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支领各种退休(职、伍)给与之退休(职、伍)军公教及公营事业机关(构)人员,经许可赴大陆地区并拟定在大陆地区依其申请就其原核定退休(职、伍)给与,一次发给其余额;无余额或余额未达其应领之一次退休(职、伍)给与半数者,一律发给其应领一次退休(职、伍)给与之半数。
前项人员在台湾地区有受其扶养之人者,申请前应经该受扶养人同意。
第二十七条 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安置就养之荣民,经许可进入大陆地区定居者,其原有之就养给付,仍应发给。
前项发给办法,由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拟定,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
第二十八条 中华民国船舶、航空器及其他运输工具,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航行至大陆地区。
前项许可办法,由交通部会同有关机关拟定,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
第二十九条 大陆船舶、民用航空器及其他运输工具,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进入台湾地区限制或禁止水域、台北飞航情报区限制区域。
前项限制或禁止水域及限制区域由国防部公告之。
第一项许可办法,由交通部会同有关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
第三十条 外国船舶、民用航空器及其他运输工具,不得直接航行于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港口、机场间;亦不得利用外国船舶、民用航空器及其他运输工具经营经第三地区航行于包括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港口,机场间之定期航线业务。
前项船舶、民用航空器及其他运输工具为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所租用、投资或经营者,交通部得限制或禁止其进入台湾地区港口、机场。
前一项之禁止规定,交通部于必要时得报经行政院核定为全部或一部之解除。
第三十一条 大陆民用航空器未经许可进入台北飞航情报区限制进入之区域,执行空防任务机关得警告飞离或采必要之防卫处置。
第三十二条 大陆船舶未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限制或禁止水域,主管机关得径行驱离或扣留其船舶、物品,留置其人员或为必要之防卫处置。
前项扣留之船舶、物品,或留置之人员,主管机关应于三个月内为下列之处分:
一、扣留之船舶、物品没入或发还。
二、留置之人员经调查后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或强制其出境。
本条例施行前,扣留之大陆船舶、物品及留置之人员,已由主管机关处理者,依其处理。
第三十三条 台湾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为大陆地区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之成员或担任其任何职务;亦不得与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联合成立法人、团体、其他机构或缔结联盟。
前项许可办法,由有关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
本条例施行前,已为大陆地区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之成员或担任职务,或已与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联合设立法人、团体、其他机构或缔结联盟者,应自前项许可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逾期未申请或申请未核准则,以未经许可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