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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

  第八十条 中华民国船舶、航空器或其他运输工具所有人、营运人或船长、机长、其他运输工具驾驶人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航行至大陆地区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五百万元以下罚金。但航行至大陆地区行为系出于船长或机长或他运输工具驾驶人自行决定者,处罚船长或机长或驾驶人。
  前项航行至大陆地区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运输工具之所有人或营运人为法人者,除处罚行为人外,对该法人并科以前项所定之罚金。但法人之代表对于违反之发生,已尽力为防止行为者,不在此限。
  第一项情形,主管机关得处该船舶、航空器或其他运输工具一定期间之停航,或注销、撤销其有关证照,并得停止或撤销该船长、机长或驾驶人之执业证照或资格。
  第八十一条 违反第三十六条规定未经许可直接往来者,其参与决定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前项情形,除处罚参与决定之人外,对该金融保险机构并科以前项所定之罚金。
  前二项之规定,于在中华民国领域外犯罪者,适用之。
  第八十二条 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从事招生或居间介绍行为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第八十三条 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五款规定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意图营利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五款规定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下罚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犯前二项之罪者,除处罚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并科以前二项所定之罚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对于违反之发生,已尽力为防止行为者,不在此限。
  第八十四条 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十万元以下罚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犯前项之罪者,除处罚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并科以前项所定之罚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对于违反之发生,已尽力为防止行为者,不在此限。
  第八十五条 违反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上一千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得禁止该船舶、民用航空器或其他运输工具所有人、营运人之所属船舶、民用航空器或其他运输工具,于一定期间内进入台湾地区港口、机场。
  第八十六条 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从事投资、技术合作、贸易或其他商业行为者,处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上一千五百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命其停止投资、技术合作、贸易或其他商业行为;逾期不停止者,得连续处罚。
  第八十七条 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
  第八十八条 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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