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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

  第五十九条 扶养之义务,依扶养义务人设籍地区之规定。
  第六十条 被继承人为大陆地区人民者,关于继承,依该地区之规定。但在台湾地区之遗产,适用台湾地区之法律。
  第六十一条 大陆地区人民之遗嘱,其成立或撤回之要件及效力,依该地区之规定。但以遗嘱就其在台湾地区之财产为赠与者,适用台湾地区之法律。
  第六十二条 大陆地区人民之捐助行为,其成立或撤回之要件及效力,依该地区之规定。但捐助财产在台湾地区者,适用台湾地区之法律。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前台湾地区人民与大陆地区人民间、大陆地区人民相互间及其与外国人间,在大陆地区成立之民事法律关系及因此取得之权利,负担之义务,以不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为限,承认其效力。
  前项规定,于本条例施行前已另有法令限制其权利之行使或移转者,不适用之。
  国家统一前,下列债务不予处理:
  一、民国三十八年以前在大陆发行尚未清偿之外币债券及民国三十八年黄金短期公债。
  二、国家银行局及受存款之金融机构在大陆撤退前所有各项债务。
  第六十四条 夫妻因一方在台湾地区,一方在大陆地区,不能同居,而一方于民国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重婚者,利害关系人不得申请撤销;其于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后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以前重婚者,该后婚视为有效。
  前项情形,如夫妻双重均重婚者,于后婚者重婚之日起,原婚姻关系消灭。
  第六十五条 台湾地区人民收养大陆地区人民为养子女,除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五项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应不予认可:
  一、已有子女或养子女者。
  二、同时收养二人以上为养子女者。
  三、未经行政院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验证收养之事实者。
  第六十六条 大陆地区人民继承台湾地区人民之遗产,应于继承开始起二年内以书面向被继承人住所在地之法院为继承之表示,逾期视为抛弃其继承权。
  继承在本条例施行前开始者,前项期间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算。
  第六十七条 被继承人在台湾地区之遗产,由大陆地区人民依法继承者,其所得财产总额,每人不得逾新台币二百万元。超过部分,归属台湾地区同为继承之人;台湾地区无同为继承人者,归属台湾地区后顺序之继承人;台湾地区无继承人者,归属国库。
  前项遗产,在本条例施行前依法归属国库者,不适用本条例之规定。其依法令以保管款专户暂为存储者,仍依本条例之规定办理。
  遗嘱人以其在台湾地区之财产遗赠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者,其总额不得逾新台币二百万元。
  第一项遗产中,有为台湾地区继承人赖以居住不动产者,大陆地区继承人不得继承之,其价额不计入遗产总额。
  大陆地区人民依规定不能继承取得以不动产为标的之权利者,应将该权利折算为价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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