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总督可藉宪报刊登的命令,修订附表6。(由1972年第36号第3条增补)
63.总督的转授权
(1)凡条例向总督授予权力或委以职责,他可指名转授给任何人,亦可转授给担任他所指明职位的人,代他行使这些权力或执行这些职责;由转授时开始,或由总督指定的日期开始,获转授的人即掌有并可行使这些权力及须执行这些职责。
(2)第(1)款并不授权总督转授权力给任何人订立附属法例、发出文告或裁决上诉;本款不规限《英皇制诰》或《皇室训令》内有关委任代理总督的条文。
(3)凡条例向总督授予权力或委以职责,而该权力由任何公职人员行使,或该职责由任何人公职人员执行,则除非相反证明成立,总督须当作已根据第(1)款转授给该公职人员行使该权力或执行该职责。
64.向总督会同行政局提出的上诉及反对
(1)凡条例向任何人授予权利,使能向总督会同行政局提出上诉或反对,这些上诉或反对须受按照第(2)款订立的规则规限。(由1969年第54号第5条代替)
(2)总督会同行政局可订立规则,以规限向总督会同行政局提出上诉或反对的程序。(由1969年第54号第5条代替)
(3)任何条例授予向总督会同行政局提出上诉或反对的权利,并不因此而阻止任何人向最高法院提出依法有权利提出的履行义务令、移审令、禁止令、强制令或其他命令的申请,以代替向总督会同行政局提出上诉或反对;但对于凭藉条例向总督会同行政局提出的上诉或反对,或任何与这些上诉或反对有关连的程序,则不得以履行义务令、移审令、禁止令、强制令或其他命令,对总督会同行政局采取法律程序。(由1969年第54号第5条修订)
(4)总督会同行政局在考虑任何向其提出的上诉或反对时(不论上诉或反对是以请愿书或其他形式提出,亦不论是凭藉条例或其他基础提出),须以施政或行政身分,而非以司法或类似司法身分处事,且有绝对酌情决定权考虑及参照任何证据、资料、消息或意见。(由1969年第54号第5条修订)
(5)总督会同行政局在考虑因不满任何人、公职人员或公共机构的决定而向其提出的上诉或反对时(不论上诉或反对是以请愿书或其他形式提出,亦不论是凭藉条例或其他基础提出),可维持、更改或推翻该决定,或代之以总督会同行政局认为适当的其他决定,或作出认为适当的其他命令。(由1969年第54号第5条修订)
65.提述君主之处
凡提述君主或英皇之处,须解作提述当时在位的君主。
66.官方权利的保留
除非条例明文订定,或由于必然含意显示官方须受约束,否则任何条例在一切情形下均不影响官方的权利,对官亦不具约束力。
第Ⅹ部
时间及距离
67.香港时间
(1)在条例中遇有表示时间的词句,所指的时间是香港时间。
(2)就第(1)款而言,“香港时间”(Hong Kong Time)指在香港一般通用的时间,即较格林尼治平时早8小时或早另一时数的时间;该另一时数由立法局根据本款或根据《石油(保存及管制)条例》(第264章)第16条藉决议而决定。(由1979年第27号第17条修订)
(3)立法局根据第(2)款通过的决议,可决定全年或年内部分期间的香港时间。
(4)本条并不影响在天文、气象、航海或航空用途上使用格林尼治平时;如任何文件在有关这些用途方面提述或指某一时间,这些文件的释疑亦不受本条影响。
(由1977年第17号第3条代替)68.(由1977年第17号第3条废除)
69.提述“上午”及“下午”的情况
“上午”一词表示由午夜至随后的正午的一段时间,“下午”一词表示由正午至随后的午夜的一段时间;如这些词联用两次于某一指定时间,或联用于“日落”或“日出”等词,须解作关乎一段连接的时间。
70.条文内并无订明时间的情况
凡无订明或限制在某特定时间内办理的事情,不得作不合理的延搁,并须每遇适当情况时办理。
71.时间的计算
