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第一项第一款许可居留或依前项许可定居之大陆地区人民,有事实足认系通谋而虚伪结婚者,撤销其居留许可或户籍登记,并强制出境。
大陆地区人民在台湾地区逾期停留或未经许可入境者,在台湾地区停留期间,不适用前条及第一项之规定。
前条及第一项申请定居或居留之许可办法,由内政部会同有关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
第十八条 进入台湾地区之大陆地区人民,在下列情形之一者,治安机关得不待司法程序之开始或终结,径行强制其出境;
一、未经许可入境者;
二、经许可入境,已逾停留期限者;
三、从事与许可目的不符之活动者;
四、有事实足认为有犯罪行为者;
五、有事实足认为有危害国家安全或社会安定之虞者。
前项大陆地区人民,于强制出境前,得暂予收容。
前二项规定于本条例施行前进入台湾地区之大陆地区人民,适用之。
第十九条 台湾地区人民依规定保证大陆地区人民入境者,于被保证人逾期不离境时,应协助有关机关强制其出境,并负担因强制出境所支出之费用。
前项费用,得由强制出境机关检具单据影本及计算书,通知保证人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台湾地区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负担强制出境所需之费用:
一、使大陆地区人民非法入境者;
二、非法雇用大陆地区人民工作者;
三、雇用之大陆地区人民依第十四条第二项或第三项规定强制出境者。
前项费用,由强制出境机关检具单据及计算书,通知应负担人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大陆地区人民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者,非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满十年,不得登记为公职候选人、担任军公教或公营事业机关(构)人员及组织政党。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台湾地区人民与经许可在台湾地区定居之大陆地区人民,在大陆地区接受教育之学历检核及采认办法,由教育部拟定,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
第二十三条 台湾地区、大陆地区及其他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不得为大陆地区之教育机构在台湾地区办理招生事宜或从事居间介绍之行为。
第二十四条 台湾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有大陆地区来源所得者,应并同台湾地区来源所得课征所得税。但其在大陆地区已缴纳之税额,准自应纳税额中扣抵。
前项扣抵之数额,不得超过因加计其大陆地区所得,而依其适用税率计算增加之应纳税额。
第二十五条 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有台湾地区来源所得者,其应纳税额分别就源扣缴,并应由扣缴义务人于给付时,按规定之扣缴率扣缴,
免办理结算申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