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第(2)及(3)款的条文,加以必要的变通而适用于附属法例。
(5)任何条例提述某条例时,包括提述根据该某条例而订立的附属法例。
18.旁注及标题
(1)凡条例的任何条、款或段,是将英国成文法则的某条、款或段原文照录,或实则上与之类似,可于该条例的条、款或段加注,以简写注明该英国成文法则的条、款或段。
(2)根据第(1)款所作的加注,并无立法效力,亦不得在任何方面更改、限制或扩大任何条例的释义。
(3)任何条例条文的旁注或标题均无立法效力,亦不得在任何方面更改、限制或扩大任何条例的释义。
(由1988年第44号第2条修订)19.释义总则
条例必须当作有补缺去弊的作用,按其真正用意、涵义及精神,并为了最能确保达致其目的而作出公正、广泛及灵活的释疑及释义。
第Ⅳ部
生效日期、拒准、修订及废除
20.条例生效日期
每一条例均须--
(a)在宪报刊登;及
(b)在刊登当日的前一日终结时开始实施;如该条例或其他法例订定该条例
须于另一日开始实施,则在该日的前一日终结时开始实施。
21.拒准
(1)凡有条例遭女皇陛下拒准,总督须藉宪报公告将拒准事通告,而该条例则自该公告刊登日期起失效。
(2)凡条例遭拒准事按照第(1)款通告后,第23条即对这项拒准适用,一如该条内“废除”及“已废除”等字已分别由“拒准”及“已拒准”取代。
(3)任何由已遭拒准条例废除或修订的条例,须自第(1)款所指公告的刊登日期起,以原式恢复生效及继续施行。
22.条例及作修订用的条例须一并参阅应用
任何用以修订其他条例的条例,须与所修订的条例视为一体一并参阅应用及解释;而在作修订用的条例中,可将所修订的条例称为“主体条例”、“主体规例”等,视其法规类别而定。
23.一般情形下废除的效果
凡条例将另一条例全部或部分废除,不得因此而--
(a)恢复任何在该项废除生效时并无施行或并不存在的事情;
(b)影响该已废除条例的过往实施,或影响根据该已废除条例而经适当作出
或容许的事情;
(c)影响根据该已废除条例而获取、产生或引致的权利、特权、义务或责任
;
(d)影响因犯该已废除条例内的罪项而引致的刑罚、没收或惩罚;或
(e)影响与上述权利、特权、义务、责任、刑罚、没收或惩罚有关的调查、
法律程序或补救事宜;而这些调查、法律程序或补救事宜可以着手进行、继续或执行,这些刑罚、没收或惩罚亦可以施行,一如该作废除用的条例并未曾通过。
24.已废除条例不得恢复生效
凡条例将另一前有条例全部或部分废除,而本身亦遭废除,则后一项废除不得使该前遭废除的条例或条文恢复生效,除非另外订有条文作如此规定。
25.废除及取代
凡条例将另一条例全部或部分废除,并另以条文取代,则遭废除的条例须继续施行,直至取代的条文实施为止。
26.废除经修订条例须包括曾作的修订
凡条例曾由其他条例作出修订,则废除原先条例时,亦同时废除该其他条例中所有用以修订原先条例的条文。
27.条例有效期届满的效果
任何条例在有效期届满或时效消失时,第23条随即适用,一如该条例已遭废除。
第V部
附属法例
28.有关订立附属法例权力的一般条文
凡条例授予权力给任何主管当局订立附属法例,在有关订立附属法例事上,以下条文即适用--
(a)若附属法例宣称是根据一项或多项特定权力而订立的,即须视为也是根据所有其他授予该主管当局的权力而订立的;
(b)附属法例不得与任何条例的条文互相矛盾;
(c)附属法例可由订立该附属法例的同一主管当局,以立例时所用的同一方
式,随时作出修订;
但如该主管当局已完全或局部由另一主管当局所取代,则取代的主管当局可在本身管辖范围内的一切事情上,行使原来的主管当局根据本条所获授予的权力,犹如本身就是原来的主管当局一样;
