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领会计师证书,应具申请书及证明资格文件,申请财政部核发之。
第六条 (执行业务区域之限制)
会计师执行业务之区域,以一省(市)为限。但经财政部之许可,得兼在其他一省(市)执行业务。
委托人之分支机构设于会计师执行业务区域以外,而委托事务须为综合性之处理时,会计师执行业务不受前项区域之限制。
第七条 (酬金之收取)
会计师受托办理事件,得与委托人约定受取合于规定之酬金。
政府机关指定会计师办理事件时,会计师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但应酌给费用。
第八条 (依法令执行职务)
会计师执行业务事件,应分别依业务事件主管机关法令之规定办理。
第二章 登录
第九条 (会计师之登录)
会计师应向省(市)主管机关申请登录,方得开业。
会计师应在公私机构担任会计职务,或在会计师事务所担任助理人员二年以上,方得登录。
经检核取得会计师资格者,不适用前项之规定。
会计师登录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条 (事务所之设立)
会计师得单独开业,设立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或由两个以上开业会计师组织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共同执行业务,并以其登录开业之省(市)为其执行业务之区域。如在其他省(市)执行业务时,应设立分事务所。但省与直辖市毗邻者,不在此限。
会计师设分事务所者,应亲自主持,不得以助理人员名义,对外招揽业务。
第十一条 (会计师名簿之备置与其应载事项)
省(市)主管机关应备置会计师名簿,载明下列事项:
一 姓名、性别、年龄、籍贯、住址。
二 会计师证书号数。
三 学历、经历。
四 事务所或分事务所之名称及地址。
五 助理人员人数、姓名、学历、经历。
六 登录年、月、日及其号数。
七 加入会计师公会年、月、日。
八 曾否受过惩戒。
九 其他区域之登录号数。
登录事项变更时,会计师应随时申报备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