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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

                各类委员会

47A.总督委任咨询团体的权力
  (1)总督可不时藉宪报刊登的命令,依法设立他认为符合公众利益的咨询委员会和其他委员会及团体,并可委任其成员。
  (2)根据第(1)款发出的命令,可载有与该命令设立的委员会或团体有关而总督认为适当的条文,包括该团体的职权范围,成员的任期,成员的免任、辞职及重新委任,会议的法定人数以及相类的程序事项。
                  (由1982年第39号第3条增补)
48.委任主席的权力
  凡条例授权力予任何人委任审裁处、各类委员会或相类团体的成员,委任人可委任该审裁处、委员会或相类团体的主席、代理主席、副主席及秘书。
49.委任公职人员为各类委员会成员的权力
  凡条例授权力予任何人委任审裁处、各类委员会或相类团体的成员,获授该权力的人可按职衔委任公职人员为该审裁处、委员会或相类团体的成员;委任一经作出,当时担任该公职的人即为该审裁处、委员会或相类团体的成员,直至该项委任遭撤销或在其他情况下终结为止。
50.候补成员的委任
  凡审裁处、各类委员会或相类团体是由条例或根据条例而设立的,任何人经由该条例获得委任其任何或全部成员的权力,可--
  (a)委任一位或多位符合适当资格的人为其候补成员,当实任成员因任何理
由暂时不能出席该审裁处、委员会或团体的会议时,可由任何一位候补成员出席;及
  (b)委任一位符合适当资格的人为其临时成员,替代任何因患病、不在香港
或其他原因而不能行使成员职能的实任成员。
  该修补或临时成员在出席该审裁处、委员会或团体的会议时,在一切事项上均须当作该审裁处、委员会或团体的成员。
51.各类委员会的权力不受席位空缺影响
  凡审裁处、各类委员会或相类团体是由条例或根据条例而设立的,其权力不受以下情形影响--
  (a)成员席位出现空缺;
  (b)自认为成员的人在委任或资格方面有欠妥之处;或
  (c)在召集会议事上有不依规则的小节。
52.多数的权力及权力的行使
  (1)凡条例向不少于3人组成的团体,或不少于3人的一组人授予权力或委以职责,该权力或职责可由该团体或该组人中的多数成员,以该团体或该组人的名义行使或执行。
  (2)每当该团体或该组人集会时,对所有以表决方式决定的事项,不论以何种名目进行表决,该集会的主席或主持集会的成员除有权投普通票外,并有权投决定票。
  (3)赋给该团体或该组人的权力,可由行使或授予权限行使该权力的会议或议事会的主席或主持人明示行使,亦可由该团体或该组人不时为明示行使该权力而授权的人明示行使。
53.印章
  凡审裁处、各类委员会或相类团体根据任何条例成立为永久延续及持有法团印章的法团,而有任何文件须盖上该法团印章时,该印章须由该审裁处、委员会或相类团体的主席盖上,或由主席为盖印目的而委任的成员盖上,并须由主席或该成员加签以示真确。

