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市)会计师公会召开会员大会,应于会议十日前,召开理事会及监事会;应于会议五日前,函请省(市)主管社会行政机关及会计师主管机关,派员列席指导或监选。
第三十六条 (公会应申报主管机关之事项)
省(市)会计师公会应将下列各款事项,申报省(市)主管社会行政机关及会计师主管机关:
一 会计师公会章程。
二 会员名册及会员之入会、退会。
三 常选理事、监事人数及姓名。
四 会员大会或理事会、监事会之开会时间、地点及会议记录。
五 提议、决议事项。
前项申报,由省(市)主管社会行政机关及会计师主管机关分别转报内政部及财政部核备。
第三十七条 (公会违反法令或章程之处分)
省(市)会计师公会违反法令或会计师公会章程者,主管社会行政机关,得分别予以下列处分:
一 警告。
二 撤销其决议。
三 整理。
省(市)会计师公会整理时,得解散并重行组织之。
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处分,会计师主管机关亦得为之。
第三十八条 (联合会之准用规定)
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于全国会计师公会联合会准用之。
第五章 惩戒
第三十九条 (应付惩戒之事由)
会计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付惩戒:
一 有犯罪行为,受刑之宣告者。
二 有逃漏或帮助、教唆他人逃漏税捐,经税捐稽征机关处分有案者。
三 对公司公开发行股票或公司债之财务报表,为不实之签证者。
四 违反其他有关法令,受有行政处分,情节重大,足以影响会计师信誉者。
五 违反会计师公会章程之规定,情节重大者。
六 其他违反本法规定者。
第四十条 (惩戒处分之方式)
会计师惩戒处分如下:
一 警告。
二 申诫。
三 停止执行业务二月以上、二年以下。
四 除名。
第四十一条 (交付惩戒之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