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会计师法
民国三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国民政府公布施行
三十六年五月十日总统令修正公布
四十年五月十二日总统令修正公布
四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总统令修正公布
五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总统令修正公布
六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总统令修正公布
七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总统令修正公布第三、五、六、一三、三六、四一、四五、四七及四八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会计师之资格)
中华民国人民,经会计师考试及格,取得会计师资格,领有会计师证书者,得充会计师。
本法施行前依法领有会计师证书者,仍得充会计师。
第二条 (得应会计师检核之资格)
有下列资格之一者,得应会计师之检核:
一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会计系
、科毕业,并曾任荐任或相当荐任以上会计、审计人员三年以上者。
二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会计系
、科或相关系、科毕业,并曾任专科以上学校讲师或副教授三年以上或教授二
年以上者。
三 领有外国政府相等之会计师证书,经考选部认可者。
前项检核办法,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三条 (主管机关)
会计师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财政部;在省(市)为财政厅(局)。
第四条 (会计师之消极资格)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会计师;其已充会计师者,撤销其会计师证书。
一 背叛中华民国经判决确定者。
二 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 受禁治产宣告尚未撤销者。
四 受破产宣告尚未复权者。
五 经公立医院证明有精神病者。
六 曾任公务员而受撤职处分,其停止任用期间尚未届满者。
七 受本法所定除名处分者。
依前项第三款至第六款规定撤销会计师证书者,于原因消灭后,仍得依本法之规定,请领会计师证书。
第五条 (会计师证书之请领)