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助理人员之资格与雇用情形之报备)
会计师雇用之助理人员,应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一 会计师考试及格者。
二 专科以上学校会计、银行、保险、商学、财税、经济、工商管理、国际贸易等
有关系、科毕业者。
三 高等或普通考试会计、审计人员考试及格者。
四 高级商业职业学校毕业,任会计、审计工作满二年者。
前项助理人员之受雇或解雇,应随时申报省(市)主管机关及会计师公会备案。
第十三条 (会计师登录情形之报备)
省(市)主管机关于会计师登录时,应报财政部备查,并刊登政府公报;注销登录时亦同。
第十四条 (应注销登录之原因)
会计师自行停止执业或非为第六条规定事项离开事务所所在地区一年以上者,应申请注销登录。但其事由消灭后,得再行申请登录。
省(市)主管机关知悉前项情事时,得依职权予以注销登录。
第三章 业务及责任
第十五条 (执行业务之范围)
会计师得在登录之区域内执行下列业务:
一 受当事人之委托或受政府机关之指定,办理关于会计之设计、管理、稽核、调
查、整理、鉴定、财务分析或资产估价等事项。
二 承办财务报告之查核、签证。
三 充任检查人、清算人、破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或其他信托人。
四 充任税务案件之代理人。
五 充任工商登记或商标注册及其有关事件之代理人。
六 代办其他与会计有关之事项。
第十六条 (对业务行为应负法律上责任)
会计师对于承办业务所为之行为,负法律上责任。
第十七条 (对业务之忠实义务)
会计师不得对于指定或委托事件,有不正当行为或违反或废弛其业务上应尽之义务。
第十八条 (违反忠实义务应负赔偿责任)
会计师有前条情事致指定人、委托人或利害关系人受有损害时,应负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主管机关得查询业务签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