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师有第三十九条情事时,利害关系人、业务事件主管机关或会计师公会得列举事实,提出证据,报请所在地主管机关,核转财政部交付惩戒。
前项业务事件,主管机关或所在地主管机关,亦得列举事实提出证据,迳报财政部交付惩戒。
第四十二条 (惩戒之机关与被付惩戒人之答辩)
会计师应付惩戒者,由会计师惩戒委员会处理之。
会计师惩戒委员会应将交付惩戒事件,通知被付惩戒之会计师,并命其于通知送达之翌日起二十日内,提出答辩或到会陈述;如不遵限提出答辩或到会陈述时,得迳行决议。
第四十三条 (应移送法院之惩戒事件)
会计师惩戒委员会处理惩戒事件,认为有刑事嫌疑者,应即移送法院侦办。
第四十四条 (对惩戒决议之复审)
被惩戒人对于会计师惩戒委员会之决议有不服者,得于决议书送达之翌日起二十日内,向会计师惩戒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
第四十五条 (惩戒委员会与惩戒复审委员会之组织及程序)
会计师惩戒委员会及会计师惩戒复审委员会之组织及程序,由财政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四十六条 (惩戒决议之公告)
被惩戒人之处分确定后,会计师惩戒委员会应将其决议书刊登政府公报。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外国人任会计师之资格)
凡外国依其法律准许中华民国人民在该国充任会计师者,其人民得依中华民国法律应会计师考试。
前项考试及格,领有会计师证书之外国人,在中华民国执行会计师业务,应经财政部之许可。
第四十八条 (外国人执行会计师业务应遵守中国法令)
外国人经许可在中华民国执行会计师业务者,应遵守中华民国关于会计师之一切法律及会计师公会章程。
违反前项规定者,除依法惩处外,财政部得撤销其许可,并将所领会计师证书注销。
第四十九条 (非会计师而执行业务者之处罚)
未依法取得会计师资格,而擅自执行会计师业务,或刊登广告招揽会计师业务者,除依法令执行业务者外,得由省(市)主管机关处三千元以下罚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