(d)凡条例授予权力给任何主管当局,为一般目的及附带的特别目的而订立
附属法例,则罗列各项特别目的,亦不得当作为对为一般目的所授权力的概括性有所减损;
(e)附属法例可订定凡违反或触犯该附属法例者,经简易程序定罪,可判处
罚款或监禁,或判处罚款兼监禁;罚款额及监禁期可在该附属法例内指定,但以罚款不超过$5,000,监禁不超过6个月为限;
(由1981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f)附属法例可修订本身所属条例中载有的表格,并可为该条例及为本身的施
行而订明新表格;及
(g)附属法例可就其本身订有条文的事项,或所属条例内订有条文的事项,
订定收取各种费用。
29.各种费用
(1)凡附属法例订有关于各种费用的条文,该附属法例可订定以下全部或任何事项--
(a)特指的费用;
(b)最高或最低费用;
(c)最高及最低费用;
(d)在一般情况下、在指定条件下或在指定情况下费用的缴付;
(e)任何人或任何一类人的缴费豁免;及
(f)在发生某事件后,或在指明的人酌情决定下,全部或部分费用的减少、
免去或退还。
(2)凡附属法例订定减少、免去或退还全部或部分费用,可述明该项减少、免去或退还是概括地适用或特别地适用于--
(a)某些事项或事务,或某类事项或事务;
(b)某些文件或某类文件;
(c)某一事件的发生或终止;
(d)某些人或某类人;或
(e)上述事项、事务、文件、事件或人的任何组合。
亦可述明该项减少、宽免或退还须符合该附属法例所指定的条件,或须由该附属法例指定的人酌情决定,方可适用。
30.附属法例获司法认知
附属法例须予以司法认知。
(由1975年第67号第2条代替)31.附属法例的释疑
凡条例授予权力订立附属法例,该附属法例所用的词句,涵义与该条例所用的相同;而该附属法例提述“本条例”时,须解作提述授予权力订立该附属法例的条例。
32.在条例已制定但未生效期间法定权力的行使
凡条例并非在刊登当日的前一日终结时或在更早之日开始实施,而该条例授予权力为本身的施行而作出委任、订立附属法例、发出通知、订明表格或作其他事情,这些权力可在该条例于宪报刊登之后随时行使:
但是根据这些权力而订立、批给、发出、订明、发给或作出的任何委任、附属法例、文书、通知、表格或事情,不得在该条例实施前先行实施或生效,但如该条例必须先有该项委任、附属法例、文书、通知、表格或事情方得以实施,则属例外。
33.根据附属法例而作出的作为当作根据条例而作
如一项作为是根据附属法例而作,或凭藉、依据、执行附属法例而作,或根据附属法例的权限而作,则须当作为根据载明订立该附属法例所据权力的条例而作,或凭藉该条例所授予的权力而作,或依据、执行该条例的条文而作,或根据该条例的权限而作。
34.向立法局提交附属法例
(1)所有附属法例在宪报刊登后均须于随后的一次立法局会议席上提交该局省览。
(2)凡附属法例已根据第(1)款提交立法局会议席上省览,在该次省览的会议之后28天内举行的会议上,立法局可藉通过决议,订定将该附属法例修订,修订方式不限,但须符合订立该附属法例的权力;此等决议一经通过,该附属法例须当作由宪报刊登该决议之日起修订,但已根据该附属法例而作出的任何事情,其法律效力不受影响。
(3)若第(2)款所指期限的届满日期(如非因本款规定)原应是--
(a)在立法局会期结束后,或立法局解散后;但
(b)在立法局下一会期的第二次会议日或该日之前。
则该期限须视为延展至该第二次会议的翌日,并在该日届满。
(4)第(2)款所指期限届满之前,或凭藉第(3)款而延展的期限届满之前,立法局可藉决议就其中指定的附属法例,将该期限或再将该经延展的期限予以延展,展期不得超过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