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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

  (5)立法局按照本条例通过的决议,须于通过后14日内在宪报刊登,或在特别情况下总督准许延展的期限内刊登。
  (6)在本条内,“附属法例”(subsidiary legislation)不包括立法局的决议。
                  (由1986年第39号第2条代替)
35.立法局对附属法例的批准
  凡条例订定附属法例须经立法局或其他主管当局批准,或载有效果相同的文字,则--
  (a)该附属法例须呈交立法局或该其他主管当局批准;及
  (b)立法局可藉决议,或该其他主管当局可藉命令,将该附属法例全部或部
分修订。
36.废除条例对附属法例的效果
  (1)凡条例--
  (a)废除任何前有条例,并另以条文取代;或
  (b)废除及重新制定任何前有条例,不论是否有将该条例修改。
  则根据前有条例而订立,并于作废除用条例的生效日期正在施行的附属法例,只要与作废除用的条例不相矛盾,须继续施行,且在一切事项上有效,犹如该附属法例是根据作废除用的条例而订立一样。
  (2)凭藉第(1)款继续施行的附属法例,可不时加以修订,犹如该附属法例是根据作废除用的条例而订立一样。
37.表格
  (1)如任何表格与由或根据条例所订的有所差异,只要不影响表格的内容实质,即不得因此而无效。
  (2)凡条例内的表格以两种法定语文订明,而订明的两种法定语文本是分列的或是以特定方式并列的,该表格可用以下形式印制和供使用--
  (a)两种语文本以任何方式并列;或
  (b)单用一种法定语文本。(由1987年第18号第5条增补)