(1)就任何条例而言,计算时间办法如下--
(a)由发生任何事件起计,或由作出任何作为或事情起计的一段时日,须当
作不包括该事件发生的当天,或该作为、该事情作出的当天在内;
(b)如一段时间的最后一天是公众假日或烈风警告日,该期间包括随后并非
公众假日或烈风警告日的一天在内;
(c)凡作为或程序经指示或准许在某日作出或办理,而该日是公众假日或烈
风警告日,则如该作为或程序在随后并非公众假日或烈风警告日的一天作出或办理,即当为已依时作出或办理;
(d)凡作为或程序经指示或准许在一段不超过6日的时间内作出或办理,则
计算该段时间时,公众假日或烈风警告日不计在内。(由1983年第43号第2条修订)
(2)在本条内,“烈风警告日”(gale warning day)指全日或其中部分时间或烈风警告的日子;“烈风警告”(gale warning)一词,具有《司法诉讼(烈风警告期间聆讯延期)条例》(第62章)第2条为该词指定的意思。(由1983年第43号第2条增补)
72.延展时间的权力
凡条例订明任何作为程序须在一段时间内作出或办理,并给予法庭、公共机构、公职人员或其他主管当局延展该段时间的权力,则即使延展所订明时间的申请是在该段时间届满后才提出,该法庭、公共机构、公职人员或其他主管当局仍可行使该权力。
73.距离
就任何条例而言,量度任何距离时,须按地平面以直线量度。
74.令状等在公众假期有效
发出、送达或执行传票、通知书、令状或其他法律程序文件,以及逮捕、搜查或检取,均可于任何日子任何时间进行,不论是否公众假期亦不分日夜。
第Ⅺ部
英国成文法则
75.修改
英国成文法则须予以司法认知为英国成文法则,参阅应用时须对其中的名称、地点、法庭、人员、人物、货币、刑罚或其他事项按需要加以修改,使能适用于香港环境。
76.英国成文法则的引称
引称英国成文法则时,如该法则有简称或引称,可依此引称,亦可依该法则通过时的帝历或公历年,或依任何英国从属法例、规则及命令的编号引称。
77.提述英国成文法则时的释疑
凡法律提述任何英国成文法则或其中任何条文、部或部分,须解作提述该法则、条文、部或部分不时修订的版本,以及该法则、条文、部或部分的取代本。
(1969年第54号第6条修订)
78.提述英国法令下附属法例的情况
法律中所提述的英国法令,包括任何根据或凭藉该法令订立而具有立法效力的枢密院颁令、规则、规例、文告、命令、公告、法院规则、附例或其他文书。
79.英国成文法则的释疑
英国成文法则须按照其中所用词语,以及按照适用于该法则的释义法规中所用词语解释,遇有该法则或法规并无适用条文以作释义,则须按照本条例的条文解释,一如该法则本身是一项条例;引用本条例以解释英国成文法则时,凡本条例提述条例,即包括提述英国成文法则。
80.英国成文法则文本
英国成文法则的文本,如--
(a)在宪报刊登或宣称由政府印务局印刷;或
(b)载于任何宣称是获有关主管当局授权出版或印刷的合订印本。
则直至相反证明成立,须当作为该法则在出版或印刷当日的真确文本。
(由1975年第2号第4条代替)
第Ⅻ部
费用、刑罚、罪行及法律程序
81.犯罪企图
(1)任何条例的条文如订出罪行或达致订出罪行,须当作包括以下一项条文,此条文订定企图犯该罪行亦构成罪行,并可用处理及惩罚犯该罪行的同样方式来处理及惩罚,一如已犯该罪。
(2)凡有人被控犯一项罪行,即使他并无被控企图犯该罪行,亦可被裁定企图犯该罪行。
(3)本条并不影响普通法中有关犯罪企图的法律。
82.提述罪行包括提述犯罪企图等
(1)凡条例--
(a)授予权力或委以职责,而该权力或职责须在罪行裁定成立后行使或执行
,或须就因罪行而遭羁押的人行使或执行;或
(b)在其他情况下提述罪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