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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

  该权力或职责须当作亦可在以下罪行裁定成立后行使或执行,所提述罪行须当作包括提述以下罪行--
  (i)企图犯该罪行;
  (ii)协助、教唆、怂使或促致他人犯该罪行;
  (iii)串谋犯该罪行;及
  (iv)煽惑他人犯该罪行。(由1983年第64号第2条增补)
  (2)第(1)款适用于施加罚款以及作出没收、检取及搜查的权力,亦适用于取消、暂时吊销或拒发牌照、许可证或其他授权书的权力及酌情决定权,但本条不得当作为授权判处监禁,除非所判监禁是因欠缴凭藉本条可施加的罚款所致。(由1993年 第24号第13条修订)
83.构成两项或多项罪行的作为
  凡构成两项或多项罪行的作为,不论是否属同一条例内的罪项,罪犯可因其中涉及的任何或全部罪行而被检控及受惩罚,但不得因同一罪行而受两次惩罚。
84.董事等的责任
  凡犯了任何条例内的罪项的人是一间公司,一经证明罪行是得到公司董事或与公司管理有关的其他高级人员同意、纵容,或得到宣称是以该董事或高级人员身分行事的人同意、纵容而犯的,则该董事或高级人员亦属犯了该项罪行。
                  (由1975年第67号第5条修订)
85.刑罚的判处不排除民事起诉权
  按条例或根据条例施加了刑罚或罚款,并不使任何人因此而对受害人免负赔偿责任。
86.订明的刑罚视为最高刑罚
  凡条例就该条例内的罪项订明刑罚,该等条文有下述含义--
  (a)罪行裁定成立后,可判处不超逾该条例所订明的刑罚;及
  (b)如罚款并无指定限额,可就该罪判罚任何款额,但本规定无损于管制过
高或不合理罚款额、评估额的法律。
87.条末的刑罚说明
  凡在条例中任何一条或其部分的末部订有刑罚,即指如违反该条或部分即属犯了该条例下的罪行,经定罪后,可判处不高于所订的刑罚。
88.某些刑罚可一并判处
  凡条例就一项罪行订明超过一种刑罚,所用“及”、“和”、“与”等字表示这些刑罚可任择判处,或一并判处。
88A.提高罚款的权力
  (1)立法局可藉决议修订任何条例,以提高该条例所指定的任何罚款额。
  (2)为施行上的需要或便利,根据本条通过的决议可载有附带、相应及补充条文,以使该决议能切实施行。
                   (由1981年第23号第3条增补)89.罪行的审讯
  (1)凡条例中任何条文订出罪行或达致订出罪行,该罪行只可循简易程序审讯,除非--
  (a)该罪行声明为叛逆罪;
  (b)该条文载有“循公诉程序”等字;或(由1989年第54号法律公告
修订)
  (c)(由1991年第50号第4(1)条废除)
  (d)该罪行已按照《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Ⅳ部移交地方法院审理
。(由1970年第15号附表增补)
  (2)凡条例中任何条文订出罪行或达致订出罪行,且--
  (a)该罪行声明为判逆罪;或
  (b)载有“循公诉程序”等字,则在不抵触第(4)款的条文下。
  该罪行只可循公诉程序审讯。
  (3)(由1991年第50号第4(1)条废除)
  (4)凡条例中任何条文订出罪行或达致订出罪行,而该罪行声明为可循简易程序或公诉程序审讯者,或声明为可循简易程序或公诉程序定罪而判罚者,则该罪行可循公诉程序或简易程序审讯。
  (5)本条并不影响--
  (a)由《裁判官条例》(第227章)或由其他法律授予裁判官循简易程序
审讯可公诉罪行的权力;或
  (b)由法律授予地方法院审讯可公诉罪行的权力。
                (由1991年第50号第4(1)条修订)90.可公诉罪行(包括串谋及煽惑他人犯罪)的惩罚
  (1)在不抵触第(2)、(3)及(4)款的条文下,任何人被裁定犯了一项公诉罪行,而除此处外,并无任何条例订立该罪的刑罚,则可处监禁7年及罚款。(由1986年第12号第2条修订;由1991年第50号第4(1)条修订)
  (2)任何人被裁定--
  (a)(由1986年第12号第2条废除)
  (b)串谋犯某罪项;或
  (c)煽惑他人犯某罪项。
