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大陆地区人民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停留或活动者,发给旅行证,其有效期间为六个月,在有效期内未入境者,得于届满后一个月内,填具延期申请书检附旅行证,向境管局申请延期一次。
第二十一条 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停留或活动者,发给之旅行证正本送原核转单位或香港中华旅行社转发申请人,持凭经机场、港口查验入出境。旅行证影本,由境管局送在台湾地区亲属或代申请单位。
第二十二条 大陆地区人民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停留或活动者,入境时应拥有回程机(船)票及持有有效期间之第二地区居留证或再入境签证。
第二十三条 大陆地区人民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停留或活动者,入境时所持之中共护照或相关文件交由境管局机场(港口)服务站保管,俟出境时发还。但依第十一条专案许可免予申报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四条 大陆地区人民进入台湾地区停留或活动之接待及服务事宜,得由中国灾胞救助总会办理之。
第二十五条 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停留或活动之大陆地区人民,应于入境后三日内向居住地警察分驻(派出)所办理登记手续。但依第十一条专案许可免予申报者,不得申请延期停留。
第二十六条 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停留或活动者,依第十八条规定申请延期,应于停留期间届满前十日,备齐下列文件向居住地直辖市、县(市)警察局申请核转境管局办理:
一、延期申请书。
二、旅行证。
三、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许可延期文件或其他证明文件。
第二十七条 代申请单位或代申请人,如有隐匿或填写不实情形,一年内不得代理申请大陆地区人民进入台湾地区。
第二十八条 大陆地区人民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如有本条例第七十七条情形者,境管局应检附据实申报之进入台湾地区旅行证申请书影本函送该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备查。
第二十九条 依本办法发给之许可证件得收取费用。其费额由内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