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金融业务往来许可办法
(1993年4月30日公布)
第一条 本办法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台湾地区银行海外分支机构得与外商银行在大陆地区之分支机构、大陆地区银行海外分支机构及在海外之大陆地区法人、团体、其他机构、个人为金融业务往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机关为财政部。
第四条 第二条金融业务往来之范围如下:
一、收受客户存款。
二、办理汇兑。
三、签发信用状及信用状通知。
四、进出口押汇之相关事宜。
五、代理收付款项。
六、与前列各款业务有关之同业往来。但不包括同业存款及同业拆放。
前项各款业务限于台湾地区及大陆地区货币以外之币别。
台湾地区银行不得参加大陆地区银行主办之国际联贷,或接受大陆地区银行参加台湾地区银行主办之国际联贷。但大陆地区银行参加由第三地区银行所主办之国际联贷,其借款人非为大陆地区之法人、自然人或机关、团体者,台湾地区银行得受邀参加该项联贷。
前项之台湾地区银行及大陆地区银行均包括其海外分支机构。
第五条 台湾地区银行海外分支机构办理第四条业务,应由总行检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一、海外分支机构之名称、所在地及负责人之姓名、住所。
二、海外分支机构经当地政府核准经营之业务项目。
三、海外分支机构之业务、财务状况说明书。
四、业务发展计划、详细业务项目及预估未来三年之资产负债表与损益表之营业计划书。
前项之申请,经主管机关洽商中央银行后,有事实显示有碍健全业务之虞或未能符合金融政策之要求者,主管机关得不予许可,经许可者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撤销之。
第六条 经许可办理第四条业务之台湾地区银行海外分支机构,应定期将办理情形汇报总行转报主管机关与中央银行借查。
第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