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地区物品管理办法
(1992年3月25日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大陆地区物品(以下称大陆物品)进入台湾地区之管理,特订定本办法。
大陆物品之管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依本办法之规定,本办法未规定者,则用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陆物品,系指在大陆地区生产、制造、加工、发行或制作等之物品,有大陆标志(文字或图案)或虽无大陆标志,而经鉴定为大陆物品者。
第三条 大陆物品除下列各款外,一律禁止输入:
一、经济部公告准许输入之物品项目。
二、经济部国际贸易局(以下简称贸易局)核准输入之古物、学术品、宗教文物。
三、贸易局核准输入之研究用样品。
四、贸易局核准输入之供学校、研究机构及动物园用之动物。
五、贸易局核准输入之医疗用品器材。
六、行政院新闻局同意输入之出版品、电影片、录影节目、广播电视节目。
七、财政部核定并经海关公告准许入境旅客携带进口之物品。
前项第一款至第六款物品限自大陆以外国家或地区采购,以间接方式输入。但第六款物品以垂直方式输入者,不在此限。
船员及航空器服务人员除另有规定外,不得携带大陆物品进口。
第四条 经济部公告准许输入之大陆物品,以符合下列条件为限:
一、不危害国家安全。
二、对相关产业无不良影响。
三、有助于产品外销竞争力之提升。
第五条 输入第三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四款之大陆物品,不适用免办签证规定,均应向贸易局申请输入许可证;加工出口品或科学工业园区内之厂商应向各该管理处(局)申请。第一款物品之输入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三个月,并另按一般进口规定办理。
第六条 准许输入之大陆物品,其进口文件上应列明“大陆(CHINESE
MAINLAND)产制”字样。其物品本身或内外包装有中共当局标志(文字或图案)者,应于通关放行前予以涂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予涂销:
一、中共当局标志为铸刻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