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will)包括任何遗嘱性质文书;
“联合王国”(United Kingdom)--
(a)指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或
(b)用于公民地位或国籍方面时,指大不列颠、北爱尔兰、海峡群岛及萌岛
;(由1982年第80号第2条代替)
“总督”(Governor)指--
(a)香港总督;
(b)署理总督;(由1969年第54号第2条代替)
(c)代理总督,以该代理总督获授权代总督执行其任何职能的范围为限;及
(d)(在非指香港总督的情况下)当时执掌任何英国属地政府的最高长官、
总督、行政首长或其他官员;
“总督会同行政局”(Governor in Council, Governor in Executive Coun-cil)、“总督参照行政局意见”(Governor with the advice of the Executive Council)指总督按照《皇室训令》咨询行政局后行事,但咨询不一定以会议方式进行;
“厘”、“百分之”(per cent),用于利率方面时(不论在何种情形下须付的利率),除非明文订定以其他期间计,否则指年率;
“医生”(medical practitioner)、“注册医生”(registered medical
practitioner)及表示某人根据任何条例获承认为香港医生或为香港医务人员的任何文字,指正式根据《医生注册条例》(第161章)注册或被当作已根据该条例注册为医生的人;
“简易程序定罪”(summary conviction)指裁判官按照《裁判官条例》(第227章)作出的简易程序定罪;
“签名”、“签署”(sign),对不能书写的人来说,包括加盖或印上印章、标记、拇指纹或图章;
“警务人员”(police officer)及指皇家香港警察队人员职级的词语或词句具有《警察条例》(第232章)为同一词语或词句所指定的意思;(由1969年第29号第2条修订)
“权”、“权力”(power)包括任何特权、权限和酌情决定权。
4.“英联邦”的定义
“英联邦”(Commonwealth)指以下各地的总合--
(a)联合王国;
(b)海峡群岛;
(c)萌岛;
(d)《1981年英国国籍法令》(1981C.61U.K.)附表3提
及的国家;
(e)《1981年英国国籍法令》(1981C.61U.K.)附表6提
及的英国属土。
(由1982年第80号第2条代替)5.文法变体及同语族词句
在任何条例中凡对任何字或词句下有定义,该定义的适用范围即扩及该字或词句的文法变体及同语族词句。
6.提述政府财产的情况
在任何条例中凡提述财产,而所用的词句的意思是指该财产为政府拥有或属于政府,或传达类似的意思,则所提述财产即当作为指属于所提形类而已拨予政府使用的官方财产。
7.性别及单众数的条文
(1)凡指男性的字及词句亦指女性。
(2)凡指单数的字及词句亦指众数,而指众数的字及词句亦指单数。
8.以邮递送达
凡条例授权、规定以普通或挂号邮递方式送达任何文件或发给任何通知,不论用的是“送达”、“发给”、“送交”或其他词句,只要写明正确地址、付足邮资、按有关规定以普通或挂号邮递方式将该文件或通知寄往最后所知的收件人通信地址,即当作完成送达该文件或发给该通知;而且,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该项文件的送达或通知的发给须当作已在该文件或通知经一般邮递程序应寄达收件人时完成。
(由1972年第36号第2条修订)
9.中文字和词句
条例英文本内的中文字和词句,按中国语文和风俗解释。
(由1987年第18号第3条代替)
10.提述英镑的情况
法律中提述的英镑款额,其相等于港元的数目,须按有关日子收市时香港银行公会的商业卖价计算。
(由1975年第2号第2条代替)
第ⅡA部
关于有两种法定语文本的法例的一般条文
10A.第ⅡA部的适用范围
本部适用于--
(a)以两种法定语文制定的条例;或
(b)已根据《法定语文条例》(第5章)第4B条颁布真确本的条例。
10B.两种法定语文本条例的释疑
(1)条例的中文本和英文本同等真确,解释条例须以此为依据。
(2)条例的两种真确本所载条文,均推定为具有同等意义。
(3)凡条例的两种真确本在比较之下,出现意义分歧,而引用通常适用的法例释义规则亦不能解决,则须在考虑条例的目的和作用后,采用最能兼顾及协调两文本的意义。
10C.英国法律词句
(1)凡条例英文本内使用普通法词句,而中文本内使用对应的词句,则条例须依该词句在普通法上的意义解释。
(2)在本条内,“普通法”(common law)指在香港施行的普通法和衡平法。
10D.法定法团的名称
凡由条例设立的法团,其名称只以中文载于该条例的中文本内,并只以英文载于该条例的英文本内,则该条例两种语文本所载的名称,均属该法团的名称。
10E.两种法定语文的字等可宣布为意义相等
(1)总督会同行政局可藉宪报公告,宣布该公告内以一种法定语文载明的字、词句、职称、名称(包括条例的简称)、引文或事物,在条例释义上,相等于该公告内以另一种法定语文所载的字、词句、职称、名称、引文或事物。
(2)除非事先将有关的公告草案提交立法局,并经立法局决议通过,否则不得根据本条作任何宣布;本条例第34条不适用于这类宣布。
(第ⅡA部由1987年第18号第4条增补)
第Ⅲ部
有关条例的一般条文
11.条例属公众条例
每一条例均属公众条例,此点须予以司法认知。
12.条及附表
(1)条例内每一条均具有实体成文法则的效力而无须使用制定法律条文的起首语式。
(2)条例内每一附表或列表,以及这些附表或列表的注释,须作为该条例的一部分而解释,并具有作为该条例一部分的效力。
13.条例的引称
(1)凡为提述任何条例,只须用以下方式引称该条例,则为所有目的均已足够--
(a)该条例的名称、简称或引称;
(b)该条例在制定当年的各条例中排列的编号;或
(c)该条例依法编写的章数,即为了印行香港法例编正版或其他版本而订定
条文的条例所授权编定的章数。(由1989年第54号法律公告修订)
(2)按照第(1)款提述条例时,可使用政府印务局印刷的条例文本中所使用的名称、简称、引称、编号或章数。
(由1974年第57号法律公告修订)
14.综合引称
(1)凡经订定任何条例(整体或部分)可与其他条例或一组条例共同引称,则这些条例须全部一并参阅应用及解释,而该组条例须解作包括该最先提及的条例。
(2)凡经订定可用综合简称或综合引称(载有所称的最先及最后条例的制定年份者)来共同引称两个或更多的条例,该简称或引称须解作包括所称的全部条例,或包括其中任何条例。
15.提述条例包括其修订版本
(1)凡条例提述另一条例,须当作包括提述该另一条例不时修订的版本。
(2)凡条例废除及重新制定另一前有条例的任何条文,则不论是否有将该条文修改,在其他条例提述该已废除的条文时,须解作提述该重新制定的条文。
16.引称条例的一部分
任何条例中,描述或引称某条例的一部分时,须解作包括构成描述或引称部分的开首或结尾所提或所指的字、条或其他部分。
17.提述条例、条等的释疑
(1)条例提述“任何条例”或“任何成文法则”时,须解作提述任何当时施行的条例。
(2)凡条例只以编号或英文字母提述某条、部、章或附表,而未与任何其他条例的名称或简称并提,则须解作提述同一条例内属于该编号或英文字母的条、部、章或附表。
(3)凡条例中任何一条只以编号或英文字母提述某款、段、节或其他部分,而未与该条例或任何其他条例的任何条号并提,则须解作提述同一条内属于该编号或英文字母的款、段、节或其他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