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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

  第四十四条 依本条例规定应适用大陆地区之规定时,如其规定有背于台湾地区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适用台湾地区之法律。
  第四十五条 民事法律关系之行为地或事实发生地跨连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者,以台湾地区为行为地或事实发生地。
  第四十六条 大陆地区人民之行为能力,依该地区之规定。但未成年人已结婚者,就其在台湾地区之法律行为,视为有行为能力。
  大陆地区之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其权利能力及行为能力,依该地区之规定。
  第四十七条 法律行为之方式,依该行为所应适用之规定。但依行为地之规定所定之方式者,亦为有效。
  物权之法律行为,其方式依物之所在地之规定。
  行使或保全票据上权利之法律行为,其方式依行为地之规定。
  第四十八条 债之契约依订约地之规定。但当事人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
  前项订约地不明而当事人又无约定者,依履行地之规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诉讼地或仲裁地之规定。
  第四十九条 关于在大陆地区由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或其他法律事实而生之债,依大陆地区之规定。
  第五十条 侵权行为依损害发生地之规定,但台湾地区之法律不认其为侵权行为者,不适用之。
  第五十一条 物权依物之所在地之规定。
  关于以权利为标的之物权,依权利成立地之规定。
  物之所在地如有变更,其物权之得丧,依其原因事实完成时之所在地之规定。
  船舶之物权,依船籍登记地之规定;航空器之物权,依航空器登记地之规定。
  第五十二条 结婚或两愿离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为地之规定。
  判决离婚之事由,依台湾地区之法律。
  第五十三条 夫妻之一方为台湾地区人民,一方为大陆地区人民者,其结婚或离婚之效力,依台湾地区之法律。
  第五十四条 台湾地区人民与大陆地区人民在大陆地区结婚,其夫妻财产制,依该地区之规定。但在台湾地区之财产,适用台湾地区之法律。
  第五十五条 非婚子女认领之成立要件,依各该认领人被认领时设籍地区之规定。
  认领之效力,依认领人设籍地区之规定。
  第五十六条 收养之成立及终止,依各该收养者被收养者设籍地区之规定。
  收养之效力,依认收养者设籍地区之规定。
  第五十七条 父母之一方为台湾地区人民,一方为大陆地区人民者,其与子女之间法律关系,依父设籍地区之规定,无父或父为赘夫者,依母设籍地区之规定。
  第五十八条 受监护人为大陆地区人民者,关于监护,依该地区之规定。但受监护人在台湾地区有居所者,依台湾地区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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