第Ⅵ部


                 权力

38.合法行使权力的推定
  凡条例授权力予任何人--
  (a)订立任何附属法例;
  (b)订立任何文书;或
  (c)行使任何权力,
  而该条例订明条件,使所授权力须在这些条件获遵守或执行,或在这些条件存在的情况下方可行使,则在行使该权力而订立的附属法例或文书内,如说明该附属法例或文书是行使或依据该条例所授权力而订立,或说明该权力是行使或依据该条例所授权力而行使,或载有效果相同的说明,即推定为已恰当地履行这些条件。
39.权力的行使
  (1)凡条例授予权力或委以职责,该权力可不时因应情况所需而行使,该职责须不时因应情况所需而执行。
  (2)凡条例向任何担任公职的人按其职位授予权力或委以职责,则该权力可由当时担任该公职的人行使,而该职责须由当时担任该公职的人执行。
40.赋权字眼的释疑
  (1)凡条例授权力予任何人作出或确使作出任何作为或事情,则须当作亦授予该人一切合理所需的权力,使他能作出或确使作出该作为或事情 。
  (2)在不损害第(1)款的概括性的原则下,凡条例授予权力--
  (a)订定、禁止、管制或规限任何事项,该权力包括以发出牌照方式订定该
事项的权力,亦包括权力以禁止一些可能藉以逃避对该事项的禁止、管制或规限的    
作为;
  (b)批给牌照、官契、许可证,授予权限,给予批准或豁免,该权力包括就
该项牌照、官契、许可证、权限、批准或豁免而施加合理条件的权力;
  (c)批准任何人或事物,该权力包括撤回批准的权力;
  (d)发出指示,该权力包括发出禁令式指示的权力。
  (3)在不损害第(1)款的概括性的原则下,每当条例有如下词句:“由总督委任”、“由总督指示”、“由总督指定”、“由总督订明”、“由总督指明”,或任何提述总督的相类词句,即使并无明文授权力予总督作出有关委任、指示、指定、订明或指明,亦须当作已授予总督该项权力。
  (4)第(3)款适用于总督会同行政局、公职人员、公共机构或其他人,如同适用于总督一样。
41.发牌等权力属酌情权
  (1)凡条例授权力予任何人发出、批给、发给或续发任何牌照、官契、权限、批准或许可证,获授该权力的人有权酌情决定发出、批给、发给或续发,或拒绝发出、批给、发给或续发该牌照、官契、权限、批准或许可证。
  (2)任何人遭拒绝发出、批给、发给或续发任何牌照、官契、权限、批准或许可证,如获条例授予提出上诉的权利,该项权利不受本条影响。
42.有权委任包括有权暂停、解除、重新委任等
  凡条例向任何人授予权力或委以职责,以便作出委任,或组织或设立审裁处、各类委员会或相类团体,则具有该权力或职责的人亦同时具有权力--
  (a)将凭该权力或职责所委任的人免除、暂停、解除或撤销委任,重新委任
或复任;
  (b)将凭该权力或职责所委任、组织或设立的审裁处、各类委员会或相类团
体解散,或将其委任、组织或设立予以撤销,并有权重新委任、重新组织或重新设立该等团体;及
  (c)指明凭该权力或职责所委任的人的任期:
  但若行使该权力或职责的人须在另一人的建议下,或须得到另一人的批准或同意,方可行使该权力或职责,则其同时具有的权力亦须在该另一人的建议下或得到该另一人的批准或同意,方可行使。
43.指明公职人员的转授权
  (1)凡条例向指明的公职人员授予权力或委以职责,该人员可转授给其他公职人员,亦可转授给当时担任他所指定职位的人,代他行使这些权力或执行这些职责;由转授时开始,或由该指明的公职人员所指明的日期开始,获转授的人即掌有并可行使这些权力及须执行这些职责。
  (2)第(1)款并不授权指明的公职人员转授权力给任何人以订立附属法例或聆讯上诉。
  (3)凡条例向指明的公职人员授予权力或委以职责,而该权力由另一公职人员行使,或该职责由另一公职人员执行,则除非相反证明成立,该指明的公职人员须视为已根据第(1)款转授给该另一公职人员行使该权力或执行该职责。
  (4)本条所述的“指明的公职人员”(specifiled public officer)即当时
担任指明公职的人,而该公职是总督为一般目的或为某一条例的施行,根据本条藉宪报公告而指明的。
44.转授权力及职责的效果
  (1)凡条例授权力予任何人将本身获任何条例所授权力转授予他人代为行使,或将本身获任何条例所委职责转授予他人代为执行--
  (a)转授人虽已转授,仍可随时行使已转授的权力,或执行已转授的职责;
  (b)转授人可以他认为适当的方式对该项转授施加条件、约制或限制;
  (c)若转授须经另一人批准方可作出,则批准人可以他认为适当的方式对该
项转授施加条件、约制或限制;
  (d)转授人可指名转授给某人,亦可转授给当时担任他所指定职位的人;及
  (e)转授人可对任何转授加以修订。(由1971年第14号第2条增补)
  (2)转授任何权力,须当作包括转授任何附带或有关的职责,而转授任何职责亦须当作包括转授任何附带有关的权力。
45.特别情况下权力的行使
  凡条例向某公职的担任者授予权力或委以职责,而--     
  (a)该职位已废去;或
  (b)未有人获委任担当该职位的职能,则这些权力及职责--
  (i)如属订立附属法例的,可由总督行使或执行;及
  (ii)如属其他方面的,可由总督藉命令而指示的其他公职的担任者行使或执行。
46.订立公共文书及行事的权力
  凡条例授权力予任何人订立、发出或批准任何文告、命令、公告、声明、文书、通告、牌照、许可证、登记册或目录,该权力包括作以下事情的权力--
  (a)修订或暂时撤销这些文告、命令、公告、声明、文书、通告、牌照、许
可证、登记册或目录;
  (b)以另一份文告、命令、公告、声明、文书、通告、牌照、许可证、登记
册或目录取代已订立、发出或批准的一份;
  (c)撤回藉该权力所作的任何文告、命令、公告、声明、文书、通告、牌照
、许可证、登记册或目录的批准;及
  (d)宣布有关文告、命令、公告、声明、文书、通告、牌照、许可证、登记
册或目录的实施日期及实施期限。
47.追溯委任日期的权力
  凡根据条例作出的委任,可宣布由获委任人实际开始行使委任的权力及执行委任的职责之日起生效,但以不早于该委任所根据条例的生效日期为限。

第Ⅶ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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