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地区人民进入台湾地区许可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内政部。
第三条 大陆地区人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请进入台湾地区探视:
一、依规定不得申请进入大陆地区探亲之台湾地区人民,其在大陆地区探亲之台湾地区人民,其在大陆地区之配偶或三亲等内血亲。
二、依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得申请在台湾地区定居者。
三、依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得申请在台湾地区居留者。
前项第一款之申请人,年逾七十岁、患重病或受重伤者,得申请其配偶同行。
依第一项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申请之次数,每年以一次为限。
第四条 大陆地区人民,其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之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子女、子女之配偶、孙子女、外孙子女或兄弟姐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请进入台湾地区探病或奔丧:
一、因患重病或受重伤,而有生命危险者。
二、年逾七十岁,患重病或受重伤者。
三、死亡未满一年者。
大陆地区人民进入台湾地区死亡未满一年,其在大陆地区之父母、配偶、子女或兄弟姐妹,得申请进入台湾地区奔丧,并以二人为限。
依第一项规定申请进入台湾地区探病、奔丧之兄弟姐妹,年逾七十岁、患重病或受重伤者,得申请其配偶同行。
依第一项第三款及第二项规定申请进入台湾地区奔丧之次数以一次为限。
第五条 前条第一项重病、重伤之认定,须经公立医疗或行政院卫生署公告评审合格之私立医院,开具诊断书证明。
第六条 依第四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进入台湾地区探病之大陆地区人民,其探病对象年逾七十岁在台湾地区无子女,具伤病未愈或行动困难乏人照料者,其具有照料能力者一人,得申请延期在台湾地区照料。
第七条 大陆地区人民,其在台湾地区之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子女、子女之配偶、孙子女、外孙子女或兄弟姐妹,于民国81年12月31日以前死亡者,得申请进入台湾地区领回遗骸、骨灰,并以一次为限。
第八条 大陆地区人民经司法机关在押,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刑为五年以上有期陡刑之罪者,其父母、配偶、子女或大陆红十字会人员得申请进入台湾地区人道探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