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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

  “文件”(document)指任何刊物及以字母、字样、数字或符号的形式,或以超过一种上述的形式在任何物质上书写、表达或描述的任何资料;
  “公共机构”(public body)包括--
  (a)行政局;
  (b)立法局;
  (c)市政局;
  (ca)任何区议会;(由1981年第42号第27条增补)
  (cb)区域市政局;(由1985年第39号第60条增补)
  (d)任何其他市区、效区或城市议局;
  (e)任何政府部门;及
  (f)任何由政府承担的事业;
  “文书”(instrument)包括宪报内有法律效力的公布;
  “不动产”(immovable property)指--
  (a)土地,不论是否有水淹盖;
  (b)土地上的任何产业、权利、权益或地役权;及
  (c)附连在土地的物件或牢固于任何这类物件上的东西;
  “公众”、“公众人士”(public)包括任何一类的公众人士;
  “公众地方”、“公众场所”( public place)指--
  (a)公众街道、公众码头或公园;及
  (b)公众缴付费用便可进入,或者公众可以进入或获准进入的剧院、各类公
众娱乐场所或其他公众休憩场所;
  “公众假期”、“公众假日”(public holiday, general holiday )指凭藉《假期条例》第(149章)而成为公众假日的任何日子;
  “公职”(public office )指任何令任职的人或担当职务的人成为公职人员的职位或工作;
  “公职人员”(public officer )、“公务员(public servant)指任何在
英皇香港政府下担任受薪职位的人,不论该职位属永久或临时性质;
  “幼年人”(infant)、“未成年人(minor)指未满18岁的人;(由19
90年第32号第6条修订)
  “刊物”(publication)指--
  (a)一切书写和印刷的物品;
  (b)可藉机械、电子或电力方法来产生、重复产生、表达或传递语言文字或
意念的任何唱片、纪录带、导线、排孔卷带、电影片胶卷或其他装置; 
  (c)任何东西,不论其性质是否有如上述,凡载有可见物象,或由于其形态
、形状或以任何形式,可以产生、重复产生、表达或传递语言文字或意念者;及
  (d)(a)、(b)和(c)段定义所指刊物的每一份制成本和复制本;
  “立法局”(Legislative Council)指香港立法局;
  “布政司”(Chief Secretary)指香港布政司;(由1982年第39号第
2条代替)
  “市政局”(Urban Council)指由《市政局条例》第(101章)设立的市
政局;
  “生效日期”(commencement),与条例或条例的任何部分、条文有关时,指该条例或部分条例、条文实施的日期;(由1982年第39号第2条代替)
  “市区”、“市区范围”(urban areas)指香港,但不包括新九龙以外的新
界;
  “可逮捕的罪行”(arrestable offence)指由法律规限固定刑罚的罪行,或根据、凭藉法例对犯者可处超过12个月监禁的罪行,亦指犯任何这类罪行的企图;(由1971年第30号第2条增补)
  “可循简易程序审讯”(triable summarily)指可由裁判官按照《裁判官条
例》(第227章)审讯;
  “外籍人士”(alien)指并非英联邦公民,又非受英国保护人士,亦非爱尔
兰共和国公民的人;(由1982年第80号第2条代替)
  “年”(year)指公历年;
  “字”、“文字”、“语言文字”(words)包括数字及符号;
  “地方法院”(District Court)指香港地方法院;
  “交付审判”(committed for trial),涉及某人时,指--
  (a)将该人押交监狱以听候解往高等法院受审;或
  (b)准该人经担保手续保释,听候在高等法院出庭受审;(由1975年第
92号第59条修订)
  “名字”、“教名”(Christian name)指加在姓氏前、后的任何名字,不论该名字是在基督徒洗礼中或是在其他情况下获得者;
  “行政局”(Executive Council)指香港行政局;
  “地院法官”、“地方法院法官”(District Judge)指地方法院的法官;
  “成人”、“成年人”(adult) 指年满18岁的人;(由1990年第32号第6条修订)
  “成年”(full age) 指年满18岁;(由1990年第32号第6条增补)
  “每日罚款”(daily penalty )指罪行在定罪后仍持续时按日计的罚款;
  “占用”(occupy)包括使用、住用、管有或享用“占用”两字所指的土地或处所,但只以佣工身分,或仅以照料、保管或管理该土地或处所为目的而作该项使用、住用、管有或享用者,则属例外;
  “作为”(act),用于罪行或民事过失时,包括一连串作为、任何违法的不
作为和一连串违法的不作为;
  “或”(or)、“其他”、“以其他形式”、“在其他情况下”(other,
otherwise),须解作前后事物并不相连及并不相类,但如加上“相类”或其他近
义字时则作别论;
  “姓”、“姓氏”(surname )包括宗亲或家族的姓氏;
  “法令”(Act)、“法规”(Statute)指国会通过的法令、法规;
  “两局秘书”(Clerk of Councils)指行政局及立法局的秘书,亦指任何由
总督委任为两局副秘书的人;
  “制定”(enact),在附属法例方面,指订立;(由1987年第18号第
2条增补)
  “法定语文”(official languages)指中文和英文,而凡提述一种“法定语文”时,须视乎情况而解释为中文或英文;(由1987年第18号第2条增补)
  “法定声明”(statutory declaration)--
  (a)如在香港作出,指根据已废除的《法定声明条例》或根据《宣誓及声明
条例》(第11章)作出的声明;(由1972年第20号第24条代替)
  (b)如在英联邦任何地方(香港除外)作出,指在该地方的太平绅士面前、
公证人面前或其他根据该地方当时施行的法律条文而有权在该地方办理或接受声明的人面前作出的声明;
  (c)如在任何其他地方作出,指在英国领事面前,或根据当时施行的法令有
权办理或接受声明的人面前作出的声明;
  “官契”(Crown lease )指任何由官方批给的租约,任何藉以延展官契年期或更改官契条文的文书,以及任何官契合约;
  “法律”、“法例”、“法”(law)指当时在香港施行的、在香港具有立法
效力的、实施范围扩及香港的或适用于香港的法律、法例;
  “受英国保护人士”(British protected person)指根据《1981年英国国籍法令》(1981C.61 U.K.)具有受英国保护人士身份的人;(由1982
年第80号第2条增补)
  “法院”、“法庭(court)指任何具司法管辖权的香港法院、法庭;
  “法院规则”(rules of court),与法院有关时,指由主管当局订立的规则,而该主管当局是当时有权力订立规则及命令以规限该法院的惯例及程序者;
  “定义”(definition)指条例给予任何字或词句的释义;
  “附属法例”(subsidiary legislation)、“规例”(regulations)指根
据或凭藉任何条例订立并具有立法效力的任何文告、规则、规例、命令、决议、公告、法院规则、附例或其他文书;
  “订明”(prescribed)、“订定”(provided),用于条例内或用于条例方面时,指由该条例或由根据该条例订立的附属法例所订明或订定;
  “政府”(Government)指香港政府;
  “政府一般收入”(general revenue)指香港政府一般收入;(由1982
年第39号第2条增补)
  “政府印务局”(Government Printer)指香港政府印务局,亦指由总督或由他人代总督授权印刷条例或其他政府文件的任何印刷者;
  “律政司”(Attorney General)指香港律政司;
  “律师”(solicitor)指获高等法院认许可以执业为律师的人;(由197
5年第92号第59条修订)
  “首席大法官”(Chief Justice)指香港首席大法官;
  “英国公民”(British citizen)指根据《1981年英国国籍法令》(1
981 C.61U.K.)具有英国公民身份的人;(由1982年第80号第2条增补)
  “英国成文法则”(imperial enactment)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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