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台湾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在大陆地区从事投资或技术合作之产品或经营项目,依据国家安全及经济发展之考虑,区分为准许项、禁止项、专案审查项,其审查原则、许可产品或项目,由主管机关会商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订定公告之。
第八条 台湾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依本办法规定在大陆地区从事投资或技术合作者,应先备具申请书件向投审会申请许可。
前项申请书格式及相关文件,由投审会定之。
在本办法施行前,未经核准已在大陆地区从事投资或技术合作者,应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投审会申请许可,逾期未申请或未核准者,以未经许可论。
第九条 经许可在大陆地区从事投资者,应于开始实行后六个月内,检具下列有关文件报请投审会核备。
一、实行投资证明文件影本。
二、投资事业设立登记证明之文件或营业执照影本。
三、投资事业之股东名册或持股证明文件影本。
经许可在大陆地区从事技术合作者,应于开始实行后六个月内,检具相关文件,向投审会报备技术合作开始日期。
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项之相关文件,投审会认为必要时,得要求其须经有关机构或受委托民间机构验证。
第十条 经许可在大陆地区投资出资或技术合作之转让,应于转让后二个月内向投审会报备。
第十一条 经许可在大陆地区从事投资或技术合作者,于实行后因故中止时,应于中止后二个月内向投审会报备。
第十二条 经许可在大陆地区从事投资或技术合作,于核定实行之期限内,尚未实行投资或技术合作者,期限届满时其许可失效。
已实行投资而未能于核定之期限内完成投资计划者,其未完成部分之许可,于期限届满时失效。
前项所定期限,如有正常理由,得于期限届满前,向投审会申请核准延展。
第十三条 经许可在大陆地区从事投资或技术合作,申请事项有虚伪记载或提供不实文件,投资会得撤销许可。
第十四条 经许可在大陆地区从事投资或技术合作,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条及第十一条规定者,投审会得撤销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