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汇出款项结汇办法
(1991年3月15日修正发布)
第一条 为稳定金融,依据管理外汇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四款及中央银行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订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间汇出款项,系指民间汇款人经由中央银行指定办理外汇业务之银行(以下简称指定银行)委托中华民国境外之银行,在中华民国境外交付之款项。
结购外汇存入外汇存款及外币现钞之结购,视为本办法所称民间汇出款项。
第三条 民间汇款人于请求指定银行办理结购外汇时,应填报民间汇出款项结购外汇申报书(附申报书样式),经由指定银行向中央银行申报。
第四条 下列民间汇出款项之汇款人,得于填妥民间汇出款项结购外汇申报书后,径行办理结购:
一、进口货品或经中华民国政府核准设立登记之公司、行号或团体偿付无形贸易费用之外汇支出。
二、经中华民国政府核准设立登记之公司、行号或团体及在中华民国境内居住,年满二十岁领有国民身分证或外侨居留证之个人一年内累记结帐金额未超过三百万美元或等值外币之汇出款项。但每笔金额超过一百万美元或等值外币者,须俟申报之次日起经过十个营业日后办理。
前项第二款但书之申报案件,中央银行必要时,得通知指定的银行暂缓办理。
第五条 前条规定以外民间汇出款项之汇款人,得于检附民间汇出款项结帐外汇申报书及下列文件经指定银行向中央银行申请核准后,办理结购:
一、汇出款项系经政府核准对外投资之资金者,应检附主管机关核准之文件。
二、其他汇出款项应检附相关文件。
第六条 指定银行办理民间汇出款项结购后,应将下列各款及其他规定文件送中央银行:
一、依第四条办理者、为民间汇出款项结购外汇申报书。
二、依第五条办理者,为中央银行核准文件。
第七条 申报人申报不实,或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之情事者,依有关法令论处。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