第Ⅷ部


           公职人员及政府或公共机构合约

54.提述公职人员的情况
  在任何条例、文书、令状或各式法律程序文件内,凡提述公职人员,或以指定其职位的词语提述担任公职的人时,须包括提述任何当时合法担当该职位全部或部分职能的人,和任何当时获委任署理或执行该职位全部或部分职责的人。
                 (由1989年第54号法律公告修订)
54A.移转公职人员职能的权力
  (1)立法局可藉决议,订定将某一公职人员凭藉条例得以行使的任何职能移转给另一公职人员。
  (2)为施行上的需要或便利,根据本条通过的决议可载有附带、相应及补充条文,以使该决议能切实施行。
  (3)如布政司发出证明书,证明紧接在根据本条通过的决议生效前赋给某一公职人员的财产,已凭藉该项决议移转给另一公职人员,该证明书即为该项财产移转的确证。
  (4)在本条内--
  “公职人员”(public officer)包括为使当时担任公职的人成为法团而设立的法团;
  “职能” (functions)包括权力及职责。
                   (由1975年第67号第3条增补)
                      [比照1946c. 31s. 1 U. K.]
55.职位名称的改变
  布政司可藉宪报公告(公告可具有追溯效力),宣布改变任何公职人员、公共机构或任何条例所提述的人的职称或名称,该公告并可载有条文,订定将新职称或名称代入任何与该公职人员、公共机构或该人有关的条例内,以及代入在公告生效日期前已订立的文书、合约或已开始进行的法律程序内。
                   (由1975年第67号第4条代替)
                      [比照1946c. 31s. 12 U. K.]56.以指名或指定职位方式委任公职人员的情况
  凡条例授权力予任何人委任或指名委任一人,使获委任者掌有及行使任何权力,或执行任何职责,获条例授予权力的人可指名委任某人,亦可指示当时担任他所指明职位的人,掌有及行使这些权力或执行这些职责;由作出委任或指示时开始,或由获条例授予权力的人指明的日期开始,获指名委任的人或担任上述职位的人即掌有并可行使这些权力,或须执行这些职责,直至该项委任遭撤销或在其他情况下终结为止。
57.空缺的填补
  (1)当条例向公职人员授予权力或委以职责,而该公职人员因患病或其他原因缺勤或无能力处事,以致不能行使其职位的权力或执行其职位的职责时,总督可藉宪报公告,指示由他指名的公职人员,或由担任他所指定职位的公职人员掌有并可行使该权力,或须执行该职责,但须依照由总督指示的条件、例外规定及约制。
  (2)总督根据第(1)款发给的指示--
  (a)可因预计会发生缺勤或无能力处事的情形而发给;或
  (b)可在发生缺勤或无能力处事的情形后发给,并可追溯至这些情形开始发
生时起生效。
  (3)凡条例向公职人员授予权力或委以职责,而其后同一或另一政府部门设立一新职位,总督可藉宪报公告,指示这些权力及职责,或这些权力及职责的任何部分,须由担任该新设职位的人全权行使,或与原先的公职人员共同行使,或以其他形式行使。
58.于任职人退休度假时委任他人的权力
  (1)凡有担任公职的人卸任前休假,可委任他人担任该公职。
  (2)凡因按照第(1)款作出委任而引致同一公职有两个或超过两个人担任,则就任何条例而言,以及就担任该职位的人所获授予的权力或委以的职责来说,最后获委任的人须视为担任该公职的人。
59.公职人员所订合约
  在任何由总督或由公职人员代总督、政府或政府部门签署、签立或订立的合约或其他文件中,无须提称总督或该公职人员的姓名,只须载有总督或该公职人员的职衔即可;而总督或该公职人员须当作为该合约或文件的一方当事人,一如总督或该公职人员在这事项上是一个永久延续的单一法团。
60.已往由公职人员所订合约的效力
  凡在本条例的生效日期前已由总督或由公职人员代总督、政府或政府部门签署、签立或订立的合约或其他文件,均得以执行,一如在合约或文件签立或订立时,总督或该公职人员的职位在这事项上已是一个永久延续的单一法团。
61.在公职人员签名之后漏写职衔无关重要
  任何由总督或公职人员签署、签立的合约或其他文件,不因在总督或该公职人员的签名后漏加职衔而使第59及60条不适用于该合约或文件。

第Ⅸ部


            英皇、总督及总督会同行政局

62.总督及总督会同行政局命令的明示
  (1)凡条例向总督或总督会同行政局授予权力或委以职责,以订立附属法例、作出委任、发给指示、发出命令、授权作任何事情或事项、批给豁免、减免任何费用或刑罚,行使其他权力或执行其他职责,所授予的权力或委以的职责--
  (a)如属由总督行使或执行的,可由附表6指定的任何公职人员签署示明行
使或执行;(由1972年第36号第3条修订)
  (b)如属由总督会同行政局行使或执行的,可由两局秘书签署示明行使或执
行。
  (2)订立或发出文告须由总督本人签署;本款规定不受第(1)款规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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