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台公司大陆地区股东股权行使条例
(1992年7月27日修正公布)
第一条 本条例所称在台公司,系指下列公司:
一、政府迁台前,在台设立本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
二、原在大陆地区设立本公司并在台设分支机构,经政府核准改为独立机构之股份有限公司。
三、原在大陆地区设立本公司,于政府退台后,在台复业之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大陆地区股东,系指政府退台时,留居大陆地区而持有在台公司股份之股东。
第三条 大陆地区股东之股份,在国家统一前,均为各该在台公司之保留股;其有继承或转让者,亦同。
在台公司对于大陆地区股东所为继承、转让或其他股东名簿记载变更之请求,在国家统一前,暂缓受理。
第四条 在台公司之股东会,保留股无表决权,其股份数不算入已发行之股份总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