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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贸易许可办法

  一、不危害国家安全。
  二、对相关产业无不良影响。
  三、有助于产品外销竞争力之提升。
  因情事变更,前条第一项第一款之物品项目,有未符前项各款规定之一者,主管机关得停止输入。
  主管机关为执行第一项规定,得公告台湾地区业者及相关机关(构)建议开放输入大陆地区物品项目之程序。
  第九条 输入第七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五款之物品应向贸易局申请许可;加工出口区或科学工业园区内之厂商应向各该管理处(局)申请。
  输入第七条第一项第六款至第九款之物品,应依有关法令向相关机关(构)申请许可或免办许可之规定办理。
  第十条 准许输入之大陆地区物品,其进口文件止应列明“中国大陆(CHINESE MAINLAND)产制”字样。其物品本或内外包装有中共当局标志(文字或图样)者,应于通关放行前予以涂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涂销:
  一、中共当局标志为雕刻而无统战意味者。
  二、第七条第一项第三款之物品。
  三、第七条第一项第七款之物品经行政院新闻局同意者。
  四、第七条第一项第八款及第九款之物品。
  第十一条 政府机关或公营事业申请输入第七条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款之物品,应经主管机关专案许可。
  第十二条 对大陆地区间接输出货品,应依有关法令申请许可或免办许可之规定办理。
  其属高科技产品,并应依有关出口管制规定办理。
  前项货品系输往大陆地区供委托加工或补偿贸易者,应于输出相关文件上载明该输出目的。
  前项出口人转换其行为为投资时,应依在大陆地区从事投资或技术合作许可办法规定,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第十三条 对大陆地区间接输出,其出口文件所载之目的地应明列“中国大(CHINESE MAINLAND)”字样。
  第十四条 本条例施行前从事输出入行为,未经取得许可且尚未完成通关放行者,应依据本条例第卅五条第三项及本办法,申请许可。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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