公司而言,指公司成立的文件或条款,或者规定公司组成的其他文件;
  “合约征收”指根据第79A条进行的征收;
  “公司”指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组成或注册成立的任何公司或其他法人团体;但不包括--
  (a)在香港注册成立并属于公共机构或政府机构或机关的法人团体;
  (b)任何单独法人团体;
  (c)任何根据《储蓄互助社条例》(第119章)注册成立的储蓄互助社;
  (d)任何根据《多层建筑物(业主法团)条例》(第344章)注册成立的
法人团体;
  “交易商”指按照第26条规定的含义,并根据本条例注册的,以交易商身份活动的人;
  “交易商代表”指按照第28条的规定的含义,并根据本条例注册的,以交易商代表身份活动的人;
  “挪用公款”指挪用金钱、商品或其他财产;
  “失职”就交易商或股东未履行法定义务而言,失职行为指--
  (a)视具体情况,交易商或股东在破产或清盘中的失职行为;
  (b)视具体情况,交易商或股东,或交易商或股东的任何董事、合伙人或雇
员,在涉及交易商或股东的商户的任何金钱、期货合同或其他财产时的任何违反信托、挪用、欺诈或滥用职权等行为;
  “董事”包括以任何名字占据董事地位的任何人;
  “交易公司”指根据第13条第(1)款获得牌照而成立并经营商品交易所的公司;
  “财政年度”就任何个人、基金或帐目而言,指被该人、基金或帐目采用或与其有关的,为会计目的而用作财政年度的任何不超过12个连续月份的时期;
  “商号”指由工人或多人组成的非法人团体--
  (a)他们彼此组成了《合伙经营条例》(第38章)第2条意义上的合伙企
业;或
  (b)他们根据《有限责任合伙经营条例》(第37章)组成了有限责任合伙
企业,并依照该条例进行了注册;
  凡提及合伙时,均应解释为该等合伙企业或有限责任合伙企业;
  “期货合同”指--
  (a)或是,在商品交易所履行的合同,其效力是--
  (i)一方在约定的未来日期,以约定的价格、质量,向另一方交付约定的商
品;
  (ii)合同双方可根据具体情况,在约定的未来日期,根据约定商品价格的高低,来调整他们彼此在缔结合同时约定的价格;其差价根据缔结合同所在的商品市场的规则来决定;或
  (b)第(a)段(i)或(ii)项规定的期货合同的选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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