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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

  第六十八条 现役军人或退役官兵死亡而无继承人、继承人之有无不明或继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遗产者,由主管机关管理其遗产。
  前项遗产事件,在本条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机关处理者,依其处理。
  第一项遗产管理办法,由国防部及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分别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
  第六十九条 大陆地区人民不得在台湾地区取得或设定不动产物权,亦不得承租土地法第十七条所列各款之土地。
  第七十条 未经许可之大陆地区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不得在台湾地区为法律行为。
  第七十一条 未经许可之大陆地区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以其名义在台湾地区与他人为法律行为者,其行为人就该法律行为,应与该大陆地区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负连带责任。
  第七十二条 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为台湾地区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之成员或担任其任务职务。
  前项许可办法,由有关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
  第七十三条 外国公司,其股份超过百分之二十为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持有者,得不予认许。经认许者,得撤销之。
  外国公司主要影响力之股东为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者,亦同。
  第七十四条 在大陆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不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得声请法院裁定认可。
  前项经法院裁定认可之裁判或判断,以给付为内容者,得为执行名义。

第四章 刑事

  第七十五条 在大陆地区或在大陆船舰、航空器内犯罪,虽在大陆地区曾受处理,仍得依法处断。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执行。
  第七十六条 配偶之一方在台湾地区,一方在大陆地区,而于民国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以前重为婚姻或与非配偶以共同生活为目的而同居者,免予追诉、处罚。其重婚或与同居者,亦同。
  第七十七条 大陆地区人民在台湾地区以外之地区,犯内乱罪、外患罪,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而于申请时,据实申报者,免予追诉、处罚。其进入台湾地区参加主管机关核准举办之会议或活动,经专案许可免予申请者,亦同。
  第七十八条 大陆地区人民之著作权或其他权利在台湾地区受侵害者,其告诉或自诉之权利,以台湾地区人民得在大陆地区享有同等诉讼权利者为限。

第五章 罚则

  第七十九条 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前项之未遂犯罪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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