  而条例虽订定该罪项的最高刑罚,但除此处外,并无任何条例订定串谋或煽惑他人犯该罪项的刑罚,则可判处该罪项的最高刑罚。(由1986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3)(由1993年第24号第14条废除)
  (4)任何人被裁定犯了普通法的串谋诈骗罪,可处监禁14年。(由1986年第12号第2条增补)
                   (由1983年第64号第3条代替)91.签署或准照等证据
  凡开始进行检控或诉讼之前,或在任何法律程序的事项上,须获得总督或其他公职人员的准照、授权、认许、同意或权限,则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任何文件宣称具有总督或该公职人员的准照、授权、认许、同意或权限者,须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接受为证据,而无须证明给予该准照、授权、认许、同意或权限的签署,确是总督或该公职人员的签署。
91A.罪行的检控
  凡条例订定开始进行检控一项罪行之前须获某非律政司的人同意,该条文并不减损律政司对检控该罪行的有关权力。
                   (由1969年第54号第4条增补)92.刑罚的修订
  凡作为或不作为构成一项罪行,而在犯罪至定罪期间,该罪的刑罚有所更改,则对罪犯可处的刑罚,是犯该罪时法例所订明的刑罚。
93.各类罚款的处置
  按条例或根据条例的权限而施加的各类罚款,须拨入政府一般收入内:
  但总督可指示由罚款中,将他认为适当比例的部分支付予受屈的人,或支付予提供资料或证据而致使罪犯定罪或致使罚款得以收回的人。
94.没收物品的处置
  (1)凡动产由法庭或其他主管当局根据条例判决没收,须收归政府;若负责的主管当局下令将该动产出售,则出售所得的净收入须拨入政府一般收入内。
  (2)若任何条例中有条文说明没收物品的任何部分,或出售没收物品所得收入的任何部分,可由任何人追收或可由主管当局批给任何人,该条文并不受本条影响。
95.补偿金的定给
  (1)立法局可藉决议,从政府一般收入中整笔或分期付出补偿金,定给在执行道德或法律义务以协助防止或对抗罪行时受伤的人,或定给在上述情况下受伤致死者的受养人。(由1989年第54号法律公告修订)
  (2)根据本条定给的补偿金,可受上述决议中指定的条件规限,并可随时由立法局藉决议而更改或撤销。
  (3)根据本条定给的补偿金,不得转让或移转予他人,亦不得因为或就任何债项或索偿而遭扣押、暂押或查押,但欠政府的债项不在此限。
96.费用的减少等
  凡按条例或根据条例须向官方、政策、公共机构(市政局及区域市政局例外)或公职人员缴付的任何费用,而又不属法院规则所规限者--(由1973年第19号第54条修订;由1985年第39号第60条修订)
  (a)可由总督藉命令予以减少或更改:
  但任何更改均不得使该项费用高于原来数目;
  (b)在个别情况下及因特殊理由,可由总督全部或部分减免,或全部或部
分退还;
  (c)在不抵触上述条文下,须拨入政府一般收入内,或由政府一般收入支付

97.费用的收取
  (1)就任何条例、外地法律、英联邦法律或条约而言,凡由总督或公职人员在证明书、授权书、同意书、牌照、许可证或豁免书上签署,或因改动、移转、续发、增补或批署这些文件而签署,或在上述各项的副本上签署,而法例并无订明为获得该项签署所须缴的费用,则须缴付由财政司藉宪报公告订明的费用。(由1983年第42号第2条修订)
  (2)凡条例规定或授权由公职人员发出任何文件,该公职人员可发出该文件的复本,但复本须在法例订明的费用缴妥后发出,如总督另有指示,则须依指示办理;如法例并无订明费用,则费用的数额以由财政司藉宪报公告订明的为准。
  (3)凡条例规定或授权由公职人员在任何证明书、授权书、同意书、牌照、许可证或豁免书上作任何改动、移转、批署或增补,则获得公职人员办理上述事项,须缴付法例订明的费用,如法例并无订明,则须缴付由财政司藉宪报公告订明的费用。
  (4)凡文件、簿册、记录或文书的摘录,可由公职人员正式核证为该文件、簿册、记录或文书的真正摘录,则获得该公职人员核证摘录,须缴付法例订明的费用,如法例并无订明,则须缴付由财政司藉宪报公告订明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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