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贸易许可办法
(1993年4月26日公布)
第一条 本办法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以简称本条例)第卅五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台湾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从事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间贸易,依本办法之规定:本办法未规定者,则用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经济部,其业务由经济部国际贸易局(以下简称贸易局)办理之。
第四条 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贸易,指两地区间货品或附属于货品之智慧财产权之输出入行为及有关事项。
从事前项之贸易行为,应依本办法及有关法令取得许可或免办许可之规定办理。
第五条 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贸易,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应以间接方式为之,其买方或卖方应为大陆地区以外直接贸易之第三地区业者,其货品之运输应经由第三地区为之。
第六条 主管机关为管理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贸易得建立相关之贸易监测系统。
第七条 大陆地区物品除下列各款外禁止输入台湾地区:
一、主管机关公告准许输入之物品项目。
二、主管机关专案许可之物品项目。
三、古物、宗教文物、民族艺术品、民俗文物、艺术品及文化资产维修材料。
四、自用之研究用样品。
五、供学校、研究机构及动物园用之动物。
六、医疗用品器材。
七、行政院新闻局许可之出版品、电影片、录像节目及广播电视节目。
八、财政部核定并经海关公告准许入境旅客携带入境之物品。
九、船员及航空器服务人员依规定携带入境之物品。
前项第三款物品范围,得由贸易局会商相关主管机关后公告之。
第一项第七款物品以邮购方式输入者、第八款及第九款物品之输入,不受第五条之限制。
第一项第一款及第六款以外之大陆地区物品,不得利用台湾地区通商口岸报运销售至第三地区,并应退还原发货地。
第八条 主管机关依前条第一项公告准许输入之大陆地区物品项目,以符合下列条件者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