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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

  第三十四条 台湾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委托、受托或自行于台湾地区为大陆地区物品、劳务或其他事项。从事广告之进口、制作、发行、代理、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销推广前项许可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十五条 台湾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在大陆地区从事投资或技术合作,或与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从事贸易或其他商业行为。
  前项许可办法,由有关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
  本条例施行前,未经核准已从事第一项之投资、技术合作、贸易或其他商业行为者,应自前项许可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逾期未申请或申请未核准者,以未经许可论。
  第三十六条 台湾地区金融保险机构及其在台湾地区以外之国家或地区设立之分支机构,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与大陆地区之法人、团体、其他机构或其在大陆地区以外国家或地区设立之分支机构有业务上之直接往来。
  前项许可办法,由财政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
  第三十七条 大陆地区出版品、电影片、录影节目及广播节目,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进入台湾地区,或在台湾地区发行、制作或播映。
  前项许可办法,由行政院新闻局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
  第三十八条 大陆地区发行之币券,不得进出入台湾地区。但于进入时自动向海关申报者,准予携出。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订定办法,许可大陆地区发行之币券,进出入台湾地区。
  前项许可办法,由财政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
  第三十九条 大陆地区之中华古物,经主管机关许可运入台湾地区公开陈列、展览者,得予运出。
  前项以外之大陆地区文物、艺术品,违反法令、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主管机关得限制或禁止其在台湾地区公开陈列、展览。
  第四十条 输入或携带进入台湾地区之大陆地区物品,以进口论;其检验、检疫、管理、关税等税捐之征收及处理等,依输入物品有关法令之规定办理。

第三章 民事

  第四十一条 台湾地区人民与大陆地区人民间之民事事件,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适用台湾地区之法律。
  大陆地区人民相互间及其与外国人间之民事事件,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适用大陆地区之规定。
  本章所称行为地、订约地、发生地、履行地、所在地、诉讼地或仲裁地,指在台湾地区或大陆地区。
  第四十二条 依本条例规定应适用大陆地区之规定时,如该地区内各地方有不同规定者,依当事人户籍地之规定。
  第四十三条 依本条例规定应适用大陆地区之规定时,如大陆地区就该法律关系无明文规定或依其规定应适用台湾地区之法律者,适用台湾地区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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