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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

  经许可受雇在台湾地区工作之大陆地区人民,其受雇期间不得逾一年,并不得转换雇主及工作。
  雇用大陆地区人民工作时,其劳动契约依劳动基准法有关定期契约之规定。
  第十二条 经许可受雇在台湾地区工作之大陆地区人民,其眷属在劳工保险条例实施地区外罹患伤病、生育或死亡时,不得请领各该事故之保险给付。
  第十三条 雇用大陆地区人民者,应向行政院劳工委员会所设专户缴纳就业安定费。
  前项收费标准及管理运用办法,由行政院劳工委员会会同财政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
  第十四条 经许可受雇在台湾地区工作之大陆地区人民,违反本条例或其他法令之规定者,主管机关得撤销其许可。
  前项经撤销许可之大陆地区人民应限期离境,逾期不离境者,依第十八条规定强制其出境。
  前项规定,于中止或终止劳动契约时,适用之。
  第十五条 下列行为不得为之:
  一、使大陆地区人民非法进入台湾地区;
  二、招揽台湾地区人民未经许可使之进入大陆地区;
  三、使大陆地区人民从事未经许可或与许可目的不符之活动;
  四、雇用大陆地区人民从事未经许可或与许可范围不符之工作;
  五、居间介绍他人为前款之行为。
  第十六条 大陆地区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请在台湾地区定居:
  一、台湾地区人民之直系血亲及配偶,年龄在七十岁以上、十二岁以下者;
  二、民国卅四年后,因兵役关系滞留大陆地区之台籍军人及其配偶,直系血亲卑亲属及其配偶。
  三、民国卅八年政府迁台前,以公费派赴大陆地区求学人员及其配偶,直系血卑亲属及其配偶。
  四、民国卅八年政府迁台前,以自费派赴大陆地区求学人员及其配偶、直系血亲卑亲属及其配偶。
  五、民国卅八年政府迁台前,赴大陆地区之台籍人员,在台湾地区原有户籍且有直系血亲、配偶或兄弟姐妹者。
  六、民国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前,因船舶故障、海难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滞留大陆地区,且在台湾地区原有户籍之渔民或船员。
  大陆地区人民依前项第一款规定,每年申请在台湾地区定居之数额,得予限制。
  第一项第五款至第六款之大陆地区人民,其配偶及直系血亲,亦得申请在台湾地区定居。
  第十七条 大陆地区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请在台湾地区居留:
  一、台湾地区人民之配偶,结婚已满二年或已生产子女者。
  二、其他基于政治、经济、社会、教育、科技或文化之考量,经主管机关认为确有必要者。
  前项第一款情形,台湾地区之配偶于民国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以前重婚者,申请前应经该后婚配偶同意。
  大陆地区人民依第一项规定,每年申请在台湾地区居留之类别及数额,得予限制;其类别及数额由行政院函请立法院同意后公告之。
  依第一项规定申请居留者,在台湾地区连续居留满二年后,得申请定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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