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大陆地区投资或技术合作许可办法
(1993年2月4日“行政院会”通过)
第一条 本办法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台湾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在大陆地区从事投资或技术合作,依本办法之规定办理。本办法未规定者,则用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经济部,执行单位为经济部投资审议委员会(以下简称投审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在大陆地区从事投资,系指台湾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而言。
一、在大陆地区出资。
二、在大陆地区与当地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共同出资。
三、投资第三地区现有公司,并为该公司董事、监察人或对于该公司之经济实际上行使支配影响力之股东,而该公司有前二款出资行为之一。
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投资,应经由其在第三地区投资设立之公司,事业在大陆地区依下列方式为之。
一、创设新公司或事业。
二、对当地原有之公司或事业增资。
三、取得当地现有公司或事业之股权并经营之。但不包括购买上市公司股票。
四、设置或扩展分公司或事业。
第二项第一款至第三款投资金额未逾一百万美元者,得经由第三地区为之,不须在第三地区设立公司或事业。但同一申请人在许可后两年内再申请赴大陆地区投资,其总投资金额累计达一百万美元以上者,仍须受前项投资方式之限制。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在大陆地区从事技术合作,系指台湾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提供专门技术、专利权、商标专用权或著作财产权与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之合作。
前项技术合作,应经由第三地区在大陆地区为之。
第六条 台湾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在大陆地区从事投资,其出资之种类,以下列各款为限。
一、现金。
二、机器设备、零配件。
三、原料、半成品或成品。
四、专门技术、专利权、商标专用权或著作财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