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
(1992年7月31日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国家统一前,为确保台湾地区安全与民众福祉,规范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之往来,并处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条例。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二条 本条例用词,定义如下:
(一)台湾地区 指台湾、澎湖、金门、马祖及政府统治所及之其他地区。
(二)大陆地区 指台湾地区以外之中华民国领土。
(三)台湾地区人民 指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之人民。
(四)大陆地区人民 指在大陆地区设有户籍或台湾地区人民前往大陆地区继续居住逾四年之人民。
第三条 本条例关于大陆地区人民之规定,于大陆地区人民旅居国外者,适用之。
第四条 行政院得设立或指定机构或委托民间团体,处理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往来有关之事务。前项受托民间团体之监督,以法律定之。
第一项委托办理事务之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公务员转任第一项之机构或民间团体者,在该机构或团体服务之年资,于回任公职时,得予采计为公务员年资;本条例施行前已转任者,亦同。
前项年资采计办法,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五条 依前条规定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受委托之民间团体,非经主管机构许可证,不得与大陆地区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订定任何形式之协议。
前项协议,非经主管机关核准,不生效力。
第六条 为处理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往来有关之事务,行政院得依对等原则,许可大陆地区之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在台湾地区设立分支机构。
前项设立许可事项,以法律定之。
第七条 在大陆地区制作之文书经行政院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验证者,推定为真正。
第八条 应于大陆地区送达司法文书或为必要之调查者,司法机关得嘱托或委托第四条之机构或民间团体为之。
第二章 行政
第九条 台湾地区人民进入大陆地区,应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台湾地区人民经许可进入大陆地区者,不得从事妨害国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动。
第一项许可办法,由内政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
第十条 大陆地区人民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进入台湾地区。
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之大陆地区人民,不得从事与许可目的不符之活动或工作。
前二项许可办法,由有关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
第十一条 申请雇用大陆地区人民工作,应先以合理劳动条件在台湾地区办理招募,无法满足其需要时,始得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