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会计师公会联合会,应由省(市)会计师公会七个以上之发起及全体过半数之同意组织之。
省(市)会计师公会应加入全国会计师公会联合会为会员。
第三十一条 (公会之主管机关)
会计师公会之主管机关为主管社会行政机关。但其目的事业,应受第三条会计师主管机关之指挥、监督。
第三十二条 (公会之组织)
会计师公会置理事、监事,由会员大会选举之,其名额如下:
一 省(市)会计师公会置理事三人至十五人。
二 全国会计师公会联合会置理事五人至二十一人。
三 省(市)会计师公会及全国会计师公会联合会之监事名额,不得超过其理事名
额三分之一。
四 省(市)会计师公会及全国会计师公会联合会应置候补理事、候补监事,其名
额不得超过其理事、监事名额三分之一。
前项各款理事或监事名额在三人以上时,得分别互选常务理事及常务监事,其名额不得超过理事或监事总额三分之一,并应就常务理事中选举一人为理事长;其未置常务理事者,其理事长就理事中互选之。
理事、监事之任期,均为三年;其连选连任者,不得超过二分之一。理事长之连任,以一次为限。
第三十三条 (公会会员大会与联合会代表大会之召开)
省(市)会计师公会每年召开会员大会一次,必要时得召开临时大会。如经会员十分之二以上之请求或监事会函请召集时,应召开临时大会。
全国会计师公会联合会,每二年召开代表大会一次,必要时得召开临时代表大会。
第三十四条 (公会章程应载事项)
省(市)会计师公会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 名称、区域及会址所在地。
二 理事、监事之名额、权限、任期及其选任、解任。
三 会员大会及理事会、监事会会议规则。
四 会员之入会、退会。
五 会员应纳之会费。
六 会计师承办事件之酬金标准及其最高额之限制。
七 会计师纪律委员会之组织及风纪维持方法。
八 其他处理事务之必要事项。
第三十五条 (理、监事会之召开与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