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明知财务报告内容有不实或错误之情事,而未予更正。
四 明知会计处理与有关法令、一般会计原则或惯例不相一致,而未予指明。
五 其他因不当意图或职务上之废弛,而致所签证之财务报告,足以损害委托人或
利害关系人之权益。
第二十五条 (应拒绝签证之情形)
会计师受托查核、签证财务报告,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拒绝签证:
一 委托人意图使其作不实或不当之签证者。
二 委托人故意不提供必要资料者。
三 其他因委托人之隐瞒或欺骗,而致无法作公正翔实之签证者。
前项拒绝签证后,会计师仍有原订酬金请求权。
第二十六条 (查帐报告应载内容)
会计师之查帐报告,应列明下列各款:
一 委托人委任之范围,及查核所采取之方法及程序。
二 委托人之资产、负债、净值查有不实,及各项损益查有虚列、遗漏,而未按实
调整或补正之详细说明及意见。
三 委托人之财务报告内所提供之资料,是否足以充分表达。
四 委托人之会计处理是否前后一致,如有变更,应说明此项变更对资产、负债与
损益所影响之金额。
五 委托人之财务报告是否足以公正表达其经营成绩,与会计年度(期)终了日之
财务状况;如会计师认为无法表达其意见,或不能作肯定之判断时,应说明其
理由。
第四章 公会
第二十七条 (应加入会计师公会)
会计师登录后,非加入会计师公会,不得执行业务;会计师公会亦不得拒绝其加入。
第二十八条 (应组织会计师公会之地区)
会计师应组织省(市)会计师公会。省(市)会计师公会应于中央政府所在地,组织全国会计师公会联合会。
省(市)会计师公会设于省(市)政府所在地。但经省(市)主管社会行政机关核准设于其他地区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九条 (地区公会之发起组织)
省(市)会计师公会,应由省(市)行政区域内开业会计师九人以上发起组织之;其不满九人者,应加入邻近之省(市)会计师公会或联合组织之。
第三十条 (全国会计师公会联合会之发起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