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地区产业技术引进许可办法
(1993年5月3日公布)
第一条 本办法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之。
第二条 台湾地区财团法人研究机构、农工业或技术服务业引进大陆地区产业技术者,依本办法之规定办理;本办法未规定者,则用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
前项所称技术服务业,以资讯软体服务业、产品设计业、产品检测服务业、工程顾问业、环保工程业、废弃物消除处理业、废水代处理业、环境检测服务业为限。
第三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经济部,执行单位为经济部投资审议委员会(以下简称投审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引进大陆地区产业技术,指下列各款情事之一:
一、引进大陆地区产业有关技术。
二、引进大陆地区技术人才来台指导或从事与前款技术引进有关之研究开发事项。
三、引进大陆地区科技研究成果至台湾地区使用。
第五条 台湾地区财团法人研究机构、农工业或技术服务业,因研究开发或产业发展特殊需要,须引进大陆地区产业技术者,应先经主管机关许可,以间接方式经由第三地区引进之,并以不妨害国家安全及经济发展为限。
第六条 依本办法规定引进大陆地区产业技术者,应备具技术引进计划书向投审会提出申请。
与国防部签有生产零组件合约之台湾地区业者,于前项技术引进计划书中应载明如何执行安全保密之各项措施。
第一项技术引进计划书之内容与格式,由投审会另定之。
第七条 主管机关审查前条申请案件,应会同行政院大陆委员会、行政院国家科学委员会、行政院农业委员会、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国防部及其他相关单位为之。
第八条 依第四条第二款引进大陆地区技术人才,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引进人才这资料应于技术引进计划书中详列,并应检附相关证明文件。
二、引进之人才应具有大专毕业学历,并从事该项技术研究发展或生产连续二年以上之经验,且为执行该项技术引进计划所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