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能力保证之亲属。
二、代申请单位之负责人。
三、有正常职业之公民,其保证对象每年不得超过五人。
前项保证人之保证书应送保证人户籍地警察机关(构)办理对保手续;保证人系服务于政府机关、公立学校、公营事业机构者,其保证书应合服务机关(构)、学校之印信,免办理对保手续。
第十六条 前条保证之责任如下:
一、保证被保证人确系本人,无虚伪不实情事。
二、负责被保证人入境后之生活。
三、被保证人如有依法须强制出境情事,应协助有关机关将被保证人强制出境,并负担强制出境所需之费用。
保证人因故无法负保证责任时,被保证人应于一个月内更换保证,逾期不换保者,由境管局注销其许可。
第十七条 大陆地区人民申请进入台湾地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许可:
一、现在中共党务、军事、行政或其他公务机构任职者。
二、参加暴力或恐怖组织,或者活动者。
三、涉及内乱罪、外患罪重大嫌疑者。
四、在台湾地区外涉嫌重大犯罪或有犯罪习惯者。
五、曾有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各款情形者。
有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情形者,其不予许可期间至少为一年。
第十八条 大陆地区人民进入台湾地区停留期间规定如下:
一、探亲、探病、奔丧、运回遗骸、骨灰、人道探视、进行诉讼等活动;停留期间不得逾二个月,必要时得延期一次,期间不得逾一个月。
二、延期照料:经许可停留期间每次不得逾三个月,其探病对象康复或死亡,申请人应于一个月内离境。
三、参观访问、探访、拍片、制作节目、文教交流及参与国际会议或活动:停留期间不得逾二个月,必要时得酌予延长期间及次数,但每年总停留期间不得逾六个月。
四、进修、讲学或一般研究:停留期间不得逾二个月,必要时得酌予延长期间及次数,期间最长不得逾一年。
五、科技研究、产业技术转移或研究开发、传习民族艺术及民俗技术:停留期间不得逾一年,必要时得延期一次,期间不得逾一年。
第十九条 大陆地区人民申请进入台湾地区,所检附大陆地区制作之文书,主管机关得要求当事人送由行政院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验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